泰国工伤赔偿法(第2号)B.E. 2561
皇家法令
工伤赔偿法(第2号)
佛历2561年(2018)
玛哈 ·哇集拉隆功 ·博迪塔 ·德巴瓦朗古陛下
于佛历2561年10月8日颁布
为现任国王在位第三年
玛哈 ·哇集拉隆功陛下谕旨
特此公告
鉴于有必要修订关于赔偿金的法律
本法包含若干关于限制个人权利与自由的规定
该限制依据泰王国宪法第二十六条,连同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 依据法律条文授权制定
本法限制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理由及必要性,旨在 提高赔偿金支付系统的效率,并保障雇员的权利与利益,使 其获得充分保障,从而有利于国家劳动关系体系。本皇家法 令的制定符合泰王国宪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条件。
因此,陛下仁慈地颁布法,经国民立法议会作为 国会的建议与同意,内容如下:
第一条
本法称为《赔偿法(第2号),佛历2561年》
第二条
本法自《皇家公报》公布之日起满六十日后施行。
第三条
废止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四条之规定
并以以下规定代之
“第四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中央政府、府级行政机关及地方行政机关,但仅适用于公务员或正式雇员
(2)根据《国营企业劳动关系法》设立的国营企业
(3)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针对非在国内雇佣的雇员
(4)其他由部令规定的雇主
第四条
在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五条中,“缴款”与“基 金”定义之间,增列“灾害”一词的定义
“灾害”是指火灾、风灾、水灾、地质灾害,以及其他无论由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引起,并危害公众生命、身体或造成公众、国家财产损失的灾害。
第五条
废止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并以以下规定代之
“第十一条,若经营者以包工方式雇佣,将工作交由某 一人接管监督或负责向雇员支付工资,或委托某一人为非从 事职业介绍业务而招募雇员从事工作,该工作为经营者在其 经营场所或工作场所内进行的生产过程或业务的一部分,且 该工作所需的重要工具由经营者提供,则该经营者即为雇主 ,负有依本法履行义务的责任。
在第一款所述劳务承包商作为雇主,根据第44条向办公室提交雇主登 记表的情况下,该劳务承包商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与雇主同等。
在此情形下,经营者仅在劳务承包商已向办公室缴纳缴款及附加款的范围内,免除相应债务责任。
第六条
废止《工伤赔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佛历2537年,并以以下内容替代
“第十三条 当雇员遭受事故伤害或疾病时,雇主应立即根据该 伤害或疾病的适当情况,为雇员提供医疗服务,并由雇主根据实际必 要支付医疗费用,依照部令所规定的原则、方法、条件及标准执行。
第七条
废止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15条及第 16条之规定,改用以下规定代替。
"第十五条 雇员因遭遇事故或患病后确需进行工作能力康复的,雇主应根据实际支付的必要康复费用,按照部颁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条件和费率予以支付。
第十六条 当雇员因遭遇事故或患病导致死亡或失踪时,雇主应按部颁规章规定的标准向雇员丧事承办人支付丧葬费用。"
第八条
废止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十八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改用以下规定代替。
“第十八条 当雇员遭受伤害、疾病或失踪时,雇主应按月 向雇员或根据第二十条享有权利的人支付赔偿金,具体如下:
(1)对于雇员无法工作之情形,支付月薪的百分之七十,无论雇员是否因(2)项所述而失去器官,自雇员无法 工作之日起至无法工作期间终止,但不得超过一年。
(2) 月薪的百分之七十,适用于雇员因身体工作能力丧失 的情况,按劳动部公告规定的支付期限支付,但不得超过十年。
(3) 月薪的百分之七十,适用于雇员残疾的情况,按残疾 类型及劳动部公告规定的期限支付,但不得少于十五年。
(4) 雇员死亡或失踪情况下,月薪的百分之七十,期限为十年.
本条款所称“残疾”,指雇员丧失器官或器官功能,或身体机能,或精神正常状态,致使其工作能力降低至无法从事正常工作之程度,依秘书长公告并经医疗委员会建议所定之标准执行。
月薪的计算原则及方法应符合劳动部公告的规定。
根据第一款的赔偿金不得低于劳动部公告规定的最低月 赔偿金,也不得高于最高月赔偿金。
第十九条 在雇主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 支付赔偿金后,若雇员在尚未领取完毕其权利期限内死亡,雇主应继续向第二十条规定的权利继承人支付赔偿金,直至权利期限届满为止,但赔偿金支付期限合计不得超过十年。
第九条
废止《工伤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佛历2537年,并以以下内容替代
“(3)未满十八岁的子女有权继续领取赔偿金,直至完成学士学位阶段的教育。”
第十条
增订以下内容为《工伤赔偿法》第二十条之(三/一)款 :
“(3/1)子女年满十八岁以上,正在接受不高于学士学位水平的教育, 有权获得赔偿款,直至完成学士学位教育。 ”
第十一条
增订以下内容为《工伤赔偿法》第29/1条及第29/2条。
“第二十九条分之一 基金应建立并保持符合基金标准的适当会计制度 会计应设有收支、资产及负债账目,真实反映财务状况并应附有该事项的起因说明,且设立审查委员会该委员会由部长任命,以监督透明度符合标准,并定期进行内部审计。
审查委员会的产生原则、程序、组成及职权,由部长根据委员会的建议以规章规定,并准用第33条、第34条、第35条及第43条。
第二十九条之二 规定办公室应编制基金状况评估报告, 载明收入、支出及未来运作能力,每年定期提交委员会,并 由办公室向公众公开。
第十二条
取消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 第三十条之规定。 并以下规定代之
“第三十条 自日历年终之日起九十日内,办公室应向审 计署提交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以供审计并提交委员会审议。
根据第一款的财务报表,委员会应提交部长,部长再提 交内阁,以便知悉并安排在《皇家公报》上公告。"
第十三条
增补以下内容为《工伤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第三款及第四款。
“第一款所称雇主代表和雇员代表,应采用兼顾雇主方与雇员方参与的遴选方式,并依照部长根据委员会建议制定的原则和程序产生。秘书长可以任命办公室工作人员担任助理秘书。”
第十四条
增订以下内容为佛历2537年《工伤赔偿法》第31/1条。 “第31/1条,部长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须具备以下资格,且不得具有以下禁止性特征。
(1) 具有泰国国籍
(2) 非精神病人或精神错乱者
(3) 非无行为能力人或准无行为能力人
(4) 非破产人或曾为欺诈性破产人
(5) 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除非该刑罚系因过失犯罪或轻 微犯罪所判
(6) 从未因异常致富而被法院判决或裁定财产归国家所有 或财产异常增加
(7) 从未因职务侵占被国家机关或私营经营场所开除、解 雇或解除劳动合同
(8) 不得为合同当事人或合同当事人业务相关的利益相关者,或与办公室有业务往来。 无论是直接或间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