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工伤保险法(2025年6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为了对因业务原因、因受雇于非同一雇主的两项以上事业(以下称“多 重事业劳动者”)的两项以上事业的业务所导致的事由或因通勤而致的劳动者受伤、疾病、残疾、死 亡等,提供迅速且公正的保护,给予必要的保险给付;并同时促进因业务原因、多重事业劳动者的两 项以上事业的业务所导致的事由或因通勤而受伤或罹患疾病的劳动者的社会复归,援助该等劳动者及 其遗属,确保劳动者的安全与卫生等,从而有助于增进劳动者的福利为目的。
第二条
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由政府负责管辖。
第二条之二
为了实现第一条的目的,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除就因业务原因、多重事业劳动者的两项以 上事业的业务所导致的事由或因通勤而致的劳动者受伤、疾病、残疾、死亡等,提供保险给付外,还 可以开展促进社会复归等事业。
第三条
(1) 本法中,将使用劳动者的事业视为适用事业。
(2) 前款的规定,对国家直接经营的事业及官署的事业(不包括 《劳动基准法》(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号) 别表第一所列事业。)本法不予适用。
第四条 失效
第五条
根据本法制定的政令及厚生劳动省令,以及根据 《劳动保险的保险费的征收等相关法律》 (昭和四十四年法律第八十四号,以下称“征收法”) 制定的政令及厚生劳动省令(仅限于与劳动者 灾害补偿保险事业有关的部分),其草案应听取劳动政策审议会的意见后制定。
第二章 保险关系的成立及消灭
第六条
关于保险关系的成立及消灭,依照征收法的规定。
第三章 保险给付
第一节 通则
第七条
(1) 本法所称的保险给付为下列各项保险给付。
1) 关于劳动者因职业上的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以下称“职业灾害”)的保险给付
2) 因多个事业劳动者(包括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类似者,下同)在两个以上事业的业务所导致的受 伤、疾病、残疾或死亡(以下称“多个业务要因灾害”)而提供的保险给付(不包括前号所列者,下 同)
3) 因劳动者的通勤所致的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以下称“通勤灾害”)而提供的保险给付
4) 二次健康检查等给付
(2) 前款第三号所称通勤,指劳动者为就职而以合理的路线和方法进行下列移动,但不包括具有业务性 质的移动。
1) 住所与工作场所之间的往返
2) 从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工作场所到其他工作场所的移动
3) 第一号所列的往返之前或之后的住所间移动(限于符合厚生劳动省令规定要件者。)
(3) 劳动者若偏离前项各号所列移动的路线,或中断同项各号所列的移动,则该等偏离或中断期间及其 之后的同项各号所列移动,不视为第一项第三号的通勤。 但若该等偏离或中断为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行 为,且因厚生劳动省令定之不可避免事由而为之且仅限于最小限度者,除该等偏离或中断期间外,不 在此限。
第八条
(1) 给付基准日额,应当为相当于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所称平均工资的金额。 在此情况下,应以发 生须按同条第一项计算平均工资事由之日为准,该日为根据前条第一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规定之受伤 或死亡原因发生事故之日,或者经诊断确定为同项第一号至第三号所规定之疾病发生之日(以下称 为“算定事由发生日”)。
(2) 如果认为以相当于劳动基准法第十二条的平均工资的金额作为给付基准日额不合适者,不受前款规 定的限制,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由政府计算的金额作为给付基准日额。
(3) 不论前二款的规定如何,对于因多个事业劳动者的业务原因、多个事业劳动者在二项以上事业中的 业务为原因或多个事业劳动者的通勤所致之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向该等多个事业劳动者、其遗 属及其他厚生劳动省令规定之人支付保险给付时的给付基准日额,应以依前二款规定对该等多个事业 劳动者所从事各事业分别算定的给付基准日额相当额相加之总额为基础,按照厚生劳动省令的规定由 政府计算的金额为准。
第八条之二
(1)作为休业补偿给付、多个事业劳动者休业给付或者休业给付(以下本条中合称“休业补偿 给付等”)金额算定基础所使用之给付基准日额(以下本条中称为“休业给付基准日额”),应依下 列规定。
1) 除了次号规定的休业补偿给付等以外的休业补偿给付等,以上一条的规定按给付基数日额计算的金 额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
2) 按一月到三月、四月到六月、七月到九月及十月到十二月各区分期间(以下在本条及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中称为“四半期”)的每期平均工资额(指以厚生劳动省编制的每月勤劳统计中按每月决定支付 的工资额为基础,依据厚生劳动省令规定计算的每名劳动者的工资的一个月平均额。以下在本号中 同。)如果超过算定事由发生日所属四半期(在依本号规定算定的金额(以下在本号中称为“改定日 额”)被规定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的情况下,则为应当作为休业补偿给付等金额算定基础而使用的最 初四半期的前前四半期)的平均工资额的 110%,或者低于其 90%,且在该上升或下降发生的四半期 的后后四半期所属的最初日起之后发生应当给付的事由的休业补偿给付等,则以该上升或下降的比率 为基准,乘以由厚生劳动大臣根据前条规定算定的作为给付基数日额的金额(在被规定以改定日额为 休业给付基数日额的情况下,为该改定日额)所得的金额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
(2) 在休业补偿给付等应当给付的事由发生日为自该休业补偿给付等所对应的疗养开始日起算已过一年 六个月之后的情况下,如果属于次的各号所列情形之一,则不受前項规定的限制,按该各号所定金额 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
1) 前項的规定根据休业给付基数日额作为算定的金额,厚生劳动省令在规定的年龄阶层(以 下本条在简称「年龄阶层」称为。)每休业给付基数日额的最低限度额作为厚生労 働大臣是规定的額之中、该休业补偿给付等应受的劳动者的该休業补偿給付等应支付的事由是生日所属的季度的第一日(次号在「基准日」称为。)在年龄所属的年龄阶层在係額不满的情况 一 根据前项规定算定的休业给付基数日额,若低于厚生劳动 省令规定的按年龄阶层(以下在本条中简称“年龄阶层”)划分、作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最低限度额 由厚生劳动大臣确定的各额中,属于该应受休业补偿给付等的劳动者在该休业补偿给付等应当给付事 由发生日所属季度的第一日(次号中称为“基准日”)时其年龄所属的年龄阶层所对应的额者,则按 该年龄阶层对应的额。
2) 前款规定算定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的金额,如果超过了由厚生劳动大臣为各年龄阶层所定的作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最高限度额的各额中,属于该应受休业补偿给付等的劳动者在基准日所属年龄阶层的金额 二 前款规定算定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的金 额,如果超过了由厚生劳动大臣为各年龄阶层所定的作为休业给付基数日额最高限度额的各额中,属于该应受休业补偿给付等的劳动者在基准日所属年龄阶层的金额,则以该年龄阶层的金额为限
(3) 前款第一号中由厚生劳动大臣定的金额,应每年按年龄阶层,由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办法,将属于 该年龄阶层的所有劳动者,依其每月所受工资的高低(以下本项称为“工资月额”)分为二十个阶 层,在这些划分的阶层中,以属于最低工资月额阶层的劳动者所受工资月额中最高者为基础,并考虑 劳动者按年龄阶层的就业状态及其他情形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