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健康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就劳动者或其被扶养者除业务灾害(指《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五十号)第七条第一项第一号规定的业务灾害)以外的疾病、负伤或死亡,或就出产支付保险给付,为国民生活的稳定与福祉提升作出贡献。
第二条 基本理念
关于健康保险制度,鉴于其构成医疗保险制度之基础,必须常就其在应对老龄化进展、疾病结构变化、社会经济形势变化等,并与其他医疗保险制度及后期高龄者医疗制度,以及与之密切关联的制度一并就其应有形态加以研讨;并须基于研讨结果,在综合谋求医疗保险运营效率化、给付内容及费用负担的适当化,以及国民所受医疗质量提升的同时予以实施。
第三条 定义
(1) 本法中,“被保险人”指在适用事业所被使用者及任意继续被保险人。但是,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除成为日雇特例被保险人之情形外,不得成为被保险人。
1)船员保险的被保险人(除《船员保险法》(昭和十四年法律第七十三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疾病任意继续被保险人外。)
2)临时被使用者中下列者(a项所列者连续使用超过一个月,或b项所列者连续使用超过b项所定期限的,不在此限。)
a)按日雇入者
b)以二月以内期间为定而使用者,且预计不会超出该所定期间继续使用者
3)在事业所或事务所(除第八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八十九条第一项外,以下单称“事业所”)所在地不固定者处被使用者
4)用于季节性业务者(除应连续使用超过四月者外。)
5)在临时性事业之事业所被使用者(除应连续使用超过六月者外。)
6)在国民健康保险组合之事业所被使用者
7)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指《关于确保高龄者医疗的法律》(昭和五十七年法律第八十号)第五十条规定之被保险人)及符合同条各号之一但依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不成为后期高龄者医疗被保险人者(以下称“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
8)经厚生劳动大臣、健康保险组合或共济组合认可者(限于因非健康保险被保险人而应成为国民健康保险被保险人之期间。)
9)在事业所被使用者中,其一星期所定劳动时间为在同一事业所被使用之通常劳动者(在该事业所被使用者从事与该事业所被使用之通常劳动者同种业务者,除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情形外,指从事与该者同种业务之该通常劳动者。以下在本号中单称“通常劳动者”)一星期所定劳动时间四分之三未满之短时间劳动者(指与在同一事业所被使用之通常劳动者一星期所定劳动时间相比较短者。以下在本号中同义),或其一个月所定劳动日数为在同一事业所被使用之通常劳动者一个月所定劳动日数四分之三未满之短时间劳动者,且符合a项至c项之一要件者
a)一星期所定劳动时间未满二十小时。
b)关于报酬(除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作为相当于《最低工资法》(昭和三十四年法律第一百三十七号)第四条第三项各号所列工资者外。),依厚生劳动省令规定,按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之例算定之额未满八万八千日元。
c)为《学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五十条规定之高等学校学生、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之大学学生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者。
(2) 本法中,“日雇特例被保险人”指在适用事业所被使用之日雇劳动者。但是,为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者,或作为符合下列各号之一且经厚生劳动大臣认可者,不在此限。
1)在适用事业所,明显预计不会在连续二月间通算使用满二十六日以上时。
2)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时。
3)有其他特别理由时。
(3) 本法中,“适用事业所”指符合下列各号之一的事业所。
1)下列事业之事业所中,常时使用五名以上从业员者
a)物品制造、加工、拣选、包装、修理或解体事业
b)土木、建筑及其他构筑物建设、改造、保存、修理、变更、破坏、解体或其准备事业
c)矿物采掘或采集事业
d)电力或动力发生、传导或供给事业
e)货物或旅客运送事业
f)货物装卸事业
g)焚烧、清扫或屠宰事业
h)物品销售或配给事业
i)金融或保险事业
j)物品保管或租赁事业
k)媒介斡旋事业
l)收款、向导或广告事业
m)教育、研究或调查事业
n)疾病治疗、助产及其他医疗事业
o)通信或报道事业
p)《社会福祉法》(昭和二十六年法律第四十五号)规定之社会福祉事业及《更生保护事业法》(平成七年法律第八十六号)规定之更生保护事业
q)律师、注册会计师及其他政令规定者依法律规定应从事之法律或会计相关业务事业
2)除前号所列者外,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法人之事业所中,常时使用从业员者
(4) 本法中,“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指因不再在适用事业所被使用,或因符合第一项但书规定而丧失被保险人(除日雇特例被保险人外)资格者中,在丧失日之前连续二月以上为被保险人(除日雇特例被保险人、任意继续被保险人或作为共济组合组合员之被保险人外),向保险人申出并连续成为该保险人之被保险人者。但是,为船员保险被保险人或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者,不在此限。
(5) 本法中,“报酬”指工资、薪金、俸禄、津贴、奖金及其他不论何种名称,劳动者作为劳动对价所取得之一切。但是,临时取得者及每超过三个月期间取得一次者,不在此限。
(6) 本法中,“奖金”指工资、薪金、俸禄、津贴、奖金及其他不论何种名称,劳动者作为劳动对价所取得之一切中,每超过三个月期间取得一次者。
(7) 本法中,“被扶养者”指下列者中,在日本国内有住所者,或在外国留学之学生及其他虽在日本国内无住所但考虑渡航目的及其他情事而认其在日本国内有生活基础者(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但是,为后期高龄者医疗的被保险人等者及其他依本法应排除适用之特别理由者(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不在此限。
1)被保险人(含曾为日雇特例被保险人者。以下在本项中同义)之直系尊属、配偶者(含虽未办理登记但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关系相同情形者。以下在本项中同义)、子女、孙子女及兄弟姐妹,且主要由该被保险人维持生计者
2)被保险人之三亲等内亲属中除前号所列者外,属与该被保险人同一户且主要由该被保险人维持生计者
3)被保险人配偶者中虽未办理登记但事实上处于与婚姻关系相同情形者之父母及子女,属与该被保险人同一户且主要由该被保险人维持生计者
4)前号配偶者死亡后之其父母及子女,且继续属与该被保险人同一户并主要由该被保险人维持生计者
(8) 本法中,“日雇劳动者”指符合下列各号之一者。
1)临时被使用者中下列者(在同一事业所,a项所列者连续使用超过一个月,或b项所列者连续使用超过b项所定期限的,不在此限。但在所在地不固定之事业所连续被使用者,不在此限。)
a)按日雇入者
b)以二月以内期间为定而使用者,且预计不会超出该所定期间继续使用者
2)用于季节性业务者(除应连续使用超过四月者外。)
3)在临时性事业之事业所被使用者(除应连续使用超过六月者外。)
(9) 本法中,“工资”指工资、薪金、津贴、奖金及其他不论何种名称,日雇劳动者作为劳动对价所取得之一切。但是,每超过三个月期间取得一次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