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国民健康保险法
保健福祉部 ( 保险政策科 , 044-202-2702, 2708
保健福祉部 ( 保险给付科 , 044-202-2737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对国民的疾病·受伤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以及分娩·死亡和健康促进实施保险给付,促进国民保健并增进社会保障。
第2条 管辖
根据本法的健康保险事业由保健福祉部长负责主办。
第3条 定义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1. “劳动者”是指不论职业种类如何,以劳动报酬为生活来源的人(包括法人董事及其他高管),但不包括公职人员和教职人员。
2. “使用者”是指符合下列各款任一情形的人。
a. 劳动者所属事业场所的雇主
b. 作为公务员所属机关之首,并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c. 设立·经营教职员所属的私立学校(指 「私立学校教职员养老金法」 第 3 条所规定的私立学校。以下本条同)的人
3. “事业场所”是指事业所或事务所。
4. “公职人员”是指在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从事常设公务的人。
5. “教职员”是指在私立学校或私立学校的经营机构任职的教师和职员。
第3条之2 国民健康保险综合计划的制定等
(1)保健福祉部部长为保障本法所称健康保险(以下称“健康保险”)的健全运行,应经第4条所定的健康保险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本条称“健康保险政策审议委员会”)的审议,每5年制定国民健康保险综合计划(以下称“综合计划”)。已制定的综合计划变更时亦同。
(2)综合计划应包括下列各项事项。
1. 健康保险政策的基本目标及推进方向
2. 推进强化健康保险保障性的计划及推进方法
3. 健康保险的中长期财政展望及运营
4. 关于保险费征收体系的事项
5. 关于医疗给付费用的事项
6. 有关健康促进事业的事项
7. 有关弱势群体支援的事项
8. 有关健康保险统计及信息管理的事项
9. 其他为改善健康保险所必需,并由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3)保健福祉部部长应根据综合计划,经健康保险政策审议委员会审议,制定并实施每年年度实施计划(以下简称“实施计划”)。
(4)保健福祉部部长应每年对按实施计划的推进实绩进行评估。
(5)保健福祉部部长在发生下列各项情形时,应就相关事项编写报告,立即向国会主管常任委员会报告。
1. 根据第1款制定及变更综合计划
2. 根据第3款制定实施计划
3. 根据第4款对实施计划所开展推进实绩的评价
(6)卫生福利部部长为制定综合计划、制定·实施实施计划及对实施计划的推进实绩进行评价,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相关机构负责人提交资料。此时,被要求提交资料者无正当理由的,应予以配合。
(7)其他有关依据第 1 款制定及变更综合计划、依据第 3 款制定·实施实施计划及依据第 4 款对实施计划推进实绩进行评价等所需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4条 健康保险政策审议委员会
(1)为审议·决议关于健康保险政策的下列各项事务,在保健福祉部长所属设置健康保险政策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1. 第 3 条之 2 第 1 款及 第 3 款所定的综合计划及实施计划有关事项(但不包括决议)
2. 第 41 条第 3 款规定的医疗给付标准
3. 第 45 条第 3 款及第 46 条规定的医疗给付费用事项
4. 第 73 条第 1 款规定的职工参保人的保险费率
5. 第 73 条第 3 款规定的地区参保人的保险费率及财产保险费征收分数当金额
5之2. 关于改善保险费征收相关制度的下列各项事项(不包括表决)
a.关于对健康保险参保人(以下简称“参保人”)收入掌握实态的调查及研究事项
b. 关于为加强对参保人收入掌握及对收入征收保险费的改善方案事项
c.其他作为与保险费征收相关的制度改进事项,由审议委员会主席提请会议审议的事项
6. 其他有关健康保险的主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的事项
(2)审议委员会由包括1名委员会长和1名副委员会长在内的25名委员组成。
(3)审议委员会的委员会长为保健福祉部副部长,副委员会长由委员会长在第4款第4项的委员中指定的人担任。
(4)审议委员会的委员由保健福祉部长任命或委任,适用于下列各项的人选。
1. 由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各推荐2名
2. 由公民团体(“非营利民间团体支持法” 第 2 条所称的非营利民间团体,以下同)、消费者团体、农渔业者团体及个体经营者团体各推荐 1 名
3. 由代表医疗界的团体及代表药业界的团体推荐的8名
4. 符合下列各项的8名
a.由总统令规定的中央行政机关所属公务员 2 名
b. 由国民健康保险公团理事长及健康保险审查评价院院长各推荐1名
c.对健康保险具有丰富学识和经验的4名
(5)审议委员会委员(不包括第4항第4호a款所指的委员)的任期为3年。但因委员辞职等原因新委任的委员,其任期以前任委员剩余的任期为准。
(6)保健福祉部部长应将审议委员会根据第 1 款第 5 号之 2 审议的事项报告国会。
(7)有关审议委员会的运作等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2章 投保人
第5条 适用对象等
(1)居住在国内的国民为健康保险的参保者或被扶养者 。但属于下列各号任何一项的人除外。
1. 根据 「医疗救助法」 接受医疗救助的人(以下简称“受助权利人”)
2. 根据 「独立有功者优待有关法」 及 「国家有功者等优待及支援有关法」 接受医疗保护的人(以下简称“有功者等医疗保护对象”)。但属于下列各款之一的人为参保人或被扶养人。
a.在有功者等医疗保护对象中,向保险者申请将健康保险适用于自己的人
b. 原本接受健康保险适用的人,成为有功者等医疗保护对象但未向保险者提出健康保险适用排除申请的人
(2)第 1 款的被扶养者 ,是指下列各款中属于主要依赖职工参保人生活且其收入和财产符合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标准以下的人。
1. 职工参保人的配偶
2. 职工参保人的直系尊属(包括配偶的直系尊属)
3. 职工被保险人的直系子女(包括配偶的直系子女)及其配偶
4. 职工参保人的兄弟姐妹
(3)根据第 2 款关于被扶养人资格的认可标准、取得·丧失时间及其他必要事项,由保健福祉部令规定。
第6条 参保人种类
(1)参保人分为职工参保人和地域参保人。
(2)所有事业场所的劳动者与使用者及公务员和教职员工为职场加入者。但不包括下列各款所列者。
1. 雇佣期间不足1个月的日雇劳动者
2. 《兵役法》 规定的现役士兵(包括非自愿任命的下士)、转业服役者及军官候补生
3. 当选并就职的公职人员,且不领取每月薪酬或与薪酬相当的报酬者
4. 以及考虑到事业场所的特性、雇佣形式和业务种类等,由总统令规定的事业场所的劳动者及使用者与公务员及教职员
(3)地区参保者是指除职场参保者及其被扶养者以外的参保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