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雇佣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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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劳动部 ( 雇佣保险规划科 - 雇佣保险制度 ) , 044-202-7352

雇佣劳动部 ( 就业支援失业津贴科 - 失业津贴 ) , 044-202-7376

雇佣劳动部 ( 就业支援失业津贴科 - 被保险人管理 ) , 044-202-7378

雇佣劳动部 ( 女性雇佣政策科 - 母性保护 ) , 044-202-7476

雇佣劳动部 ( 人力资源开发科 - 雇主及劳动者职业能力开发培训支援 ) , 044-202-7317

雇佣劳动部 ( 企业就业支援科 - 就业促进奖励金 ) , 044-202-7218

雇佣劳动部 ( 企业就业支援科 - 就业维持支援金 ) , 044-202-7219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旨在通过实施雇佣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开发和提高劳动者等的职业能力,强化国家的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功能,并在劳动者等失业时提供必要的生活津贴,以促进劳动者等的生活稳定和求职活动,从而为经济·社会发展做出贡献。

第2条 定义

本法所用术语的含义如下。

  1.“被保险人”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员。

    a.依据 《雇佣保险及工伤保险保险费征收等相关法律》(以下简称“雇佣工伤保险征收法”) 第 5 条第 1 款 ·第 2 款、 第 6 条第 1 款 、 第 8 条第 1 款 ·第 2 款、 第 48 条之 2 第 1 款及第 48 条之 3 第 1 款规定加入保险或被视作已加入保险的劳动者、艺术工作者或劳务提供者

    b. 依据雇佣工伤保险征收法 第 49 条之 2 第 1 款 ·第 2 款规定加入雇佣保险或被视作已加入保险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被保险人”)

  2.“离职”指被保险人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终止(对于第 77 条之 2 第 1 款规定的艺术工作者及第 77 条之 6 第 1 款规定的劳务提供者,指文化艺术服务相关合同或劳务提供合同终止)的情形。

  3.“失业”是指虽有劳动意愿和能力却未能就业的状态。

  4.“失业认定”是指职业安定机构负责人根据第 43 条认定符合领取资格者在失业状态下正积极努力求职的行为。

  5.“报酬”指根据 《所得税法》 第 20 条规定的劳动所得中扣除总统令所定财物的金额。但休假或类似状态期间从雇主以外方获得的财物中, 雇佣劳动部长官规定并公告的财物可视作报酬。

  6.“日雇劳动者”指受雇期限不足一个月的人员。

第3条 保险的管辖

雇佣保险(以下简称“保险”)由雇佣劳动部长官主管。

第4条 雇佣保险业务

(1)为实现第1条 之目的,保险通过雇佣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保险业务”)实施雇佣稳定·职业能力开发事业、失业津贴、育儿休假津贴及产前产后休假津贴等。

(2)保险业务的保险年度遵循政府的会计年度。

第5条 国库的负担

(1)国家每年应从一般会计中承担保险业务所需费用的一部分。

(2)国家可在每年预算范围内承担保险业务管理及运营所需费用。

第6条 保险费

(1)为筹措本法规定的保险业务所需费用而征收的保险费及其他征收金,应依照《雇佣工伤保险费用征收法》的规定执行。

(2)依据 《雇佣工伤保险费征收法》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征收的就业稳定·职业能力开发事业保险费及失业津贴保险费,应分别用于支付该事业所需费用。但失业津贴保险费可用于支付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国民年金保险费补助、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育儿休假津贴发放、 第七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育儿期缩短工时津贴发放、 第七十五条及第七十六条之二规定的产前产后休假津贴等相关费用,以及第77条之四 、 第77条之九规定的产前产后津贴等发放所需费用。

(3)即使有第二款规定,依据 《雇佣工伤保险费征收法》 第四十九条之二向自营业者被保险人征收的就业稳定·职业能力开发事业保险费及失业津贴保险费,应分别用于支付为自营业者被保险人开展该事业所需费用。但失业津贴保险费可用于支付为自营业者被保险人提供第五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国民年金保险费补助所需费用。

