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雇员最低年假法 (联邦年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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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1963年01月08日

完整引用:

《《联邦休假法》(Bundesurlaubsgesetz),以在《联邦公报》第 III 部分、结构编号 800-4 刊登的经整理版本为准,最近一次通过 2013 年 4 月 20 日法律第 3 条第 3 款(联邦公报 I 第 868 页)予以修改》

**现行版本:**最后修订:由2013年4月20日第3条第3款法律第868号修改

导言

联邦议院经联邦参议院同意通过了以下法律:

第1条 休假权利

每位雇员在每个日历年都有权享有带薪休假用于休养。

第2条 适用范围

本法所称的雇员是指工人和职员以及接受职业培训的受雇人员。由于经济上不具独立性而被视为类似雇员的人也被视为雇员;关于家庭作业的范围适用第12条。

第3条 休假期限

(1) 年度休假至少为24个工作日。

(2) 凡非周日或法定假日的日历日均视为工作日。

第4条 等待期

在劳动关系持续满六个月后,首次获得全部的休假权利。

第5条 部分休假

(1) 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每一个整月内,雇员有权获得全年假期的十二分之一的比例假期

  a)针对其在某一日历年内因未满足等待期而未在该日历年获得完整休假权利的期间;

  b)若他在达到等待期之前离开劳动关系;

  c)如果他在满足等待期后在一个日历年的上半年离职。

(2) 组成的假日天数中,至少为半天的部分应四舍五入为整天假日。

(3) 如果雇员在第 1 款 c 项情形下已超出其应得范围获得休假,则已为此支付的休假工资不得被要求返还。

第6条 排除重复请求

(1) 员工对休假的权利在以下范围内不成立:若员工在本日历年已由前雇主获得休假。

(2) 雇主在劳动关系终止时有义务向员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在本日历年已给予或已补偿的休假。

第7条 休假时间、可转移性及休假补偿

(1) 在确定休假时间时,应考虑雇员的休假愿望,除非紧急的企业利益或其他雇员的休假愿望——从社会角度看应当优先——反对其被考虑。若雇员在参加医疗预防或康复措施后提出要求,应当批准休假。

(2) 休假应当连休,除非紧急的企业原因或雇员个人原因要求将休假分开。如果因这些原因无法连休,而雇员有超过十二个工作日的休假权利,则其中一段休假至少应包含连续十二个工作日。

(3) 年假必须在当年度内给予并休完。只有在确有紧迫的经营需要或因雇员个人原因正当的情况下,才允许将年假转至下一日历年。若发生转移,年假必须在下一日历年的前三个月内给予并休完。但应雇员要求,根据第 5 条第 1 款 a 项形成的部分年假,应当转至下一日历年。

(4) 因劳动关系终止而全部或部分无法再给予年假的,应当进行补偿。

第8条 休假期间的从事有偿劳动

在休假期间,雇员不得从事与休假目的相抵触的有偿工作。

第9条 休假期间的疾病

雇员在休假期间如因病,凭医生证明确认的不能工作天数不计入年休假天数。

第10条 医学预防或康复措施

在存在根据关于病假期间工资继续支付的法定规定有工资继续支付权利的情况下,医学预防或康复措施不得计入休假天数。

第11条 休假津贴

(1) 休假津贴根据员工在休假开始前十三周内所获得的平均劳动报酬计算,但加班另行支付的劳动报酬除外。如在计算期间或休假期间发生的不仅是暂时性的收入增加,应以增加后的收入为基础。因短时工作、工作中断或非因本人过失的缺勤而在计算期间发生的收入减少,在计算休假津贴时不予考虑。属于劳动报酬的实物给付在休假期间不再继续提供的,应在休假期间以现金适当补偿。

(2) 假期工资应在休假开始前支付。

第12条 在家工作范围内的休假

对于以家庭作业方式受雇者以及按《家庭作业法》第 1 条第 2 款 a 至 c 项被同等对待的人士——凡其休假规定未被明确排除在同等对待之外者——除第 4 至 6 条、第 7 条第 3 款和第 4 款及第 11 条外,上述规定应根据下列条款适用于他们:

  1.在家工作者(家庭作业法第 1 条第 1 款 a 项所指)以及根据家庭作业法第 1 条第 2 款 a 项被视同者,如有 24 个工作日的休假权利,其由其委托人或若由中间工头雇用则由该中间工头,在从 5 月 1 日至次年 4 月 30 日期间或至劳动关系终止期间所获得的税前且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的劳动报酬中,按 9.1 百分比支付休假报酬,且不包括费用补贴及因节假日工资损失、因病导致的工作损失和休假期间应支付款项在内的支付。

  2.如果权利人在计算期间并非持续受雇,则在不影响第1项休假报酬权利的情况下,只需给付与其通常所取得的平均日收入相当数量的休假日,这些平均日收入已包含在第1项所述的休假报酬中。

  3.第1项所述人员的休假报酬应在休假开始前的最后一次报酬支付时发放。

  4.从事家庭手工业者(《家庭劳动法》第 1 条第 1 款 b 项)以及根据《家庭劳动法》第 1 条第 2 款 b 项和 c 项被视同者,应由其委托人支付,或者如果由中间工头雇用,则由该中间工头支付,作为其自身的休假报酬并用于保障其雇佣人员的休假权利,金额为其所领取的劳动报酬(在扣除税款和社会保险费之前)不含费用补贴及不含因节假日停工、因病停工和休假而应支付的工资的 9.1%。

  5.被视同为根据《家庭劳动法》第 1 条第 2 款 d 项在家庭劳动中受雇的人员的中间工头,有权向其委托人要求支付他们根据第 1 项和第 4 项确实已支付的款项。

  6.第1、第4和第5项所列的款项应在工资单中单独列示。

  7.通过集体协议可以规定,对于家庭工(《家庭劳动法》第 1 条第 1 款 a 项所指)——即仅为单一委托方工作并在集体协议中被普遍视为企业工人的人员——按一般休假规定享受休假。

  8.第1、4和5项所规定的金额,适用《家庭劳动法》第23至25条、第27条和第28条相应的规定。第1和第4项所规定的金额另适用《家庭劳动法》第21条第2款的相应规定。对于第4项所指人员的外来辅助工的休假权利,适用《家庭劳动法》第26条的相应规定。

第13条 不可剥夺性

(1) 除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第1款外,上述规定可以通过集体协议另行约定。若非受集体协议约束的雇主与雇员之间约定适用相关的集体假期规定,则该等不同规定对其具有约束力。除此之外,除第7条第2款第2句外,本法的规定不得订立对雇员不利的变更。

(2) 对于建筑业或其他由于经常变更工作地点而导致用人单位所提供的工作较常出现不到一年的较短期限雇佣关系的行业,可以通过集体协议在第一款第一句所规定的界限之外另行约定,只要此类约定为确保所有雇员能够获得连贯的年度休假所必需。第一款第二句相应适用。

(3) 对于德意志联邦铁路股份公司领域以及根据 1993 年 12 月 27 日《德意志联邦铁路设立法》(BGBl. I 第 2378、2386 页)第 2 条第 1 款和第 3 条第 3 款分离出来的公司,以及对于德意志联邦邮政的继任企业领域,可以在集体合同中对将日历年作为休假年度的规定(第 1 条)作出例外。

第14条 柏林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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