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组合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就业保险的目的是在劳动者失业或因各种原因难以继续就业时,以及在劳动者接受职业教育和培训、休育儿假或减少工时时,为其提供必要的福利,从而保障劳动者生活和就业的稳定,并促进就业,便利就业。同时,就业保险的目的还在于预防失业,改善就业条件,增加就业机会,发展和提高劳动者的能力,并从其他方面促进劳动者的福祉,从而为劳动者就业的稳定做出贡献。
第二条 监督
(1)就业保险由政府管理。
(2)根据内阁令的规定,部分就业保险事务可由都道府县知事执行。
第三条 就业保险业务
为了实现第一条的目的,就业保险提供失业救济金和育儿假救济金,还可以开展就业稳定工程和人力资源开发工程。
第四条 定义
(1)在本法中,“受保人”是指在适用企业中受雇的工人,但第 6 条各款所列的除外。
(2)在本法中,“离职”是指被保险人与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的结束。
(3)在本法中,“失业”是指被保险人失去了工作,尽管有工作意愿和能力,却无法找到工作。
(4)在本法中,“工资”是指雇主向雇员支付的工资、薪金、津贴、奖金或任何其他劳动报酬(不包括以货币以外的任何方式支付的款项,以及卫生、劳动和福利部条例规定的范围之外的款项)。
(5)对于以货币以外的形式支付的工资,评估所需事项由厚生劳动省条例规定。
第二章 适用业务等
第五条 适用业务
(1)就本法而言,雇用工人的企业被视为适用企业。
(2)适用企业的保险关系的建立和终止应按照《劳动保险费征收等法律》(1969 年第 84 号法律;以下简称“征收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免于申请
本法不适用于下列人员:
1)每周预定工作时间少于 20 小时的人(不包括根据第 37 之 5,第 1 款规定申请成为老年被保险人的人,以及根据第 43,第 1 款规定适用本法成为临时工被保险人的人)。
2)预计不会在同一雇主的适用企业中连续工作 31 天或以上的人(不包括在过去两个月中每个月都在同一雇主的适用企业中工作 18 天或以上的人,以及如果适用本法,则属于第 43 条第 1 款任何一项的、第 42 条所定义的临时工) 。
3)季节性雇员,且符合第 38 条第 1 款任何一项规定。
4)根据《学校教育法》(1947 年第 26 号法令)第 1 条、第 124 条或第 134 条第 1 款的规定,学校的学生或学员,经厚生劳动省条例指定,与前三项所列人员同等。
5)根据《海员法》(1947 年第 100 号法令)第 1 条的定义,海员(包括根据《海员就业保障法》(1948 年第 130 号法令)第 92 条第 1 款的规定被视为《海员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后备海员,以及根据《促进海员就业特别措施法》(1977 年第 96 号法令)第 14 条第 1 款的规定被视为《海员法》第 2 条第 2 款规定的后备海员;以下简称“海员”)受雇于渔船(仅限于内阁令规定的渔船)(不包括全年受雇于适用业务的海员)。
6)受雇于国家政府、都道府县、市町村或其他同等实体的人员,如果根据其他法律、法规、条例、规章等规定,在离职时被视为获得补偿,且补偿金额超过厚生劳动省条例规定的求职津贴和就业促进津贴的数额,则可获得补偿。
第七条 关于被保险人的通知
第十六条之二 雇主(根据《保险费征收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如果总承包商被视为雇主,则除总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外,雇用该工人的分包商应被视为该企业的雇主;下文亦适用此规定)应当按照厚生劳动省的条例规定,通知厚生劳动大臣,其雇用的工人已成为该雇主所经营的适用企业的被保险人(根据同一法第八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如果通过多个合同进行的经营活动被视为单一经营活动,则除总承包商雇用的工人外,雇用该工人的分包商应被视为该企业的雇主;下文亦适用此规定),或者不再是该雇主所经营的适用企业的被保险人。以及厚生劳动省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征收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劳动保险事务协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事务协会”),该协会由用人单位按照同一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处理前款通知事项,作为同一款规定的劳动保险事项的一部分。
第八条 请求确认
任何被保险人或前被保险人均可随时根据下列条款的规定请求确认。
第九条 确认
(1)厚生劳动大臣应当根据第7条的规定收到通知,或者根据前一条的规定提出请求,或者主动确认劳动者是否已成为或不再是参保人。
(2)关于前款所述的确认,行政程序法(1993 年第 88 号法律)第 3 章(不包括第 12 条和第 14 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三章 失业救济金等
第一部分 总则
第十条 失业救济金
(1)失业救济金包括求职者救济金、就业促进救济金、教育和培训救济金以及就业延续救济金。
(2)求职者可享受以下福利:
1)基本津贴
2)技能习得津贴
3)伙食补贴
4)疾病和伤残津贴
(3)尽管有前款的规定,但第37条之2第(1)款规定的老年被保险人求职津贴为老年求职津贴,第38条第(1)款规定的短期就业特殊被保险人求职津贴为特别一次性付款,第43条第(1)款规定的临时工被保险人求职津贴为临时工求职津贴。
(4)就业晋升福利如下:
1)就业晋升津贴
2)搬迁费用
3)求职支持费用
(5)教育培训的益处如下:
1)教育和培训福利
2)教育培训假福利
(6)就业延续福利如下:
1)老年人基本继续就业福利和老年人再就业福利(第6条第1款中称为“老年人继续就业福利” )
2)照护假福利
第十条之二 努力寻找工作
领取求职津贴的人必须真诚勤奋地寻找工作,同时根据需要努力发展和提高自己的职业能力。
第十条之三 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等
(1)如果符合领取失业救济金等福利的人员去世,并且有任何应支付给该人员但尚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等福利,则该人员的配偶(包括未登记结婚但处于事实婚姻关系的人员)、子女、父母、孙子女、祖父母或兄弟姐妹,在去世时与该人员共同居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支付未支付的失业救济金等福利。
(2)根据前款规定,应当领取无薪失业救济金等福利的人员,其优先顺序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顺序执行。
(3)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员有权根据第(1)款的规定领取无薪失业救济金等,其中一人提出的申请应视为代表所有人提出全额申请,支付给其中一人的款项应视为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条之四 退货订单等
(1)如果某人通过虚假或其他欺诈行为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或其他福利,政府可以命令该人退还全部或部分已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福利,并可以按照厚生劳动大臣制定的标准,命令该人支付不超过通过虚假或其他欺诈行为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或其他福利金额两倍的款项。
(2)前款所称用人单位、就业安置机构等(指《劳动措施综合促进、就业稳定和劳动者工作生活改善法》(1966年第132号法)第二条所界定的就业安置机构,或以经营为目的提供《就业保障法》(1947年第141号法)第四条第四款所界定的职业指导的人员(仅限于根据求职者的资质、工作经验等情况提供的指导)(不包括公共就业保障机构和其他就业保障机构;下文同上),经营招聘信息等业务的人员等(指以经营为目的提供招聘信息等,且从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劳动指导等)所列行为的人员;下文同上),或指定人员。教育培训机构(指根据第60条之2第(1)款由厚生劳动大臣指定的提供教育培训的机构;以下同上)作出虚假通知、报告或证明,导致领取失业救济金等的人员获得失业救济金等,政府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就业安置机构经营者、招聘信息提供机构经营者、或指定的教育培训机构与领取失业救济金等的人员共同连带地退还失业救济金等,或者支付根据前款规定责令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