第7条 雇佣保险委员会

(1)为审议本法及《雇佣工伤保险费征收法》(仅限保险相关事项)施行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在雇佣劳动部设立雇佣保险委员会(以下本条中简称“委员会”)。

(2) 委员会审议下列各项事宜。

  1. 关于保险制度及保险事业的改进事宜

  2. 关于依据《雇佣工伤保险保费征收法》确定保险费率的事宜

  3. 关于依据第 11 条之 2 进行保险事业评估的事宜

  4. 依据第 81 条制定的基金运用计划及基金运用结果相关事项

  5. 其他委员长认为与保险制度及保险事业相关、需要委员会审议的事项

(3) 委员会由包括委员长1名在内的20名以内委员组成。

(4) 委员会委员长由雇佣劳动部次官担任,委员由下列各项人员中按相同人数由雇佣劳动部长官任命或委任的人员担任。

  1. 代表劳动者的人员

  2. 代表使用者的人员

  3. 代表公共利益的人员

  4. 代表政府的人员

(5) 为事先审查和调整审议事项,委员会可在其下设立专门委员会。

(6) 委员会及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运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总统令规定。

第8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适用于所有使用劳动者的企业或工作场所(以下简称“企业”)。但考虑到产业特性及规模等因素, 总统令规定的企业除外。

(2) 本法适用于接受第 77 条之 2 第 1 项规定的艺术人员或第 77 条之 6 第 1 项规定的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的企业,但应分别适用第 1 章、第 2 章、第 4 章、第 5 章之 2、第 5 章之 3、第 6 章、第 8 章或第 9 章中关于艺术人员或劳务提供者的规定。

第9条 保险关系的成立与消灭

本法规定的保险关系的成立与消灭,依照《雇佣工伤保险费用征收法》的规定执行。

第10条 适用除外

(1) 下列各项中符合任一条件的人员,不适用本法。

  1. 删除

  2. 在该业务中,规定工作时间少于总统令所定时间的劳动者

  3. 依据《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但根据《总统令》规定,特定职务公务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26条之5及《地方公务员法》第25条之5规定的任期制公务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加入雇佣保险(仅限于第4章)。

  4. 适用《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的人员

  5. 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员

(2) 对于 65 岁以后被雇佣(不包括 65 岁前已持续具备被保险人资格并在 65 岁后继续受雇的人员)或开始自营职业的人员,不适用第四章及第五章。

第 10 条 适用除外(1)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员,不适用本法。 < 修订 2008. 3. 21., 2012. 12. 11., 2013. 6. 4., 2019. 1. 15., 2020. 5. 26., 2022. 12. 31., 2026. 3. 17.>  1. 删除  2. 在该业务中,报酬低于总统令规定的收入标准(以下本条中简称“收入标准”)的劳动者(不包括在获得被保险资格后未离职状态下报酬降至收入标准以下的劳动者)  3. 依据《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但根据总统令规定,特别职公务员、依据《国家公务员法》第26条之5及《地方公务员法》第25条之5规定的任期制公务员,可根据本人意愿加入雇佣保险(仅限于第4章)。  4. 适用《私立学校教职员年金法》的人员  5. 其他由总统令规定的人员(2) 尽管有第 1 项第 2 款的规定,本法适用于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劳动者。  1. 日雇劳动者  2. 在该业务中持续提供劳动3个月以上的劳动者  3. 同时受雇于两个以上业务且未能满足收入标准的劳动者,若将同一期间的报酬合并计算后总额达到收入标准以上者(仅限于根据总统令规定申请报酬合并计算的劳动者)(3) 对于 65 岁以后被雇佣(不包括在 65 岁前已维持被保险人资格并在 65 岁后继续被雇佣者)或开始自营职业者,不适用第四章及第五章。 < 新设 2019. 1. 15., 2026. 3.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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