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护理保险法(2025.12.12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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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本法旨在设立介护保险制度。该制度基于国民共同连带的理念,为因与年龄相关的身心变化所导致的疾病等而成为需要介护状态、需要入浴、排泄、进食等介护、功能训练以及护理和疗养上的管理等其他医疗的人等,提供必要的保健医疗服务及福祉服务相关的给付,以使这些人在保持尊严的前提下,能够根据其能力自主地进行日常生活。并就该等保险给付等事项规定必要内容,藉以促进国民的保健医疗改善及福祉增进。

第二条 护理保险

(1) 护理保险是就被保险人的要介护状态或需要支援状态(以下称“要介护状态等”)提供必要的保险给付。

(2) 前款的保险给付,应当在有助于减轻要介护状态等或防止其恶化的同时,充分注意与医疗的衔接开展。

(3) 第一款的保险给付,应当根据被保险人的身心状况、其所处的环境等,并以被保险人的选择为基础,注意使适当的保健医疗服务和福祉服务由多样的经营者或设施以综合且高效的方式提供。

(4) 第一项的保险给付的内容及标准,应在被保险人成为需要护理的状态时,尽可能考虑使其在居家内,依据其所具有的能力,能够自立地从事日常生活。

第三条 保险者

(1) 市町村(基层政府)及特别区应依本法的规定实施护理保险。

(2) 市町村(基层政府)及特别区就与护理保险有关的收入和支出,应依政令的规定设立特別会计。

第四条 国民的努力及义务

(1) 国民为预防自身陷入需要护理的状态,应自觉认识随年龄增长而发生的身心变化,始终努力保持和增进健康;即使在成为需要护理的状态时,也应积极利用康复及其他适当的保健医疗服务和福祉服务,努力维持和提高自身能力。

(2) 国民应基于共同连带的理念,公平分担介护保险事业所需费用。

第五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

(1) 国家应当采取确保提供保健医疗服务及福利服务的体制等必要的各项措施,以使护理保险事业的运营健全且顺利进行。

(2) 都道府县应当为使护理保险事业的运营健全且顺利进行,提供必要的建议及适当的援助。

(3) 都道府县在就前款提供建议及援助时,应当努力促进有助于提高提供护理服务的事业所或设施的业务效率、提高护理服务质量及其他生产性提高的举措。

(4)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推进有关保险给付的保健医疗服务和福利服务的政策、为预防成为需要护理的状态或减轻、阻止需要护理状态等恶化的政策以及为在社区中支持自立的日常生活的政策,并在推进上述政策时与医疗及居住相关政策有机衔接,以使被保险人能够在可能的限度内根据其能力在熟悉的地区过自立的日常生活。5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在根据前款的规定全面推进前款所列施策时,应努力与残疾人等人员的福利相关施策实现有机衔接,并应努力促成有助于实现社区居民在相互尊重人格与个性的前提下参与并共生的地域社会。

第五条之二 关于认知症施策的综合推进等

(1)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应加深国民对认知症(指根据政令规定的状态,即因阿尔茨海默病等神经退行性疾病、脑血管疾病或其他疾病导致认知功能下降至影响日常生活程度的状态。以下同。)的关心与理解,努力普及与宣传有关认知症的知识,确保对认知症者的支援得到适当实施。

(2)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向被保险人提供与认知症相关的适当保健医疗服务及福祉服务,应与研究机构、医疗机构、介护服务提供者(指第一百一十五条之32第1款规定的介护服务提供者)等协作,努力推进关于认知症的预防、诊断及治疗,以及针对认知症者身心特性所适合的康复与护理方法的调查研究,并努力普及、活用及发展其成果。

(3)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努力综合推进与认知症有关的施策,包括在社区建立对认知症患者的支援体系、为现正照护认知症患者者提供支援、以及为确保从事认知症支援的人力并提高其素质而采取必要措施等。

(4)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推进前三款施策时,应在尊重认知症患者及其家属意愿的同时,努力使认知症患者能够在社区中保持尊严并与他人共生。

第六条 医疗保险人的协助

医疗保险人应协力,确保护理保险事业健全顺利地进行。

第七条 定义

(1) 在本法中,“需要介护状态”是指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害,在洗澡、排泄、进食等日常生活的基本动作的全部或一部方面,预见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内持续需要经常性介护的状态,且按照介护需要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区分(以下称“要介护状态区分”)的任何一种(不包括属于需要支援状态的情形)。

(2) 在本法中,“需需要支援状态”是指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害,预计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内持续需要能够特别有助于减轻或防止需要经常性介护状态的恶化的支援,或者由于身体上或精神上的障害,预计在厚生劳动省令规定的期间内持续存在从事日常生活有困难的状态,且按照支援需要的程度属于厚生劳动省令所规定的区分(以下称“需要支援状态区分”)的任何一种。

(3) 在本法中,“需要介护者”是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者。

  1) 处于要介护状态的六十五岁以上者

  2) 要介护状态的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的人员,且该要介护状态的原因为随年龄增长而发生的身心变化所致的疾病,并为政令所定者(以下称为“特定疾病”)所致者

(4) 在本法中,“需需要支援者”指符合下列各项之一的人。

  1) 处于需需要支援状态的 65 岁以上者

  2)处于需需要支援状态的 40 岁以上未满 65 岁者,且其需需要支援状态的原因是由特定疾病引起的身体或精神障碍者

(5) 在本法中,“介护支援专业员”是指,接受要介护者或需要支援者(以下称“要介护者等”)的咨询,并为使要介护者等能够根据其身心状况等适当利用居家服务、社区密切型服务、设施服务、介护预防服务或社区密切型介护预防服务,或特定介护预防与日常生活支援综合事业(指第一百一十五条之 45第 1 项第 1 号 甲规定的第一号访视事业、 同号 乙规定的第一号日间照料事业或同号 丙规定的第一号生活支援事业。以下同。)可与市町村(基层政府)、提供居家服务者、提供社区密切型服务者、介护保险设施、提供介护预防服务者、提供社区密切型介护预防服务者、实施特定介护预防与日常生活支援综合事业者等进行联络协调等,并作为具有对要介护者等为维持独立日常生活所需的援助之专业知识及技术者,已依第 69 条之 7 第 1 项取得介护支援专业员证书者。

(6) 在本法中,“医疗保险各法”是指下列所列的法律。

  1) 健康保险法(大正十一年法律第七十号)

  2) 船员保险法(昭和十四年法律第七十三号)

  3) 国民健康保险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一百九十二号)

  4) 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法(昭和三十三年法律第 128 号)

  5) 地方公务员等共济组合法(昭和三十七年法律第 152 号)

  6) 私立学校教职员共济法(昭和二十八年法律第二百四十五号)

(7) 在本法中,“医疗保险人”是指根据各医疗保险法的规定提供医疗相关给付的全国家健康保险协会、健康保险组合、都道府县及市町村(基层政府)(包括特别区)、国民健康保险组合、共济组合或日本私立学校振兴·共济事业团。

(8) 在本法中,“医疗保险参加者”是指下列各项所列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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