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国民年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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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福祉部 ( 国民年金政策課 ) , 044-202-3604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旨在通过对国民的老龄、残疾或死亡实施年金给付,促进国民生活安定与福利增进。

第2条 管辖

本法所规定的国民年金事业由保健福祉部部长负责主持。

第3条 定义等

(1)本法中使用之用语的含义如下。

  1. “劳动者”指不论职业种类如何,在事业场所提供劳务并将其报酬作为生活来源者(包括法人的董事及其他高管)。但经总统令规定者除外。

  2. “使用者(사용자)”是指该劳动者所属事业场所的事業主。

  3. “所得”是指在一定期间提供劳动所获得的收入中扣除由总统令规定的免税所得后的金额,或通过经营事业及资产所获得的收入中扣除必要经费后的金额。

  4. “平均所得月额”是指每年对事业场所加入者及地域加入者全员的基准所得月额取平均后的金额。

  5. “基准所得月额”是指为计算年金保险费和给付,以国民年金加入者(以下简称“加入者”)的所得月额为基准而确定的金额。

  6. “事业场加入者”是指作为事业场雇用的职工及使用人,根据第 8 条加入国民年金的人。

  7. “地域加入者”是指非事业场加入者,根据第 9 条加入国民年金的人。

  8. “自愿加入者”是指除事业场加入者及地域加入者以外,根据第 10 条加入国民年金的人。

  9. “自愿继续加入者”是指作为国民年金加入者或曾为加入者的人,根据第 13 条第 1 款成为加入者的人。

  10. “养老金保险费”是指为国民年金事业所需的费用,事业场加入者的情况下指负担金与缴费的合计额,地域加入者、任意加入者及任意继续加入者的情况下指本人缴纳的金额。

  11. “负担金”是指事业场加入者的用人单位负担的金额。

  12. “缴费”是指由单位参保人负担的金额。

  13. “事业场所”是指雇用劳工的工厂和办公室。

  14. “给付权”是指依据本法接受给付的权利。

  15. “给付权人”是指拥有给付权的人。

  16. “受给付者”是指正在接受本法依据下给付的人。

  17. “初诊日”是指因导致残疾的主要病因的疾病或伤害首次接受医生诊察的日期。在此情况下,有关疾病或伤害初诊日的具体判断标准由 保健福祉部部长制定并公告 。

  18. “痊愈日”是指导致残疾的主要病因的疾病或伤害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日期。在此情况下,关于按症状种类确定痊愈日的具体判断标准由 保健福祉部部长制定并公告 。

    a.该疾病或伤势在医学上痊愈之日

    b. 经认定其症状已固定,且不再可期待治疗效果之日

    c. 虽不承认症状的固定性,但考虑到症状程度,可以视为已痊愈的日子

  19. “ 加入对象期间 ”是指自 18 岁起至初诊日或死亡日止的期间,但不包括下列各款所列期间。然而,若在未满 18 岁时成为参保人,则在未满 18 岁期间中,对于在初诊日或死亡日之前依照第 92 条第 1 款第 1 号之 2 属于的期间,依照同条补缴了保险费的,其补缴的期间计入加入对象期间;此外,对于在初诊日或死亡日之前属于纳项和丙项的期间,若依照第 92 条补缴了保险费,其补缴的期间亦计入加入对象期间。

    a.根据第 6 条但书而被排除在加入对象之外的期间

    b. 在 18 岁以上 27 岁未满期间中,根据第 9 条第 3 号而从地域参保人中除外的期间

    c.在 18 岁以上 27 岁未满期间中,根据第 91 条第 1 款各号而未缴纳年金保险费的期间(对于第 91 条第 1 款第 2 号的情况包含 27 岁以上的期间)

(2)在适用本法时,“配偶、丈夫或妻子”包括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者。

(3)在取得给付权时,若投保人或曾为投保人的人的胎儿出生,则该子女视为由该投保人或曾为投保人的人抚养维持生计的子女。

(4)关于按投保人种类划定的收入范围、平均收入月额的计算方法、基准收入月额的确定方法及适用期间等,由总统令规定。

第3条之2 国家的责任

国家应保证本法所规定的养老金给付的稳定和持续发放,并应制定、实施为此所需的政策。

第4条 国民年金财政计算及维持长期财政平衡

(1)本法所规定的给付水平与养老保险费,应当进行调整,以便使国民年金的财政在长期内保持平衡。

(2)保健福祉部部长应按照总统令的规定,每 5 年计算一次国民年金财政收支,并制定包含国民年金的财政展望、养老保险费的调整及国民年金基金运用计划等在内的国民年金运营总体计划,经国务会议审议并经总统批准,且应在获批的计划当年 10 月底前向国会提交并向所属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按照总统令的规定予以公示。但因发生剧烈的经济波动等必要情形的,虽未满 5 年亦可重新计算国民年金财政收支并制定国民年金运营总体计划。

(3)本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给付额、给付的领取条件等,应当在国民年金保持长期财政平衡、人口结构变化、国民生活水平、工资、物价及其他经济情形发生明显变动时,按该等情形进行调整。

第5条 国民年金审议委员会

(1)为审议国民养老金事业的下列事项,在保健福祉部设立国民养老金审议委员会。

  1. 有关国民养老金制度及财政计算的事项

  2. 有关给付的事项

  3. 有关养老金保险费的事项

  4. 有关 국민연금기금(国民年金基金)的事项

  5. 其他与国民年金制度运作相关,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2)国民年金审议委员会由委员会长、副委员会长及委员组成,委员会长为保健福祉部次官,副委员会长在代表公益的委员中互选产生,委员由保健福祉部长官按照下列区分进行指名或委任。

  1. 作为代表使用者的委员,由使用者团体推荐的4名

  2. 作为代表雇员的委员,由雇员团体推荐的4人

  3. 作为代表地区参保者的委员,以下人员

    a.由农渔业者团体推荐的2名人员

    b. 由除农渔业者团体以外的自营者相关团体推荐的 2 人

    c. 由消费者团体和市民团体推荐的 2 人

  4. 代表受领人的委员4人

  5. 作为代表公益的委员,由国民年金方面的专家5人

(3)关于国民年金审议委员会的组成及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6条 参保对象

在国内居住、年满 18 岁而未满 60 岁的人为国民年金参保对象 。但适用 《公务员年金法》、《军人年金法》、《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 和 《别班邮局法》 的公务员、军人、教职员及别班邮局职员,以及其他由总统令规定者除外。

第2章 国民年金参保人

第7条 参保者的种类

参保者分为单位参保者、地域参保者、任意参保者及任意继续参保者。

第8条 单位参保者

(1)考虑事业种类、劳动者人数等,由总统令规定的事业场所(以下称“强制适用事业场所”)中 18 岁以上未满 60 岁的劳动者与使用者,成为单位参保者 。但以下各款所列者除外。

  1. 根据《公务员养老金法》、《公务员灾害补偿法》、《私立学校教职员养老金法》或《别定邮局法》有权领取退休年金、伤残年金或一次性退休金的人,或根据《军人养老金法》有权领取退役年金、一次性退役年金、或根据《军人灾害补偿法》有权领取伤残年金的人(以下称“退休年金等受给权者”)。但退休年金等受给权者已根据《国民养老金与特定职业养老金衔接有关法律》第8条提出衔接申请的,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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