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劳动、社会保险及海外就业行政处罚新规法令2026年
政府
第283/2026/NĐ-CP号法令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河内,2026年7月15日
劳动、社会保险及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行政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根据第63/2025/QH15号《政府组织法》;
根据第15/2012/QH13号《行政违法处理法》,并经第67/2020/QH14号法和第88/2025/QH15号法修订、补充;
根据第45/2019/QH14号《劳动法》;
根据第74/2025/QH15号《就业法》
根据第41/2024/QH15号社会保险法;
根据第69/2020/QH14号《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法》;
根据第84/2015/QH13号职业安全与卫生法;
根据第50/2024/QH15号工会法,及由第97/2025/QH15号法修订、补充;
根据《投资法》第143/2025/QH15号;
经内务部长的提议;
政府颁布本法令,规定对劳动、社会保险、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规定行政违法行为、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补救措施、制作行政违法记录的权限、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权限、行政处罚的执行以及以下领域的补救措施:
a) 劳动,包括:就业、招聘与劳动者管理;劳动条件与劳动关系;职业安全与卫生;基层劳动者代表组织;
b) 社会保险;
c) 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
2. 本法令未规定的劳动、社会保险、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的其他行政违法行为,适用相关国家管理领域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
第2条 适用对象
1. 用人单位、劳动者及其他个人、组织在本法令所规定的劳动、社会保险、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内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2. 有权处以行政处罚的人、有权制作笔录的人。
3. 与本法令规定的行政处罚和执行处罚措施、补救措施有关的其他机关、组织、个人。
第3条 处罚形式、补救措施、行政处罚时效、关于已停止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正在进行的行政违法行为的规定
1. 在劳动、社会保险领域有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个人,以及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主要处罚方式为警告或罚款。
2. 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对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组织、个人还可适用以下附加处罚措施:
a) 没收用于实施行政违法行为的物品;
b) 暂扣职业资格证书的使用权;
c) 限期暂停活动;
d) 驱逐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
3. 补救措施
a) 根据第 15/2012/QH13 号《行政违法处理法》第28条第1款 i 项的补充和修订——由第 67/2020/QH14 号法律和第 88/2025/QH15 号法律修订(以下简称《行政违法处理法》)所规定的补救措施;
b) 本法令第 II 章、III 章和 IV 章具体规定的其他措施。
4. 劳动、社会保险领域以及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之行政违法处罚时效规定如下:
a) 1年,自劳动、社会保险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b) 2年,自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的行政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
5. 对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已终止、正在实施的认定,以计算行政处罚时效,按照 2021 年 12 月 23 日政府第 118/2021/NĐ-CP 号法令第8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该法令经第 68/2025/NĐ-CP 号法令和第 190/2025/NĐ-CP 号法令修订、补充。
第4条 将具有犯罪嫌疑的违法案件移送公检法机关
1. 劳动、社会保险及越南劳动者依合同出国务工领域的违法处理程序,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该法的指导性文件、本条第2款、第3款和本法令第5条的规定执行。
2. 在审理、处理违法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下列违法行为具有犯罪迹象,正在处理该案件的有权机关应将涉及犯罪迹象的相关案卷移送有权机关,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第62条的规定,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以追究刑事责任:
a) 伪造许可证、证明、证书;伪造机关、组织的文件、资料的行为,分别见本法令第10条第4款 a 项; 第36条第2款 d 项 、 第36条第3款 d 项; 第37条第1款e项 、 第37条第5款; 第47条第2款; 第49条第9款 h 项; 本法令第53条第3款 d 项;
b) 使用本法令第13条第4款 b 项规定的伪造证件、资料的行为;
c) 未经有权国家管理机关公布、发布而对劳动者数据库和劳动市场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数据进行非法采集、分享、使用的行为,见本法令第10条第2款的规定;
d) 利用就业服务活动侵犯国家主权、国防、安保、国家和民族利益、社会秩序与安全、公共利益、机关组织或个人合法权利与利益的行为,见本法令第10条第4款 b 项的规定;
e) 非法买卖、交换、占有劳动者数据库中的信息和数据,以及尚未由有权国家管理机关按照本法令第10条第4款 c 点公布、发布的劳动力市场信息;
f) 在依本法令第25条第3款 b 项规定处理劳动纪律时,侵害劳动者名誉、威信或人格的行为;
g) 利用组织越境或剥削、强迫劳动的方式,从事将越南劳动者送往国外工作的活动,违反本法令第49条第9款 a 点;第50条第8款 a 点;第51条第7款 a 点;第52条第6款 a 点的规定;
h) 在国外强迫、拉拢、诱骗或欺骗越南劳动者非法滞留的行为,规定于本法令第49条第9款 c 项;第50条第8款 c 项;第51条第7款 c 项;第52条第6款 c 项;第53条第3款 c 项;
i) 重新违反本法令第17条第4款 a 项所规定的强制劳动行为;
j) 违反关于再次使用已满 15 周岁但未满 18 周岁劳动者从事本法禁止的工作或在被禁止场所工作的规定,属本法令第27条第3款 c 项所指的再次违法行为;
k) 违反本法令第44条关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缴纳规定的再次违法行为;违反本法令第46条关于失业保险缴纳规定的再次违法行为。
3. 若刑事诉讼机关在收到本条第2款规定的卷宗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应将违法案件卷宗移送依法有权依照《行政违法处理法》第62条第3款规定处罚的机关,依本法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5条 对本法令第53条第2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制作行政违法行为笔录
1. 在下列情形之一时,人民委员会主席、海外劳工管理局局长、内务厅厅长、有权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人民公安机关处罚权人员、越南驻外代表机构负责人、领事机构负责人、被授权执行越南外交领事职能的其他机构负责人;以及依法执行对依合同出国务工的越南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职务任务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按照主管机关或有权机关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或行政文书的规定,对下列行为依法制作行政违法记录:在劳动合同或职业培训合同终止后,非因任何形式的威胁、胁迫也不构成刑事追究情形,擅自非法滞留国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