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所得税法
财政经济部 ( 财产税制科(转让所得税) ) , 044-215-4312
财政经济部 ( 所得税制科(劳动所得) ) , 044-215-4216
财政经济部 ( 金融税制科(利息所得、股息所得) ) , 044-215-4233
财政经济部 ( 所得税制科(营业所得、其他所得) ) , 044-215-4217
财政经济部 ( 国际税制과(非居民) ) , 044-215-4651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旨在对个人所得依其所得性质与纳税人的负担能力等,适度征税,以促使税负公平并有助于财政收入的顺利筹措。
第1条之2 定义
(1) 本法中使用的术语含义如下。
1.“居住者”是指在国内有住所或者在国内设有183日以上居所的个人。
2.“非居住者”是指不属于居住者的个人。
3.“国内法人”指《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国内法人。
4.“外国法人”指《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的外国法人。
5.“事业者”是指有经营所得的居民。
(2) 根据第1款规定的住所·居所以及居住者·非居住者的划分,由总统令规定。
第2条 纳税义务
(1) 符合下列各号任一情形的个人,负有依本法就各自所得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1.居民
2.作为非居民在国内有来源所得的个人
(2) 属于下列各款任一情形者,有义务缴纳根据本法进行源泉扣缴的所得税。
1.居民
2.非居民
3.国内法人
4.外国法人的国内分支或国内营业所(包括出差所及其他类似机构,下同)
5.本法规定的其他代扣代缴义务人
(3) 根据《国税基本法》第 13 条第 1 款规定的非法人团体中,属于同条第 4 款规定的视为法人团体(以下称“视为法人团体”)以外的非法人团体,如在国内设有主办公室或业务的实际管理场所的,视为 1 居住者;其他情况视为 1 非居住者,按本法适用。但在符合下列各号任一情形时,应根据所得的区分,按该团体各构成成员分别依本法或《法人税法》就所得缴纳所得税或法人税〔仅限该构成成员为《法人税法》规定的法人(包括视为法人团体)时。以下本条同〕的义务。
1.成员之间已确定了利润分配比例,并且可核实各成员的利润分配比例的情况
2.虽未规定成员间利益的分配比例,但事实上确认按成员分别分配利益的情形
(4) 尽管有第 3 款的规定,但若仅能确认该组织全部成员中部分成员的分配比例,或仅确认向部分成员分配利益的情况,则依下列各号的区分承担应缴纳所得税或法人税的义务。
1.经确认的部分:由相应成员分别承担所得税或法人税的纳税义务
2.未经确认的部分:将该团体视为1名居住者或1名非居住者,承担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5) 尽管有第 3 款及第 4 款的规定,若将不属于法人但被视为法人的团体中的海外投资机构(指通过募集投资要约而取得资金等,利用这些资金取得、处置具有财产价值的投资对象资产或以其他方式运用,并将其结果分配给投资者以归属给投资者的投资行为之机构,即在海外设立的机构。以下同)依第 119 条之 2 第 1 款第 2 号视为对国内来源所得的实际归属人,则该海外投资机构作为非居住者负有缴纳所得税的义务。
第2条之2 纳税义务的范围
(1) 根据第 43 条计算共同事业相关的所得金额时,各共同事业者分别承担纳税义务。但根据第 43 条第 3 款被作为主要共同事业者(以下本款称“主要共同事业者”)合并课税的,其被合并课税的所得金额,对于主要共同事业者的特殊关系人以其相当于同条第 2 款所定损益分配比例的所得金额为限,与主要共同事业者共同连带承担纳税义务。
(2) 根据第44条对被继承人的所得金额征税时,由其继承人承担纳税义务。
(3) 根据第 101 条第 2 款视赠与人直接处分财产的情形,其该项处置所得由赠与人和受赠人连带承担纳税义务。
(4) 根据第 127 条被源泉扣缴的所得中,不并入第 14 条第 2 款所定综合所得课税标准的、按第 14 条第 3 款或其他法律规定不并入的所得者,就其被源泉扣缴的所得税承担纳税义务。
(5) 共同所有的财产在计算转让所得额时,由该共同所有该财产的各居住者承担纳税义务。
第2条之3 信托财产归属所得的纳税义务范围
(1) 归属于信托财产的所得,视为归属于该信托的收益受益人(受益人死亡的情况下为其继承人)。
(2)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但对于受托人符合总统令所定要件、出让人实质上控制信托财产等的信托,该信托财产所归属的收入视为归属于出让人。
第3条 应税所得的范围
(1) 对居住者,对本法规定的所有所得征税。但对于在该课税期间结束日前10年内在国内设有住所或居所的合计期间不超过5年的外籍居住者,关于应税所得中发生于国外的所得,仅对在国内支付或汇入国内的所得征税。
(2) 对非居住者,仅对第119条所定的国内来源所得征税。
(3) 在适用第1款及第2款的情况下,对《特别税制限制法》第100条之14第2号所称的合伙人,就根据该法第100条之18第1款而按份分配的所得以及根据该法第100条之22第1款而分配的资产的市价中超过分配日份额价值所产生的所得,予以课税。
第4条 所得的区分
(1) 居民的所得按下列各项区分。
1.综合所得
指依本法课税的所有所得中,扣除第2号及第3号所列所得后,将下列各款之所得合并的所得
a. 利息所得
b.股息所得
c.经营所得
d. 劳务所得
e. 养老金所得
f. 其他所得
2.退休所得
2 之 2. 删除
3.转让所得
(2) 根据第 1 款区分所得时,除下列各项信托外,信托的利益应按《信托法》第 2 条规定移转给受托人或由其他处分的财产权所产生的所得的内容予以区分。
1.根据《法人税法》第5条第2款,信托财产所属的所得由该信托的受托人缴纳法人税的信托
2.根据《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有关法律》第9条第18款第1项所称的投资信托(限于第17条第1款第5号所称的集合投资机构)
3.根据《资本市场与金融投资业务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的集合投资业兼营保险公司的特别账户
4.根据第17条第1款第5号之3规定发行受益证券的信托
(3) 非居民的所得依第119条进行区分。
第5条 课税期间
(1) 所得税的课税期间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 居民死亡时的课税期间为1月1日起至死亡之日止。
(3) 居民将住所或居所迁往国外(以下简称“出国”)并成为非居民的,课税期间为1月1日起至出国之日止。
第6条 纳税地
(1) 居民的所得税纳税地为其住所。但住所不存在的,按其居所。
(2) 非居民的所得税纳税地为依第 120 条规定的国内营业场所(以下简称“国内营业场所”)的所在地。但若存在两个以上国内营业场所,则以主要国内营业场所的所在地为准;若无国内营业场所,则以发生国内来源所得之地点为准。
(3) 纳税地不明确的情况下,按照总统令规定的办法决定纳税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