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第2号)2018年(佛历佛历2561年)
玛哈·哇集拉隆功·博丁达拉德巴亚瓦朗坤国王陛下
御准于佛历2561年3月24日(2018年3月24日)
为本朝第三年
玛哈·哇集拉隆功·博丁达拉德巴亚瓦朗坤国王陛下谕令公布如下:
鉴于有必要修正关于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的法律;
本紧急法令的若干规定涉及对个人权利和自由的限制。《泰王国宪法》第26条结合第33条、第34条、第38条及第40条规定,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实施此类限制。
本紧急法令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理由及必要性,在于使外籍人员工作管理制度化并提高管理效率,以维护国家安全;本紧急法令的制定符合《泰王国宪法》第26条规定的条件。
兹依据《泰王国宪法》第172条,御准制定本紧急法令如下:
第1条
本紧急法令称为《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第2号)》佛历2561年(2018年)。
第2条
本紧急法令自《皇家公报》刊登之次日起施行。
第3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4条第(6)项和第(7)项,改为:
“(6)临时入境组织或参加会议、在会议、培训、考察或研讨会上发表意见、演讲或作演示,参加艺术、文化表演或体育竞赛,或者从事内阁规定的其他活动的人员。内阁可以就上述活动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期限和条件。
(7)依内阁规定入境经商、投资,或者具有有利于国家发展的高水平知识、能力或技能的人员。”
第4条
在《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4条中增设第(8)项:“(8)依外国人经营企业相关法律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外国法人代表。”
第5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5条中“引进外籍人员工作”和“工作”的定义,改为:
“引进外籍人员工作”,是指为使外籍人员入境工作而实施的任何行为。
“工作”,是指从事任何职业,不论是否有雇主;但不包括持有依外国人经营企业相关法律签发的许可证者开展经营活动。”
第6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5条中“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和“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持有人”的定义,改为:
“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是指经营引进外籍人员到泰国内雇主处工作业务的许可证。
“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持有人”,是指取得上述许可证、经营引进外籍人员到泰国内雇主处工作业务的经营者。”
第7条
在《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中增设第5/1条:
“第5/1条 本紧急法令规定某事项依部颁规章所定标准、程序和条件,或者依部长、就业厅厅长的规定办理的,相关规章或者规定不得设置不必要的程序,不得使公众承担过重负担,并应规定主管人员办理各阶段事项的期限。
本紧急法令规定任何人负有向就业厅厅长、登记官或者主管人员通知义务的,就业厅厅长应规定便利、快捷的通知方式,包括书面、电子或者其他不使公众承担过重负担的方式,并应规定上述机关或者人员确认收到通知的期限。”
第8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7条、第8条和第9条,改为:
“第7条 部长经委员会同意,可以公告规定禁止外籍人员从事的工作。禁止可以是绝对禁止,也可以附有条件。
作出前款规定时,应考虑国家安全、泰国国民的就业和执业机会、泰国传统知识及文化特征的保护、国家发展所需的外籍劳动力,以及泰国基于互惠安排所承担的承诺或者义务。
第8条 外籍人员不得无工作许可证工作,也不得违反本紧急法令从事其无权从事的工作。
第9条 任何人不得雇用无工作许可证的外籍人员,也不得违反本紧急法令使外籍人员从事其无权从事的工作。”
第9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10条。
第10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11条,改为:
“第11条 为保障泰国国民的就业和执业机会,就业厅应公开招募泰国籍求职者并予登记,每日更新和公布易于查询的相关信息。
拟雇用外籍人员从事某类工作,而就业厅已有在同一地区从事同类工作的泰国籍求职者登记,且该类工作人员总数不少于5人的,所雇外籍人员不得超过该类工作人员的20%;但缴纳特别费用的除外。
前款特别费用的标准由部颁规章规定,可以按照超出前款比例的外籍人员人数计收。
计算第二款所述外籍人员人数时,不计入依第63/1条获准工作的外籍人员。
不遵守第二款规定者,除应缴费用外,还应缴纳相当于该费用一倍的附加款。
本条适用于哪些工作,由皇家法令规定。”
第11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12条。
第12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13条和第14条,改为:
“第13条 雇用外籍人员工作的,应当自雇用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官通知该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和工作性质;外籍人员离职的,应当自离职之日起15日内通知登记官,并说明离职原因。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就业厅厅长公告规定类别的外籍人员。
第14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国家经济或者防范公共灾害,在特殊且确有必要的情况下,部长经内阁同意,可以附条件准许外籍人员入境工作,或者免除其遵守本紧急法令的某些规定。”
第13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15条。
第14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24条。
第15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28条第3款,改为:“保证金的缴纳、保管、扣除、变更、追加要求、追加缴纳和返还,依部颁规章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条件办理。”
第16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29条。
第17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30条,改为:
“第30条 依第26条签发的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许可证持有人仍须按照部颁规章规定的费率逐年缴费。
主管人员应当每年至少检查一次许可证持有人遵守本紧急法令的情况。
许可证持有人申请续期的,应当在许可证期满至少30日前提出;提出申请后,在收到就业厅厅长不予续期的通知前,可以继续经营。
续期申请和批准依部颁规章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办理。就业厅厅长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
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许可证有效期第二年及此后各年度的起始日起60日内缴纳年度费用,可以通过电子系统缴纳。缴费后,应当通知登记官,并提交缴费凭证副本。
许可证持有人未在前款期限内缴纳年度费用的,就业厅厅长可以依第86条命令暂停其许可证效力。”
第18条
废止《外籍人员工作管理紧急法令》佛历2560年(2017年)第33条、第34条和第35条,改为:
“第33条 引进外籍人员工作许可证持有人拟迁移办公室,或者在许可证载明地点以外设立临时办公室的,应当至少提前15日通知登记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