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儿童与育儿支援法(2026.04.01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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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鉴于我国出生率急速下降的进程以及家庭和地区所处环境的变化,结合儿童福祉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六十四号) 等有关儿童与育儿的法律所实施的施策,本法旨在对儿童·育儿支援给付及其他对儿童和抚育儿童者所需的支援予以提供,从而促进每一个儿童健康成长,并使希望生育和抚养子女的人能够安心生育与养育,致力于实现这样的社会。

第二条 基本理念

(1) 儿童·育儿支援应基于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对育儿负有首要责任的基本认识,在家庭、学校、社区、职域及社会其他所有领域的所有成员各自履行其角色并相互协力的基础上实施。

(2) 儿童与育儿支援给付及其他儿童与育儿支援的内容与水平,应旨在支持所有儿童健康成长,且必须是高质量且适当的,并且应对儿童监护人的经济负担减轻给予适当考虑。

(3) 儿童与育儿支援的给付及其他儿童与育儿支援,应当考虑到地域实际状况,予以综合且高效地提供。

第三条 地方基层政府等的责任

地方基层政府(包括特别区。以下同。)在本法的实施中,负有下列责任。

(1) 为确保为儿童健康成长提供适当环境的平等保障,应对儿童及其监护人综合且有计划地实施必要的儿童与育儿支援给付以及区域儿童与育儿支援事业。

(2) 为使儿童及其监护人能够确实获得儿童与育儿支援给付,并顺利利用区域儿童与育儿支援事业及其他儿童与育儿支援,应提供必要的援助,并进行与相关机构的联络协调及其他便利提供。

(3) 应根据儿童及其监护人所处的环境,基于儿童监护人的选择,从多样的设施或经营者中,确保提供优质且适当的教育与保育及其他儿童·育儿支持,促使这些支持能够综合且高效地提供,从而确立其提供体制。

(2) 省级行政区(都道府县)应当为地方基层政府实施的儿童·育儿支援给付及地域儿童·育儿支援事业的适正且顺利进行,向地方基层政府提供必要的建议与适当的援助,并对儿童·育儿支援中具有高度专业性的施策以及需要超越各地方基层政府区域的广域性应对的施策加以实施。

(3) 国家应当为地方基层政府实施的儿童·育儿支援给付及地域儿童·育儿支援事业及其他基于本法律的业务能够适正且顺利进行,在与地方基层政府及省级行政区(都道府县)相互协作的同时,采取关于确保儿童·育儿支援提供体制的施策及其他必要的一般性措施。

第四条 雇主的责任

事业主应通过为其雇佣的劳动者完善多样化的劳动条件等必要的雇佣环境,促进该等劳动者在职业生活与家庭生活之间的协调,从而努力支持其育儿,并应协助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采取的儿童与育儿支援措施。

第五条 国民的责任

国民应加深对儿童与育儿支援重要性的关注与理解,并应协助国或地方公共团体采取的儿童与育儿支援措施。

第六条 定义

(1) 本法律所称“儿童”,指的是自满十八岁之日起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期间的人员;“小学入学前儿童”,指上述“儿童”中尚未达到小学入学起始日期的人员。

(2) 本法律中所称“保護者”,指行使亲权的人、未成年人监护人以及其他实际监护该子女的人。

第七条

(1) 在本法律中,“儿童与育儿支援”是指为确保所有儿童健康成长的适当环境并公平提供,同时为希望拥有孩子的人创造能够安心生育和抚养孩子的环境,而由国家、地方公共团体或地方中从事育儿支援的人员所实施的,针对儿童及其监护人的支援。

(2) 在本法中,“教育”是指在法律所定的学校中,为满三岁以上未入小学的儿童奠定义务教育及之后教育基础而进行的教育,该学校为《教育基本法(平成十八年法律第百二十号)》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学校。

(3) 本法中所称“保育”,指《儿童福祉法》第六条之三第七款第一项所规定的保育。

(4) 本法中所称“教育·保育设施”,指《关于促进学龄前儿童教育、保育等综合提供的法律》(平成十八年法律第七十七号,以下称“认定儿童园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认定儿童园(以下称“认定儿童园”)、《学校教育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二十六号)第一条规定的幼儿园(不包括经认定儿童园法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认定的以及依据同条第十款规定已公告的,以下称“幼儿园”)及《儿童福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保育所(不包括经认定儿童园法第三条第一款认定的以及依据同条第十款规定已公告的,以下称“保育所”)。

(5) 在本法中,“地域型保育”是指家庭式保育、小规模保育、居家访问型保育及企业内保育,“地域型保育事業”是指实施地域型保育的事业。

(6) 在本法中,“家庭式保育”是指作为 《儿童福利法》第六条之三第九款所规定的家庭式保育事业所进行的保育。

(7) 在本法中,“小规模保育”是指下列保育。

  1)作为 《儿童福利法》第六条之三第十款所规定的小规模保育事业(不包括同款第三号所列的事业)所进行的保育(在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号中称为“满三岁未满等小规模保育”)

  2)作为 《儿童福利法》第六条之三第十款所规定的小规模保育事业(限于同款第三号所列的事业)所进行的保育(以下简称“仅限满三岁以上小规模保育”)。

(8) 本法中所称“居家访问式保育”,指作为儿童福祉法第六条之三第十一项所规定的居家访问式保育事业进行的保育。

(9) 本法中所称“事业所内保育”,指作为儿童福祉法第六条之三第十二项所规定的事业所内保育事业进行的保育。

(10) 本法中所称“儿童与育儿支援设施等”,是指下列列举的设施或事业。

  1)认定儿童园(指《认定儿童园法》第2条第5项规定的保育所等。以下第5号中同。)以及不包括《第27条第1项》规定的特定教育·保育设施的情形。适用于《第30条之11第1项第1号》、《第58条之4第1项第1号》、《第58条之10第1项第2号》、《第59条第3号b》及第六章中的规定。

  2)幼儿园(不包括《第27条第1款》规定的特定教育·保育设施。在《第30条之11第1款第2号》、《第三章第二节》(不包括《第58条之9第6款第3号b》)、《第59条第3号b》及第六章中同样适用。)

  3)特殊支援学校(指《学校教育法》第 1 条规定的特殊支援学校,限于同法第 76 条第 2 项规定的幼稚部。以下同。)

  4)《儿童福祉法》第 59 条之 2 第 1 项规定的设施(仅限已根据同项规定提交届出的者,但不包括下列各项),其在该设施配置的从业人员及其人数等事项符合内阁府令所定标准者

    a)经认定儿童园法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三款认定的机构

    b)根据《认定儿童园法》第三条第十款规定已发布公告的机构

    c)在第五十九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助成中受助、且由政令规定的机构

  5)关于认定儿童园、幼儿园或特殊支援学校所进行的教育·保育(指教育或保育,下同),对于按下列a或b所列该等设施类别,分别在a或b所规定的每日时间及期间范围以外,因家庭暂时难以获得保育而就读于该等a或b所列设施的未入小学儿童所提供的服务事业,作为实施该事业所必需并由内阁府令规定标准的,符合该等标准的事业。

    a)认定儿童园(不包括作为保育所等的场所)、幼儿园或特别支援学校中与该设施的教育有关的标准每日时间及期间

    b)认定儿童园(仅限作为保育所等的场所)。根据a项规定的一日当中的时间及期间,并参照后,由内阁府令规定的一日当中的时间及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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