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关于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储蓄款、雇主缴款及附加款的规章
佛历2567年(公历2024年)
鉴于有必要规定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储蓄款、雇主缴款及附加款的标准和方法,以确保雇员救济基金高效运行;
依据佛历2541年(公历1998年)《劳动保护法》第129条第3款第(3)项及第131条第4款的规定,经劳动部长批准,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制定本规章如下:
第1条
本规章称为《佛历2567年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关于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储蓄款、雇主缴款及附加款的规章》。
第2条
本规章自佛历2568年(公历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3条
在本规章中:
“办事机构”是指府劳动福利与保护办公室,或者曼谷地区劳动福利与保护办公室;
“基金”是指雇员救济基金。
第4条
每次支付工资时,雇主应当从属于基金成员的雇员工资中,按照《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以及本规章所附《适用于不受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规制之企业的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1)所列应汇缴数额,代扣雇员储蓄款。雇主完成代扣后,视为雇员自雇主代扣工资之日起已经缴纳储蓄款。
第5条
雇主应当自代扣储蓄款之月份次月起10日内,将依第4条代扣的基金成员雇员储蓄款、雇主缴款及雇员名册表一并提交办事机构。
第6条
雇主未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工资的,仍有义务为属于基金成员的雇员汇缴储蓄款,并视为工资已经支付。
第7条
雇主未汇缴属于基金成员的雇员储蓄款、未汇缴雇主缴款,或者未在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足额汇缴的,应当就尚未汇缴或者仍然欠缴的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自应汇缴之日的次日起,按月百分之五支付附加款。期间满15日以上的,按一个月计算;不足15日的,不予计算。
第8条
雇主已从属于基金成员的雇员工资中代扣储蓄款,但未按照第4条足额代扣的,雇主应当负责补足应汇缴的该雇员储蓄款,并应当按照第7条就该差额支付附加款,自应汇缴储蓄款之日的次日起计算。在此情况下,属于基金成员的雇员仍有权获得与已足额缴纳储蓄款的基金成员相同的待遇。
第9条
雇主未汇缴储蓄款、雇主缴款,或者未依第5条、第7条及第8条足额汇缴的,劳动监察员应当书面责令雇主自收到该书面命令之日起不少于30日内缴清欠缴的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及附加款。
第10条
雇主向办事机构汇缴的雇员储蓄款或者雇主缴款超过应缴数额的,雇主有权将超缴的雇员储蓄款从下一期应向办事机构汇缴的数额中抵扣。雇主、雇员或者有权领取款项的人,可以自收到办事机构通知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还超缴款。
雇主、雇员或者有权领取款项的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申请退款的,办事机构应当为其利益,将该款存入基金账户,存放于国有银行或者基金委员会指定的、财政部持股超过百分之五十的金融机构体系恢复与发展基金所属银行;办事机构每年应当再次通知雇主、雇员或者有权领取款项的人。申请人提出退款申请时,办事机构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以及自存入银行之日起至提出退款申请之日止产生的存款利息。
依第3款办理所发生的费用,从银行存款利息中支出,但不得超过基金账户中为雇主、雇员或者有权领取款项的人所存款项产生的利息数额。
超缴的雇员储蓄款或者雇主缴款抵扣下一期应缴款项、依第1款申请退还超缴款以及扣除所发生费用,均依基金委员会规定办理。
本规章于佛历2567年(公历2024年)11月14日签署。
汶颂·塔猜育(Boonsong Thapchaiyut)劳动部常务次长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主席
附表一: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
1.企业、营业场所或者雇主资料
- 企业、营业场所或者雇主名称
- 经营类型
- 法人登记号码
- 签字授权人
- 地址:门牌号、村、巷/胡同、道路、乡/区、县/市辖区、府
- 邮政编码
- 电话
- 电子邮箱
2.申报月份资料
- 月份及佛历年份
- 企业、营业场所或者雇主的雇员总人数
- 按国籍区分的人数:泰国、缅甸、老挝、柬埔寨及其他国籍
雇员资料栏
| 序号 | 称谓 | 名 | 姓 | 年龄 | 国籍 | 公民身份证号/护照号 | 日薪(泰铢) | 月薪(泰铢) | 计件工资(泰铢) | 每月汇缴储蓄款(%) | 每月储蓄款(泰铢) | 每月汇缴雇主缴款(%) | 每月雇主缴款(泰铢) | 入职日期 | 离职日期 | 离职原因 |
|---|
雇主签名:__________姓名: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
附表二:适用于不受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规制之企业的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1)
本表的企业资料、申报月份资料、雇员资料栏及签署栏,与附表一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