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所得税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 本法目的
本法就所得税,规定纳税义务人、应税所得的范围、税额计算方法、申报、缴纳及退税程序、源泉扣缴相关事项,以及为确保其纳税义务得到适当履行所必要的事项。
第二条 定义
(1) 本法中,下列各号所列用语的含义,依各该号之规定。
1) 国内 指本法施行地。
2) 国外 指本法施行地以外的地域。
3) 居民 指在国内有住所,或截至现在连续一年以上有居所的个人。
4) 非永久居民 指居民中,不具有日本国籍,且过去十年内在国内有住所或居所的期间合计不超过五年的个人。
5) 非居民 指居民以外的个人。
6) 内国法人 指在国内有本店或主要事务所的法人。
7) 外国法人 指内国法人以外的法人。
8) 人格无社团等 指虽非法人、但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社团或财团。
8之2)股东等 指股东,或合名公司、合资公司、合同公司的社员,以及其他法人的出资人。
8之3)法人课税信托 指《法人税法》(昭和四十年〔1965年〕法律第三十四号)第二条第二十九号之二(定义)所规定的法人课税信托。
8之4)常设机构 指下列各项。但是,我国缔结的关于所得双重征税之避免或逃税防止的条约中,对下列各项另有规定的,,适用于该条约的非居民或外国法人而言,以该条约所定为常设机构者(限于在国内者)为准。
a)非居民或外国法人在国内的、政令规定的从事事业之一定场所,如分支机构、工厂等
b)非居民或外国法人在国内的、进行建设或安装工程,或提供该等指挥监督劳务的场所,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者
c)非居民或外国法人在国内设置的、有权为自己缔结合同者,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者
9) 公债及公司债 指公债及公司债(包括公司以外法人依特别法律发行之债券)。
10) 存款 指存款及储蓄(包括政令规定的与此相当者)。
11) 合同运用信托 指信托公司(包括依《金融机构信托业务兼营等法律》(昭和十八年〔1943年〕法律第四十三号)经营同法第一条第一项(兼营之许可)所规定信托业务之同项所规定金融机构)所承受之金钱信托中,将非共同之多数委托人之信托财产合并运用者(不包括《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昭和二十六年〔1951年〕法律第一百九十八号)第二条第二项(定义)所规定之委托者非指图型投资信托及与此类似之外国投资信托(同条第二十四项所规定之外国投资信托。第十二号之二及第十三号中同此)、以及政令规定之委托者实质上非多数之信托)。
12) 贷款信托 指《贷款信托法》(昭和二十七年〔1952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五号)第二条第一项(定义)所规定的贷款信托。
12之2)投资信托 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投资信托及外国投资信托。
13) 证券投资信托 指《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二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证券投资信托及与此类似的外国投资信托。
14) 开放型证券投资信托 指证券投资信托中,可以追加信托本金的信托。
15) 公债投资信托 指证券投资信托中,以将信托财产作为对公债之投资而运用为目的、且不以股票(《投资信托及投资法人相关法律》第二条第十四项所规定之投资口。第二十四条(股息所得)、第二十五条(视为股息等之金额)、第五十七条之四第三项(与股份交换等相关的转让所得等之特例)、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与信托财产相关之利息等课税之特例)、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三第二项第一号(股份等转让对价受领人之告知)及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号(支付报告书及支付通知书)中同此)或出资为投资而运用之信托。
15之2)公债等运用投资信托 指证券投资信托以外之投资信托中,政令规定之、以将作为信托财产收受之金钱对公债等(公债、票据及其他政令规定之资产)进行运用之信托。
15之3)公募公债等运用投资信托 指就与其设立相关之受益权之募集,以公募(《金融商品交易法》(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法律第二十五号)第二条第三项(定义)所规定之取得劝诱中,政令规定之属于同项第一号之情形)方式进行之公债等运用投资信托(限于属于《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二十九号(b)(2)所列投资信托者)。
15之4)特定目的信托 指《关于资产流动化之法律》(平成十年〔1998年〕法律第一百零五号)第二条第十三项(定义)所规定的特定目的信托。
15之5)特定受益证券发行信托 指《法人税法》第二条第二十九号(c)所规定的特定受益证券发行信托。
16) 库存资产 指应产生经营所得之事业相关之商品、产品、半成品、在制品、原材料及其他资产(有价证券、第四十八条之二第一项(加密资产转让原价等之计算及其评价方法)所规定之加密资产及山林除外),且政令规定应进行库存盘点者。
17) 有价证券 指《金融商品交易法》第二条第一项所规定之有价证券及其他政令规定之与此相当者。
18) 固定资产 指土地(包括存于土地上之权利)、折旧资产、电话加入权及其他资产(山林除外),且政令规定者。
19) 折旧资产 指成为不动产所得或杂项所得之源泉,或供产生不动产所得、经营所得、山林所得或杂项所得之业务使用之建筑物、构筑物、机器及装置、船舶、车辆及搬运工具、工具、器具及备品、矿业权及其他政令规定应折旧之资产。
20) 递延资产 指与个人应产生不动产所得、经营所得、山林所得或杂项所得之业务相关所支出之费用中,支出效果及于该支出日之后一年以上、且政令规定者。
21) 各种所得 指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所得之种类及各种所得之金额)所规定的利息所得、股息所得、不动产所得、经营所得、工资所得、退职所得、山林所得、转让所得、临时所得及杂项所得。
22) 各种所得之金额 指第二编第二章第二节第一款所规定的利息所得之金额、股息所得之金额、不动产所得之金额、经营所得之金额、工资所得之金额、退职所得之金额、山林所得之金额、转让所得之金额、临时所得之金额及杂项所得之金额。
23) 变动所得 指由渔获产生之所得、著作权使用费相关之所得及其他所得中,年际变动显著且政令规定者。
24) 临时所得 指因约定提供劳务而一次性取得之契约金相关之所得,及其他临时发生且政令规定之所得。
25) 纯损失之金额 指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损益通算)所规定损失之金额中,即使适用同条规定仍无法全部扣除之部分之金额。
26) 杂损失之金额 指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杂损失扣除)所规定损失之金额之合计额,依同项各号所列情形之区分,超过各该号所列金额时,其超过部分之金额。
27) 灾害 指震灾、风灾水灾、火灾及其他政令规定之灾害。
28) 残疾人 指因精神障碍而欠缺辨识事理能力之常态者、失明者,以及其他精神或身体有障碍且政令规定者。
29) 特别残疾人 指残疾人中,精神或身体有重度障碍且政令规定者。
30) 寡妇 指下列者中,不属于单亲者。
a) 与丈夫离婚后未再婚者中,满足下列要件者 (1)有扶养亲属。(2)在不适用第七十条(纯损失结转扣除)及第七十一条(杂损失结转扣除)之规定而计算时,第二十二条(课税标准)所规定之总所得金额、退职所得金额及山林所得金额之合计额(以下本条中称为「合计所得金额」)在五百万日元以下。(3)不存在财务省令规定之、与该者处于事实上与婚姻关系相同情形之认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