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 2017年(佛历2560年)
载于《政府公报》第134卷第65甲号,佛历2560年6月22日(公历2017年6月22日)。
玛哈·哇集拉隆功·博丁达拉德巴亚瓦朗坤国王陛下
颁布于佛历2560年6月17日(公历2017年6月17日),当朝第2年。
玛哈·哇集拉隆功·博丁达拉德巴亚瓦朗坤国王陛下御令公布如下:
鉴于有必要修订有关外籍人员工作的法律以及有关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的法律;
鉴于本紧急法令的若干规定涉及对个人权利与自由的限制,而《泰王国宪法》第26条结合第28条、第33条、第34条、第38条及第40条规定,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实施此类限制;
鉴于本紧急法令旨在通过规定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的准则以及外籍人员工作的准则,并设立有权制定政策和监督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的外籍人员工作管理政策委员会,使外籍人员工作管理实现制度化和高效化;本紧急法令的若干规定对个人的生命和身体权、住宅自由、写作、印刷和广告自由、财产权及职业自由有所限制,但该等限制仅限于为实现外籍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化和高效化所必需的程度;
兹依据《泰王国宪法》第172条之规定,御准制定本紧急法令如下:
第1条
本紧急法令称为《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
第2条
本紧急法令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次日起施行。
第3条
废止下列法律:
(1)《外籍人员工作法(佛历2551年)》;
(2)《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紧急法令(佛历2559年)》。
第4条
本紧急法令不适用于仅以下列身份在泰王国境内履行职责的外籍人员:
(1)外交使团成员;
(2)领事使团成员;
(3)联合国会员国代表、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工作人员;
(4)从外国入境、专门为第(1)项、第(2)项或第(3)项所列人员提供经常性服务的私人仆役;
(5)依据泰国政府同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订立的协定履行职责或任务的人员;
(6)为教育、文化、艺术、体育或其他事业履行职责或任务的人员,具体由部颁条例规定;
(7)经内阁准许入境履行特定职责或任务的人员;内阁可附加条件,也可不附加条件。
第5条
本紧急法令中:
“引进外籍人员工作”,指为将依移民法律获准进入泰王国的外籍人员,依据泰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订的协议备忘录或谅解备忘录,或者依据政府关于雇用劳工的政策,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而实施的任何行为,无论是否收取服务费或报酬;
“工作”,指运用体力或知识从事职业或事务,无论是否意在取得工资或其他利益,但部长公告规定的活动除外;
“外籍人员”,指不具有泰国国籍的自然人;
“雇主”,指劳动保护法律规定的雇主,并包括拟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自己工作的自然人或法人;
“雇员”,指为雇主工作并领取工资的人;
“外籍人员引进工作许可证”,指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的许可证;
“获准引进外籍人员工作的人员”,指获准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为雇主工作的人员;
“工作许可证”,指外籍人员的工作许可证;
“获准工作人员”,指获准工作的外籍人员;
“办事处”,指获准引进外籍人员工作的人员的办事处;
“服务费”,指作为引进外籍人员工作之对价而给付的金钱或其他利益;
“费用”,指引进外籍人员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基金”,指外籍人员工作管理基金;
“基金委员会”,指外籍人员工作管理基金委员会;
“委员会”,指外籍人员工作管理政策委员会;
“主管人员”,指部长任命执行本紧急法令的人员;
“登记官”,指就业厅厅长以及部长根据就业厅厅长建议任命、负责签发工作许可证并执行本紧急法令其他事务的主管人员;
“就业厅厅长”,指就业厅厅长;
“部长”,指负责执行本紧急法令的部长。
第6条
劳动部长负责执行本紧急法令,并有权任命主管人员,颁布部颁条例,在不超过本紧急法令所附费率的范围内规定费用、免除费用及规定其他事项,或者发布公告,以执行本紧急法令。
前款部颁条例和公告自其在《政府公报》公布后施行。
第1章 总则
第7条
部长经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公告,规定外籍人员在特定地区、特定时间不得从事的工作;该禁令可以是绝对禁止,也可以附加任何条件并规定其适用范围。
发布前款公告时,应当考虑国家安全、泰国人的就业机会以及国家发展所必需的外籍劳动力需求。
第8条
外籍人员不得从事依第7条第1款所发布公告规定的禁止性工作,也不得在无工作许可证的情况下工作。
第9条
任何人不得雇用外籍人员从事依第7条第1款所发布公告规定的禁止性工作,也不得雇用无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人员工作。
第10条
第7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第62条、第63条及第64条所规定的外籍人员工作。
泰国作为缔约方或受其义务约束的条约规定外籍人员可以从事依第7条第1款所发布公告规定的工作时,该外籍人员还应当依该条约的规定和条件取得工作许可。
第11条
部长经委员会批准,可以发布公告,规定向在泰王国境内雇用外籍人员从事特定类别工作的雇主收取费用。
拟雇用前款外籍人员的人,应当在订立劳动合同前取得就业厅厅长许可并缴纳费用;具体依就业厅厅长公告规定的准则、程序和条件办理。
不遵守第2款规定的人,应当另行缴纳相当于应缴费用一倍的附加款。
第12条
在遵守第59条第1款、第63条第1款及第64条第2款的前提下,部长经内阁批准,可以发布公告,规定须对获准从事某类工作的外籍人员实行名额分配,并可附加条件。
第13条
第12条所述公告发布后,任何人拟雇用外籍人员从事第12条所述工作的,可以向就业厅厅长申请雇用外籍人员许可。
许可申请与许可授予,依就业厅厅长公告规定的准则、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14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国家经济安全,或者防止公共灾害,部长经内阁批准,可以准许下列人员在泰王国境内工作并附加条件,或者在特定情形下免除其遵守本紧急法令的义务:
(1)获准引进外籍人员工作的人员,或者自行将外籍人员引进国内工作的雇主;
(2)为在泰王国境内工作而入境的外籍人员。
第15条
为维护泰王国安全和公共安全,内政部长经内阁批准,可以发布公告,按特定类别或地区规定获准工作人员的居住区域。
第16条
获准引进外籍人员工作的人员与外籍人员之间、该人员与雇主之间,或者雇主与外籍人员之间,因本紧急法令规定的权利义务或劳动关系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均由劳动法院管辖。
第2章 外籍人员工作管理政策委员会
第17条
设立“外籍人员工作管理政策委员会”。委员会由劳动部长任主席,劳动部常务次长任副主席;国防部、财政部、外交部、社会发展与人类安全部、农业与合作社部、内政部、公共卫生部和工业部常务次长,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委员会秘书长、国家安全委员会秘书长、国家情报局局长、陆军总司令、海军总司令、国家警察总署署长、劳动保护和福利厅厅长、国内安全行动司令部秘书长、泰国商会主席及泰国工业联合会主席为当然委员;由就业厅厅长提名、部长任命的不超过2名雇员组织代表,以及部长从具有劳动、工业、法律及人权方面知识或经验的人员中每一领域各任命1名专家,为委员。
就业厅厅长兼任委员及秘书;就业厅外籍劳工管理局局长兼任委员及助理秘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