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劳动者离职给付保障法
第1章 总则
第1条 目的
本法旨在通过规定劳动者退休给付制度的设立及运作所需事项,促成劳动者稳定的晚年生活保障为目的。
第2条 定义
本法所使用术语之含义如下。<修订 2021. 4. 13., 2022. 1. 11., 2026. 3. 17.>
1.“劳动者”指《劳动基准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1 项所称之劳动者。
2.“雇主”是指《劳动基准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2 项所称的雇主。
3.“工资”是指《劳动基准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5 项所称的工资。
4.“平均工资”是指《劳动基准法》第 2 条第 1 款第 6 项所称的平均工资。
5.“给付”是指按照退休给付制度或第 25 条规定的个人型退休年金制度向劳动者支付的年金或一次性给付。
6.“退职给付制度”系指确定给付型退职年金制度、确定缴费型退职年金制度、中小企业退职年金基金制度及第 8 条所定的退职金制度。
7.“退职年金制度”系指确定给付型退职年金制度、确定缴费型退职年金制度及个人型退职年金制度。
8.“确定给付型退职年金制度”系指劳动者将获得的给付水平已事先决定的退职年金制度。
9.“确定缴费型退职年金制度”系指为给付的支付而雇主须负担的缴费水平已事先决定的退职年金制度。
10.“个人型退休金制度”是指为积累和运用由参加者选择而由参加者一次性缴纳或由雇主或参加者缴纳的负担金所设立的退休金制度,且该退休金制度并未确定给付水平或负担金水平。
11.“参加者”是指加入退休金制度或中小企业退休金基金制度的人。
12.“积累金”是指为在参加者发生应支付退休金等给付事由时支付给付,而由雇主或参加者缴纳的负担金所积累的资金。
13.“退休金事业者”是指为履行退休金制度的运作管理业务及资产管理业务,依照第 26 条进行登记的人。
14.“中小企业退休金基金制度”是指为支持中小企业(限于常时雇用雇员少于 100 人的事业。以下相同)雇员的稳定养老生活保障,由两个以上中小企业的雇主及雇员缴纳的负担金等共同设立并运作基金,向雇员支付给付的制度。
15.“事前指定运用制度”是指当加入者未自行选择积立金的运用方法时,按事前指定的运用方法运用积立金的制度。
16.“事前指定运用方法”是指为根据事前指定运用制度运用积立金,依据第 21 条之 2 第 1 款取得批准的运用方法。
第3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雇用雇员的所有事业或事业场所(以下称“事业”)。但仅雇用同住亲属的事业及家庭内的雇用活动不适用。
第2章 退休给付制度的设立
第4条 退休给付制度的设立
(1)用人单位为向离职职工支付薪资,应设立一种以上的退休给付制度。但是,对连续在职期间不足 1 年的职工、以及以 4 周为平均每周规定工作时间少于 15 小时的职工,不适用此规定。
(2)根据第 1 款设置退休金给付制度的情况下,不得在同一企业对给付及负担金的计算方法等的适用上予以差别对待。
(3)用人单位欲设置退休金给付制度或将已设置的退休金给付制度变更为其他种类的退休金给付制度时,若存在有过半数劳动者参加的劳动组合(工会),应取得该劳动组合的同意;若没有过半数劳动者参加的劳动组合,应取得过半数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代表”)的同意。
(4)用人单位欲变更根据第 3 款设置或变更的退休金给付制度的内容时,应听取劳动者代表的意⻅。但若变更内容对劳动者不利,则应取得劳动者代表的同意。
第5条 新成立企业的退休给付制度
法律第 10967 号全面修订法实施日之后新成立(不包括合并、分割的情形)的企业,用人单位应听取劳动者代表的意⻅,并在企业成立后 1 年内设立确定给付型退休年金制度或确定缴费型退休年金制度。
第6条 对同一加入者设立两种以上的退休金制度
(1)用人单位对加入者同时设立确定给付型退休金制度和确定缴费型退休金制度的,尽管有第 15 条和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确定给付型退休金制度的给付及确定缴款型退休金制度的缴费水平应依下列各项确定。
1.确定给付型退休金制度的给付:按第 15 条规定的给付水平乘以由确定给付型退休金规约所定的设定比率的金额
2.确2. 确定缴款型退休金制度的缴费:按第 20 条第 1 款的缴费水平乘以由确定缴款型退休金规约所定的设定比率的金额 2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退休金规约设定,使第1 款第 1 号及第 2 号所述各自的设定比率之和不小于 1,以此设立退休金制度。
第7条 给付权的保护
(1)退休金制度(含中小企业退休年金基金制度。以下本条同)之给付权不得被转让、查封或作为担保提供。<修订2021.4.13.>
(2)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加入者在符合总统令所定的购房等事由与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在总统令所定的限度内将退休金制度的给付权作为担保提供。此种情况下,依第 26 条登记的退休金事业者[中小企业退休金基金制度的情况下,指《产业灾害补偿保险法》第 10 条所定的劳动福利公团(以下简称“公团”)]应协助使以所提供的给付为担保的贷款得以进行。<修订 2021.4.13.>
第8条 设立退休金制度等
(1)拟设立退职金制度的用人单位,应设立使其能够就连续劳动期间每满 1 年向离职劳动者支付不少于 30 日平均工资作为退职金的制度。
(2)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如果劳动者提出要求,可以在劳动者离职前,提前结算并支付该劳动者的连续工作期间对应的离职金:因购买住房等由总统令定的事由。此种情况下,为了在提前结算并支付后重新计算离职金,连续工作期间自结算时点重新计算。
第9条 离职金的支付等
(1)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时,应当在发生支付事由之日起 14 日内支付离职金。但有特别情况的,可以经当事人双方合意延⻓支付期限。〈修订 2021.4.13.〉
(2)根据第 1 款的离职金,应当以转入劳动者指定的个人型退职金(退休金)制度账户或第 23 条之 8 第 1 款规定的账户(以下称“个人型退职金制度的账户等”)的方式支付。但在劳动者 55 岁以后离职并领取给付的情况等由总统令规定的事由,则不在此限。〈新增 2021.4.13., 2026.3.17.〉如果劳动者未按照第 2 款指定个人型退休金制度的账户等,则转入以劳动者名义开的个人型退休金制度账户。<新设 2021. 4. 13.> [标题修订 2021. 4. 13.]
第10条 退休金的时效
根据本法的退休金领取权,若 3 年内不行使,则因时效而消灭。
第11条 未设立退休给付制度的处理
尽管有第 4 条第 1 款本文及第 5 条,若用人单位未设立退休给付制度或未设立第 25 条第 1 款所定的个人型退休金制度,则视同已设立第 8 条第 1 款所定的退休金制度。
第12条 退休给付等的优先偿付
(1)用人单位应支付义务的退休金、第 15 条所定的确定给付型退休年金制度的给付、第 20 条第 3 款所定的确定给付型退休年金制度的负担金中未缴负担金及未缴负担金之延滞利息、第 23 条之 7 第 1 款所定的中小企业退休年金基金制度的负担金中未缴负担金及未缴负担金之延滞利息、第 25 条第 2 款第 4 号所定的个人型退休金制度的负担金中未缴负担金及未缴负担金之延滞利息(以下称“退休给付等”)应优先于用人单位总财产上除以质权或抵押权为担保的债权之外的税费及其他债权予以偿付。但对优先于质权或抵押权的税费,则不在此限。<修订 2021. 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