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厚生年金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目的
本法旨在就劳动者的老龄、残疾或死亡支付保险给付,为劳动者及其遗族的生活稳定与福祉提升作出贡献。
第二条 管辖
厚生年金保险由政府管辖。
第二条之二 年金额的改定
本法规定的作为年金的保险给付之金额,在国民生活水平、工资及其他诸般情况发生显著变动时,必须迅速采取改定措施,以使之适应变动后的诸般情况。
第二条之三 财政均衡
厚生年金保险事业的财政,必须在长期内保持均衡;在预计将显著丧失该均衡时,必须迅速采取所需措施。
第二条之四 财政现状及展望的编制
(1) 政府必须至少每五年编制一次,关于保险费及国库负担的数额、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所需费用之数额,以及其他与厚生年金保险事业财政相关的收支之现状,以及在财政均衡期间内的展望(以下称“财政现状及展望”)。
(2) 前款中的财政均衡期间(在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八十四条之六第三项第二号中称为“财政均衡期间”),为财政现状及展望编制年度之后大约一百年期间。
(3) 政府依第一款规定编制财政现状及展望时,必须毫不迟延地予以公布。
第二条之五 实施机关
(1) 本法中的实施机关,依下列各项所列事务的区分,分别为该项所定之人。
1)除下号至第四号规定以外的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以下称“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的资格、与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标准报酬(指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标准报酬。以下在本项中同义)、事业所及被保险人期间、基于作为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之期间(以下称“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的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该保险给付的受给权人、与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依《国民年金法》(昭和三十四年〔1959年〕法律第一百四十一号)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一款规定负担的基础年金缴纳金、与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相关的保险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征收的款项,以及与第一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保险费相关的运用事务——厚生劳动大臣
2)作为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组合员的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以下称“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的资格、与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标准报酬、事业所及被保险人期间、基于作为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之期间(以下称“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的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该保险给付的受给权人、与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依《国民年金法》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缴纳的基础年金缴纳金及依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缴纳的缴纳金、与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相关的保险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征收的款项,以及与第二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保险费相关的运用事务——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及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联合会
3)作为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组合员的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以下称“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的资格、与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标准报酬、事业所及被保险人期间、基于作为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之期间(以下称“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的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该保险给付的受给权人、与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依《国民年金法》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缴纳的基础年金缴纳金及依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缴纳的缴纳金、与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相关的保险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征收的款项,以及与第三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保险费相关的运用事务——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全国市町村职员共济组合联合会及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联合会
4)作为依《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昭和二十八年〔1953年〕法律第二百四十五号)规定的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制度加入者的厚生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以下称“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的资格、与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标准报酬、事业所及被保险人期间、基于作为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之期间(以下称“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的本法规定的保险给付、该保险给付的受给权人、与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相关的依《国民年金法》第九十四条之二第二款规定缴纳的基础年金缴纳金及依第八十四条之五第一款规定缴纳的缴纳金、与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期间相关的保险费及其他依本法规定征收的款项,以及与第四号厚生年金被保险人保险费相关的运用事务——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
(2) 前款第二号或第三号所列事务中,与第八十四条之三、第八十四条之五、第八十四条之六、第八十四条之八及第八十四条之九的规定相关者,由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联合会或地方公务员共济组合联合会办理;与其他规定相关者,依政令规定,由同款第二号或第三号所定之人中政令规定者办理。
第三条 用语定义
(1) 本法中,下列各号所列用语的含义,分别依该各号所定。
1)保险费缴纳完毕期间——指《国民年金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费缴纳完毕期间。
2)保险费免除期间——指《国民年金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费免除期间。
3)报酬——指工资、薪金、俸禄、津贴、奖金及其他不论何种名称,劳动者作为劳动对价所取得的一切。但是,临时取得者及每超过三个月期间取得一次者,不在此限。
4)奖金——指工资、薪金、俸禄、津贴、奖金及其他不论何种名称,劳动者作为劳动对价所取得的一切中,每超过三个月期间取得一次者。
(2) 本法中,“配偶者”、“夫”及“妻”包括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关系相同情形者。
第四条及第五条 删除
第二章 被保险人
第一节 资格
第六条 适用事业所
(1) 将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事业所或事务所(以下单称“事业所”)或船舶,作为适用事业所。
1)下列事业的事业所或事务所中,常时使用五名以上从业员者
a)物品制造、加工、拣选、包装、修理或解体事业
b)土木、建筑及其他构筑物建设、改造、保存、修理、变更、破坏、解体或其准备事业
c)矿物采掘或采集事业
d)电力或动力发生、传导或供给事业
e)货物或旅客运送事业
f)货物装卸事业
g)焚烧、清扫或屠宰事业
h)物品销售或配给事业
i)金融或保险事业
j)物品保管或租赁事业
k)媒介斡旋事业
l)收款、向导或广告事业
m)教育、研究或调查事业
n)疾病治疗、助产及其他医疗事业
o)通信或报道事业
p)《社会福祉法》(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法律第四十五号)规定的社会福祉事业及《更生保护事业法》(平成七年〔1995年〕法律第八十六号)规定的更生保护事业
q)律师、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政令规定者依法律规定应从事的法律或会计相关业务事业
2)除前号所列者外,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法人的事业所或事务所中,常时使用从业员者
3)作为《船员法》(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法律第一百号)第一条规定的船员(以下单称“船员”),受船舶所有人(在《船员保险法》(昭和十四年〔1939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三条规定的情形下,指依该条规定视为船舶所有人者。以下单称“船舶所有人”)使用,并乘组于该船舶者所乘组的船舶(除第五十九条之二外,以下单称“船舶”)
(2)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船舶之船舶所有人,视为适用事业所的事业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