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所得税法
签署日期:1934年10月16日
完整引用:
《所得税法》,以 2009 年 10 月 8 日公布的版本为准(联邦公报 I,第 3366 页、3862 页),最近一次修订为 2026 年 2 月 4 日的法律第 29 条(联邦公报 2026 I 第 33 号)
现行版本:经 2009 年 10 月 8 日公布重编 I 3366,3862;
最近一次修订为 2026 年 2 月 4 日法律第 29 条 I 第 33 号
I. 纳税义务
第1条 纳税义务
(1) ¹在境内有住所或惯常居所的自然人,负无限纳税义务。 ²为本法所称境内,亦包括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中所享有的份额,但以在该区域内
1. a) 勘探、开发、养护或管理海床上方水域、海床及其底土中的有生命和无生命的自然资源,
b) 从事专属经济区经济勘探或开发的其他活动,例如利用水力、水流和风能发电,或
c) 建造或使用人工岛屿,以及为 a 和 b 项所述目的建造或使用装置和构筑物,以及
2. 在大陆架上的份额,但以在该区域内
a) 勘探或开发其自然资源;此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是指海床及其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物种、在可利用阶段要么固定于或位于海床之上或之下、要么仅能与海床或其底土保持持续物理接触而移动的生物;或
b) 建造或使用人工岛屿,以及为 a 项所述目的建造或使用装置和构筑物。
(2) ¹下列德国国民亦负无限纳税义务:
1. 在境内既无住所也无惯常居所,且
2. 与境内公法法人存在服务关系并因此从境内公共金库领取工资, 以及与其家庭同住的亲属,该等亲属拥有德国国籍,或除境内所得外无所得或仅有所得。 ²但仅适用于在其住所国或惯常居所国仅在与有限所得税义务类似范围内被课以所得类税收的自然人。
(3) ¹经申请,在境内既无住所也无惯常居所、但具有第49条意义上的境内所得的自然人,亦按无限纳税义务处理。 ²但仅当其所得在日历年度内至少90%须缴纳德国所得税,或不须缴纳德国所得税的所得不超过第32a条第1款第2句第1项意义上的基本免税额;须根据纳税人在住所国的实际情况适当扣减该金额。 ³在此情况下,依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仅可在额度上有限课税的境内所得,视为不须缴纳德国所得税。 ⁴在依第2句确定所得时,不考虑不须缴纳德国所得税、且在境外未课税的所得,但以境内同类所得免税为限。 ⁵进一步要求是,不须缴纳德国所得税的所得金额须由主管外国税务机关证明。 ⁶尽管有第1句至第4句,仍须进行第50a条规定的预扣税。
(4) 在境内既无住所也无惯常居所的自然人,在第2款、第3款及第1a条保留的前提下,如其具有第49条意义上的境内所得,则负有限纳税义务。
第1a条
(1) 对于欧盟成员国国民或适用欧洲经济区协定的国家的国民,其依第1条第1款负无限纳税义务或依第1条第3款按无限纳税义务处理,在适用第10条第1a款和第26条第1款第1句时,下列规定适用:
1. 第10条第1a款意义上的支出,即使给付或支付受领人并非无限纳税义务人,亦可作为特别支出扣除。 ²前提是
a) 受领人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欧盟其他成员国或适用欧洲经济区协定的国家的领土内,且
b) 受领人对依第10条第1a款应计入的给付或支付的课税,由主管外国税务机关证明;
1a. (已废止)
1b. (已废止)
2. 非永久分居的在境内既无住所也无惯常居所的配偶,经申请为适用第26条第1款第1句而按无限纳税义务处理。 ²第1项第2句字母 a 相应适用。 ³适用第1条第3款第2句时,应参照双方配偶的所得,并将第32a条第1款第2句第1项意义上的基本免税额加倍。
(2) 对于第1条第2款意义上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其满足第1条第3款第2句至第5句的要件,以及第1条第3款意义上的无限纳税义务人,其满足第1条第2款第1句第1项和第2项的要件并在国外工作地点任职的,第1款第2项的规定在相应适用时,以在国外工作地点所在国的住所或惯常居所为判断标准。
II. 收入
1.课税的实质要件
第2条 课税范围、概念界定
(1) ¹须缴纳所得税的是
1. 农林业所得,
2. 工商业经营所得,
3. 独立职业所得,
4. 非独立职业所得,
5. 资本资产所得,
6. 租赁与出租所得,
7. 第22条意义上的其他所得, 即纳税人在其无限所得税义务期间取得,或在其有限所得税义务期间作为境内所得取得的所得。 ²具体情形下所得属于何种所得类型,依第13条至第24条确定。
(2) ¹所得为
1. 在农林业、工商业经营和独立职业中,为利润(第4条至第7k条及第13a条),
2. 在其他所得类型中,为收入超过职业相关费用的余额(第8条至第9a条)。 ²在资本资产所得中,除第32d条第2款规定外,第20条第9款取代第9条和第9a条。
(3) 所得总额减去老年减免额、单亲减免额及依第13条第3款的扣除,为所得总额。
(4) 所得总额减去特别支出和特殊负担(außergewöhnliche Belastungen),为收入。
(5) ¹收入减去第32条第6款的免税额及其他从收入中扣除的金额,为应税收入;其构成累进所得税的计税基础。 ²其他法律以应税收入概念为联结点时,为相应目的,在所有第32条的情形下,收入均须减去第32条第6款的免税额。
(5a) ¹非税法规范以本条前述各款界定的概念(所得、所得总额、所得总额合计、收入、应税收入)为联结点时,为相应目的,这些数额应加上依第32d条第1款和第43条第5款须课税的金额以及依第3条第40项免税的金额,并减去依第3c条第2款不可扣除的金额。 ²非税法规范以第1款至第3款所述概念(所得、所得总额、所得总额合计)为联结点时,为相应目的,这些数额应减去依第10条第1款第5项可扣除的育儿费用。
(5b) 本法规范以本条前述各款界定的概念(所得、所得总额、所得总额合计、收入、应税收入)为联结点的,不包括依第32d条第1款和第43条第5条的资本收益。
(7) ¹ 所得税为年度税。 ²其核定基础均按日历年确定。 ³若在一个日历年内同时存在无限和有限所得税义务,则在有限所得税义务期间取得的境内所得应纳入无限所得税义务的核定。
(8) 本法关于配偶和婚姻的规定,亦适用于生活伴侣和生活伴侣关系。
第2a条 与第三国相关的负所得
(1) ¹负所得
1. 来自位于第三国的农林业经营场所,
2. 来自位于第三国的工商业经营场所,
3. a) 来自按较低部分价值计入属于经营资产的对第三国法人股份的,或
b) 来自处分或提取属于经营资产的对第三国法人股份,或来自第三国法人解散或减资,
4. 在第17条规定情形下,来自对第三国股份公司的参股,
5. 来自作为隐名合伙人对商事企业的参与以及来自参与性贷款(partiarische Darlehen),且债务人在第三国有住所、总部或实际管理地,
6. a) 来自位于第三国的不动产或物之集合的租赁或出租,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