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劳动关系基本条件证明法
签署日期:1995年7月20日
完整引用:
《1995 年 7 月 20 日关于证明劳动关系适用的基本条件的法律(联邦法公报 I 页 946)》,该法经 2024 年 10 月 23 日第 50 条修订(联邦法公报 2024 I 第 323 号)
**状态:**最近由 2024 年 10 月 23 日第 50 号法律修订 I 第 323 号
该法作为 1995 年 7 月 20 日公布的第 1 号法案(联邦议院通过,见联邦公报 I 第 946 页)被通过,并根据该法第 6 条自 1995 年 7 月 28 日起生效
第1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所有雇员。根据最低工资法第22条第1款被视为雇员的实习生,亦为本法所指的雇员。
第2条 出示/证明义务
(1) 用人单位应在第 9 句所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记载劳动关系的主要合同条款,签署该记载并交付给劳动者。第 1 句所述记载可以以文本形式(《民法典》第 126b 条)起草并以电子方式传送,前提是该文件对劳动者可获取、可保存并可打印,且用人单位在传送时催促劳动者出具收讫证明。按照第 2 句的情形,劳动者提出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按照第 1 句和第 8 句的形式就主要合同条款的生效时间向劳动者出具记载。若未能证明主要合同条款,则第 3 句相应适用。第 3 句和第 4 句所述权利的时效自劳动关系终止当年的年末起算。第 2 至第 5 句不适用于在《反打黑工法》第 2a 条第 1 款所指的某一经济领域或行业中工作的劳动者。至少应记录在文书中的内容包括:
1.合同双方的姓名和地址,
2.劳动关系开始的时间,
3.对于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结束日期或可预见的持续期限,
4.工作地点,或者如果雇员不只在一个特定工作地点工作,则说明雇员将被派往不同地点工作或可以自由选择工作地点,
5.对雇员所需履行的工作进行简要的性质说明或描述,
6.如有约定,试用期的期限,
7.劳动报酬的组成和数额,包括加班费、津贴、补贴、奖金和特殊支付及其他劳动报酬构成部分,各项应分别列明,并说明其到期日及支付方式,
8.约定的工作时间、约定的休息间隔和休息时间;如约定轮班工作,则说明轮班制度、轮班节奏及轮班变更的条件,
9.根据《部分工时与期限法》第12条的按需工作情况:
a)约定:雇员应根据工作需要提供劳动服务,
b)最低应付薪酬的工时数,
c)为提供劳动服务而确定的时间框架,以参考日和参考小时为准,以及
d)雇主需提前告知工作时间安排的期限,
10.如果已约定,加班的可能性及其条件,
11.年度带薪休假的期限,
12.雇主可能提供的职业培训的任何权利,
13.如果雇主向雇员承诺通过某一养老金机构提供企业年金,则该养老金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该养老金机构有义务提供此信息,则无需雇主作出证明,
14.在解除劳动合同方面雇主与雇员须遵守的程序,至少包括书面形式的要求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以及提起解除劳动保护诉讼的时效;即使关于提起解除劳动保护诉讼的时效未被适当证明,第 7 条(Kündigungsschutzgesetz)亦应适用,
15.以一般性方式提示适用于该劳动关系的集体合同、企业或服务协定以及由平等代表组成的委员会所制定的规章,这些委员会基于教会法为教会雇主领域规定劳动条件。
第1句所指的关于合同主要条款的电子形式证明被排除。应当在最迟不晚于工作开始的第一天向雇员交付包含第7句第1、7及8项记载的文书;最迟不晚于约定劳动关系开始后的第七个日历日交付包含第7句第2至6、9及10项记载的文书;最迟不晚于约定劳动关系开始后一个月交付包含第7句其余记载的文书。
(1a) 谁雇用实习生,应在签订实习合同后立即、最迟在实习工作开始前,将主要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记录,签署该记录并交付给实习生。记录中至少应载明:
1.合同双方的姓名和地址,
2.实习所追求的学习和培训目标,
3.实习的开始和期限,
4.每天常规的实习时长,
5.报酬的支付与金额,
6.休假的时长,
7.一则以一般形式写就的关于适用于实习关系的集体协议、企业或服务/工会协议的提示。
第1款第8句相应适用。
(2) 若雇员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外连续提供劳动超过四周,雇主应在雇员出发前将第1款第1句所述的书面记录连同第1款第7句规定的所有重要事项以及以下附加事项交付雇员:
1.将在国外从事工作的一个或多个国家,以及计划的工作期限,
2.支付报酬所用的货币,
3.如有约定,与出国停留相关的金钱或实物给付,尤其是派遣补贴以及应报销的差旅、膳食和住宿费用,
4.是否计划安排雇员返回,如有,返回的条件。
对第一句所述义务,下列规定相应适用:
1.第1款第2、5和6句以及
2.第1款第3和4句。
(3) 若第 2 款所称的国外停留属于欧洲议会和理事会 1996 年 12 月 16 日关于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派遣劳动者的第 96/71/EG 号指令的适用范围(见《欧盟官方公报》L 18, 1997.1.21, 第 1 页),该指令已被指令(欧盟)2018/957(见《欧盟官方公报》L 173, 2018.7.9, 第 16 页)修订,则第 1 款第 1 句所述的记录,除第 2 款所列内容外,还必须包含以下附加信息:
1.雇员根据其应当从事工作的一个或多个成员国的法律所享有的报酬,
2.指向唯一由拟派遣雇员将要从事工作的成员国依据 2014 年 5 月 15 日欧洲议会和理事会第 2014/67/EU 号指令第 5 条第 2 款 a 项所维护的国家官方网站的链接,该指令旨在执行关于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派遣劳动者的 96/71/EG 号指令并修订关于利用内部市场信息系统进行行政合作的(欧盟)第 1024/2012 号条例——(“IMI 条例”)(见《欧盟官方公报》L 159, 2014.5.28, 第 11 页)。
对第1款第1句所述义务,适用下列规定:
1.第1款第2、5及6句以及
2.第1款第3句与第4句。
(4) 第1款第7句第6至8项及第10至14项的说明可以由一项指示代替,指示适用于该雇佣关系的集体合同、企业或服务协议,以及基于教会法为教会雇主领域规定劳动条件的由平等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规定。在第1款第7句第11项和第14项的情形中,如各自的法定规定具有决定性,则可以引用该规定。第2款第1句第2项和第3款第1句第1项的说明可以由一项指示代替,指示相关法律与行政规章及章程或集体合同、企业或服务协议,以及基于教会法为教会雇主领域规定劳动条件的由平等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具体条款。
(5) 如果雇员已收到书面劳动合同,则在合同包含第1至第4款所要求的内容范围内,第1、2和3款所规定的义务不再适用。若雇员已按照第1款第2句的规定以文本形式收到劳动合同,则在合同包含第1至第4款所要求的内容范围内,第1款第1句和第2句及第2和第3款的义务不再适用;第1款第3句的权利仍然不受影响,该权利亦可与第2款第2句第2项或第3款第2句第2项连用。第2句不适用于第1款第6句所述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