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关于核定雇主应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的储蓄款和雇主缴款之标准与方法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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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历2567年(公历2024年)

鉴于雇员救济基金有必要规定核定雇主应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的储蓄款和雇主缴款的标准和方法,以确保雇员救济基金高效运行;

依据佛历2541年(公历1998年)《劳动保护法》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制定本规章如下:

第1条

本规章称为《佛历2567年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关于核定雇主应向雇员救济基金汇缴的储蓄款和雇主缴款之标准与方法的规章》。

第2条

本规章自佛历2568年(公历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3条

在本规章中:

“办事机构”是指府劳动福利与保护办公室,或者曼谷地区劳动福利与保护办公室;

“储蓄款”是指雇员向雇员救济基金缴纳的款项;

“雇主缴款”是指雇主为雇员向雇员救济基金缴纳的款项;

“基金”是指雇员救济基金。

第4条

雇主未汇缴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汇缴的,劳动监察员应当书面责令雇主自收到该书面命令之日起不少于30日内缴清欠缴的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及附加款。雇主收到命令后仍未在期限内缴清的,劳动监察员有权核定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并书面通知雇主汇缴,具体如下:

(1)雇主此前已经汇缴储蓄款和雇主缴款的,推定雇主此后各月应汇缴的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数额,等于雇主最近一个完整月份已经汇缴的雇主缴款数额;

(2)雇主有汇缴储蓄款和雇主缴款的义务,但未提交《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或者《适用于不受佛历2541年〈劳动保护法〉规制之企业的雇员名册表》(สกล.3/1),或者曾经提交上述名册表但从未汇缴储蓄款和雇主缴款的,储蓄款和雇主缴款应当根据雇主此前提交的名册表所载实际雇员人数,或者劳动监察员查明的雇员人数核定,视具体情况而定。推定每名雇员领取月薪:已有名册表申报的,按其申报的工资率计算;从未提交名册表或者所提交的名册表不完整的,按企业所在地劳动保护法律规定的最低日工资标准乘以30计算。

第5条

自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核定结果通知之日起2年内,如有证据证明雇主实际应汇缴的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高于或低于劳动监察员依第4条核定的数额,办事机构应当自知悉核查结果之日起30日内,将结果书面通知雇主。雇主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缴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或者向办事机构申请退还储蓄款和/或雇主缴款,视具体情况而定。

本规章于佛历2567年(公历2024年)11月14日签署。

汶颂·塔猜育(Boonsong Thapchaiyut)劳动部常务次长雇员救济基金委员会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