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工业事故补偿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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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用劳动部 ( 产业事故补偿政策课 ) , 044-202-8838, 8846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实施产业灾害补偿保险事业,迅速而公正地补偿劳动者的职业性灾害,设置并运营为促进受灾劳动者康复及社会复归所需的保险设施,实施灾害预防及其他增进劳动者福利的事业,从而有助于保护劳动者。

第2条 保险的主管与保险年度

  (1)本法所称产业灾害补偿保险事业(以下简称“保险事业”)由雇佣劳动部部长主管。

  (2)本法所称保险事业的保险年度,依政府会计年度。

第3条 国家的负担与支援

  (1)国家应在各会计年度内在预算范围内,由一般会计负担保险事业事务执行所需的费用。

  (2)国家得在各会计年度内在预算范围内,对保险事业所需费用的一部分提供支援。

第4条 保险费

为弥补本法项下保险业务所需费用而征收的保险费或其他征收款项,适用 《关于征收雇佣保险及产业事故补偿保险保险费等的法律》(以下称“保险费征收法”)的规定。

第5条 定义

本法所称用语的含义如下。

  1. “因公伤害”是指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劳动者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

  2. “劳动者”“工资”“平均工资”“通常工资”分别指 《劳动基准法》 中所称的“劳动者”“工资”“平均工资”“通常工资”。但如根据 《劳动基准法》 难以决定“工资”或“平均工资”,则以 雇佣劳动部部长所定并公告的 金额作为该“工资”或“平均工资”。

  3. “遗属”是指死亡者的配偶(包括事实上的同居伴侣,下同)·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

  4. “治愈”是指伤残或疾病已痊愈,或不再期望治疗效果且症状已固定的状态。

  5. “障害”是指伤残或疾病虽已治愈,但因精神或身体的损伤致劳动能力丧失或减少的状态。

  6. “重症护理状态”是指因工伤或职业病导致精神或身体受损,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或减少,且该伤害或疾病尚未痊愈的状态。

  7. “尘肺”是指因吸入粉尘而在肺部产生以纤维增殖性变化为主要症状的疾病。

  8. “出勤与离岗”是指与就业相关的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移动,或从一个工作场所到另一个工作场所的移动。

第6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使用劳动者的所有事业或营业场所(以下称“事业”)。但对于考虑到危险率、规模及地点等因素,由总统令规定的事业,不适用本法。

第7条 保险关系的成立·消灭

关于本法所称保险关系的成立与消灭,依照《保险费征收法》规定。

第8条 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及预防审议委员会

(1)为审议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及预防有关的重要事项,于雇佣劳动部设立产业灾害补偿保险及预防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委员会由代表劳动者的人、代表使用者的人及代表公益的人组成,各方人数相等。

(3) 委员会为审议事项进行审查,并为辅助委员会的审议,可在委员会内设立专门委员会。

(4)关于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的组织、职能及运作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9条 与保险事业相关的调查·研究

(1)为了有效管理·运营保险事业,雇佣劳动部长可以进行调查·研究等事业。

(2)雇佣劳动部长如认为必要 ,可将第 1 款所规定业务的一部分委托给总统令所定之者代行。

第9条之2 产业灾害劳动者日

(1)为增进国民对产业灾害的理解并促进产业灾害劳动者权益的提高,每年4月28日定为产业灾害劳动者之日,自产业灾害劳动者之日起一周为产业灾害劳动者追悼周。

(2)雇佣劳动部部长应努力举办符合产业灾害劳动者之日宗旨的活动、产业灾害预防教育、产业灾害劳动者支援等事业。

第2章 劳动福祉公团

第10条 设立劳动福利公团

为接受雇佣劳动部长的委托,为有效开展第 1 条所述目的的事业,设立劳动福利公团(以下称“公团”)。

第11条 公团的事业

(1)公团从事下列各项事业。

  1. 保险缴费者与给付权利人相关记录的管理与保存

  2. 根据保险费征收法征收保险费及其他应收款项

  3. 保险给付的决定与支付

  4. 关于保险给付决定等的申诉审查的审理与决定

  5. 工伤保险设施的设置与运营

  5之2. 因公受伤的劳动者等的诊疗、护理及康复

  5之3. 康复辅助器具的研发、检定及普及

  5之4. 为决定并支付保险给付而进行的与职业性疾病相关的研究

  5之5. 为维持及促进劳动者等的健康所需的健康检查等预防事业

  6. 为增进劳动者福利而开展的事业

  7. 其他由政府委托的事业

  8. 隶属于第5项、第5项之2至第5项之5、第6项及第7项规定的事业

(2)公团为实施第 1 款第 5 项之 2 至第 5 项之 5 的事业,可以设置、运营医疗机构、研究机构等。

(3) 为就第 1 款第 3 项所规定事业的执行提供必要咨询,公团可以设立由相关专家等组成的保险给付顾问委员会。

(4)关于第 3 款所称保险给付顾问委员会的组成与运作所需事项,由公团规定。

(5) 政府可在预算范围内对公团的事业与运营所需费用给予出资。 < 新设 2015. 1. 20.>

第12条 法人格

公团为法人。

第13条 办事处

(1)公团的主办事处所在地由 章程决定。

(2)公团必要时可按 章程所定 设立分办事处。

第14条 章程

(1)公团的章程应记载下列各项。

  1. 目的

  2. 名称

  3. 主要办公室与分支办公室的事项

  4. 关于职员事项

  5. 关于董事会事项

  6. 关于事业事项

  7. 关于预算及决算事项

  8. 关于资产与会计的事项

  9. 关于章程变更的事项

  10. 关于内部规章的制定、修订及废止的事项

  11. 关于公告的事项

(2)公团的章程须经雇佣劳动部长批准。欲变更章程时亦同。

第15条 设立登记

公团通过在其主办事处所在地办理设立登记而成立。

第16条 董事等

(1)公团的董事包括 1 名理事长和包括 4 名常务理事在内的最多 15 名董事,及 1 名监事。

(2)关于理事长·常务理事及监事的任免,适用 「关于公共机构运营的法律」 第 26 条的规定。

(3) 非常勤理事(根据第 4 款自动被任命为非常勤理事者除外)由就业劳动部长依照《公营机构的运营有关法律》第 26 条第 3 款任命,且在下列各项中选出。在此情况下须包括第 4 项所列之 1 人,第 1 项与第 2 项所列的非常勤理事人数应相等,但如劳资任何一方未提出推荐则不在此限。

  1. 由总联合团体的工会推荐的人

  2. 由全国代表性的使用者团体推荐的人

  3. 具有社会保险或劳动福利事业方面丰富学识与经验,且由依《公营机构的运营有关法律》第29条设立的董事推荐委员会推荐的人

  4. 在本公团工作满3年以上的职工中,经职工代表(如职工中有以过半数组织的工会,则指该工会的代表)推荐或经职工过半数同意的人

(4)依法自动被任命为非常勤理事的人如下各款。 < 新设 2010. 1. 27., 2010. 6. 4., 2025. 1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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