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地方税法第7、8章(居民税、地方所得税)

韩国
个人所得税
法律法规
0

第7章 居民税

第1节 通则

第74条 定义

居民税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各项。

  1. “个人部分”是指对在地方自治体有住所的个人征收的居民税。

  2. “营业所部分”是指以设在地方自治体的营业所及其总建筑面积为课税标准征收的居民税。

  3. “员工部分”是指以设在地方自治团体的营业场所雇员的工资总额为课税标准而征收的居民税。

  4. “营业场所”是指具备人力和物力设备,持续进行营业或事务的场所。

  5. “业主”是指在地方自治团体设有营业场所的人。

  6. “营业场所总楼面面积”是指由总统令规定的营业场所用建筑物的总楼面面积。

  7. “雇员的工资总额”是指向营业场所的雇员支付的薪俸、工资、奖金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报酬,依总统令所定者。

  8. “雇员”是指在营业场所工作或从营业场所领取报酬的董事、职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依总统令所定之人。

第75条 纳税义务人

(1) 个人部分的纳税义务人为在课税基准日于地方自治体有住所的个人(外国人的场合法律上指依 「出入国管理法」 之停留地。以下本章同)。但下列各号之一者不在此限。

  1. 根据〈国民基础生活保障法〉 的受给者

  2. 根据〈民法〉 的未成年人(但与成年人在 〈居民登记法〉 上构成同一世代的未成年人除外)

  3. 根据〈居民登记法〉 的世带成员及被视为相当的个人,由总统令规定的人

  4. 自根据 〈出入境管理法〉 第 31 条办理外国人登记之日起未满 1 年的外国人

(2) 事业所部分的纳税义务人为在课税基准日于地方自治体设有下列各号任何一种情形的事业主(在课税基准日已连续休业 1 年及以上者除外)。但是,事业所用建筑物的所有者与事业主不同的情况下,可依照总统令的规定对建筑物所有者加以第二次纳税义务。

  1. 在地方自治体设有依总统令规定规模以上事业所的个人

  2. 在地方自治体设有事业所的法人(包括作为法人税课税对象的无法人格社团·财团及团体。以下在本章中同)

(3) 雇员部分的纳税义务人为向雇员支付工资的事业主。

第76条 纳税地

(1) 个人部分的纳税地为课税基准日时的住所。

(2) 营业所部分的纳税地为课税基准日时各营业所所在地。

(3) 雇员部分的纳税地为支付薪酬之日(如每月支付薪酬两次以上者,指最后一次支付薪酬之日)时的营业所所在地(营业所停业时,指停业日时的营业所所在地)。

第77条 免征

(1) 对于下列各款所列各项,不征收居民税。

  1. 国家、地方自治团体及地方自治团体组合体

  2. 驻韩外国政府机构、驻韩国际组织、《外国产民间援助团体法》所定的外国民间援助团体(以下简称“驻韩外援团体”)以及在驻韩外国政府机构、驻韩国际组织工作的外国人。但对向大韩民国的政府机构、国际组织或在大韩民国的政府机构、国际组织工作的大韩民国国民征收与居民税性质相同的税的国家及具有该国国籍的外国人,以及该国的政府或援助团体的财产,仍征收居民税。

(2) 删除

(3) 删除

第 2 节 个人部分

第78条 税率

(1) 个人部分的税额由地方自治团体的首长以 条例 规定,且不得超过 1 万韩元。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但在居民请求的情况下,个人部分的税额可由 条例 在每邑、面、洞别分别规定,且不得超过 1 万 5 千韩元。

(3) 关于根据第 2 款的居民请求的要件、对象、方法及程序等必要事项,由 条例 规定。

第79条 征收方法等

(1) 个人部分由纳税地所属的地方自治团体首长以普通征收的方法征收。

(2) 个人部分的课税基准日为每年 7 月 1 日。

(3) 个人部分的缴纳期限为每年 8 月 16 日至 8 月 31 日。

第79条之2 居民税课税资料的提供

(1) 为确认个人部分纳税义务人的户成员等,行政安全部长或地方自治团体首长在必要时得向法院行政处长请求提供 「关于户籍等的登记等法律」 第 11 条第 6 款所依据的登记电子信息资料。此情况下,收到请求的法院行政处长无特殊事由应予以协助。

(2) 行政安全部部长可根据第 1 款所接收的登记电子信息资料,按照总统令的规定向地方自治团体长提供。

第 3 节 事业所部分

第80条 课税标准

事业所部分的课税标准为课税基准日当前的事业所及其总建筑面积。

第81条 税率

(1) 营业场所部分的税率按下列各项的区分适用。

  1. 基本税率

    a.营业主为个人的营业场所:5万韩元

    b. 法人为经营者的营业所

      1) 资本额或出资额不超过30亿韩元的法人:5万韩元

      2)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超过30亿韩元且不超过50亿韩元的法人:10万韩元

      3) 注册资本或出资额超过50亿韩元的法人:20万韩元

      4) 其他法人:5万韩元

  2. 建筑总面积的税率 :营业场所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 250 韩元。但对排放废水或按照 《废弃物管理法》 第 2 条第 3 号所称的事业场所废弃物等,并经总统令定为污染物排放事业场所的营业场所,按每平方米 500 韩元计算。

(2) 地方自治体首长可以依照 条例 的规定,对第 1 款第 1 号及同款第 2 号正文的税率分别在 100 分之 50 范围内加减。

(3) 删除

第82条 税额计算

事业所部分的税额为根据第 81 条第 1 款第 1 号和第 2 号的税率分别计算的税额相加的金额。但事业所建筑总面积不超过 330 平方米的,不征收根据第 81 条第 1 款第 2 号规定的税额。

第83条 征收方法与纳期等

(1) 事业所部分的征收采用申报纳税方式。

(2) 事业所部分的征税基准日为 7 月 1 日。

(3) 事业所部分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 总统令 的规定,于每年 8 月 1 日至 8 月 31 日为纳税期限,向纳税地所属的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申报并缴纳应纳税额。

(4) 尽管有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纳税地所属的地方自治团体负责人可向事业所部分的纳税义务人发送由行政安全部令规定的缴款书(以下在本条中称为“缴款书”)。

(5) 根据第四项收到缴款书的纳税义务人,如在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了缴款书上记载的税额,则视为已依据同项进行了申报并缴纳。

(6) 事业所部分的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第 3 款规定的申报或缴纳义务的,按第 80 条和第 81 条计算的税额或其不足税额,加上根据「地方税基本法」第 53 条至第 55 条规定计算的附加税之和为税额,采用普通征收方式征收。

1. 删除

2. 删除

第84条 申报义务

(1) 事业所部分的纳税义务人或者该事业所用建筑物的所有者,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申报必要事项。

(2) 纳税义务人未履行第1款规定的申报时,税务机关可以职权调查并登记入税务台账。

第 4 节 员工部分

第84条之2 课税标准

员工部分的课税标准为向员工支付的当月工资总额。

第84条之3 税率

需登录方可阅读全文,请 登录 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