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 (SGB) 第三编 劳动力促进就业促进(含失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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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部分 基本原则

第1条 就业促进的目标

(1) 就业促进应当遏制失业的发生、缩短失业持续时间,并促进培训市场与劳动力市场上供需的协调。尤其应通过提升个人就业能力,避免长期失业。男女平等应作为就业促进一以贯之的原则。就业促进应有助于实现较高就业水平并持续改善就业结构;其取向须符合联邦政府社会、经济与财政政策中的就业政策目标。

(2) 就业促进给付尤其应当:

  1. 提高培训市场与劳动力市场的透明度,支持职业与地域流动,并促成空缺岗位得以迅速填补;

  2. 通过保持并拓展技能、知识与能力,促进个人就业能力;

  3. 遏制低价值就业;以及

  4. 改善妇女的职业处境——着力消除既有不利条件、克服性别刻板化的培训与劳动力市场结构,并至少按照妇女在失业人口中的占比及其相对受失业影响的程度予以促进。

(3) 联邦政府应与联邦就业局就实施就业促进事宜商定框架目标;框架目标服务于本卷基本原则的落实,并最迟于每一立法期开始时予以审查。

第2条 与就业局的协作

(1) 就业局尤其应为用人单位以及男女雇员提供下列服务:

  1. 定期向用人单位通报培训与劳动力市场发展、培训求职者、技能人才供给及职业培训措施等情况,并提供贴合企业需求的劳动力市场咨询与安置服务;以及

  2. 就职业选择准备及职业发展前景向男女雇员提供咨询,按其能力提供培训或就业安置服务,并提供就业促进项下的其他给付。

(2) 用人单位作出决定时,应审慎考量该决定对男女雇员及失业者就业状况的影响,以及对就业促进给付的动用。用人单位尤其应当:

  1. 在其对雇员职业能力发展所负的共同责任范围内,推动雇员适应不断变化的要求;

  2. 优先通过企业内措施,避免动用就业促进给付以及解雇男女雇员;

  3. 在终止劳动关系前及早告知雇员:须自行积极寻找其他就业,并负有依第三十八条第1款向就业局登记之义务;为此应给予必要脱产时间,并使其能够参加必需的职业继续教育措施。

(3) 用人单位应及早向就业局通报可能对就业产生影响的经营变动,尤其包括下列信息:

  1. 拟填补的培训岗位与工作岗位;

  2. 拟进行的经营扩张及相应劳动力需求;

  3. 对拟录用雇员提出的资格要求;

  4. 拟进行的经营收缩或经营搬迁及其影响;以及

  5. 如何避免解雇或如何组织向其他雇佣关系过渡的计划。

(4) 男女雇员作出决定时,应审慎考量该决定对其职业前景的影响;尤其应使其职业能力适应不断变化的要求。

(5) 男女雇员为避免或结束失业,尤其应当:

  1. 继续从事可合理期待的雇佣关系;

  2. 在尚存在雇佣关系时及早、并自主负责地寻找就业;

  3. 接受可合理期待的就业;以及

  4. 参加职业融入措施。

第3条 就业促进给付

(1) 就业促进给付,系依本卷第三章及第四章规定提供的给付。

(2) 积极就业促进给付,系依本卷第三章规定提供的给付,以及职业继续教育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3) 积极就业促进给付原则上属于裁量性给付,但下列情形除外:

  1. 依第四十五条第7款发放的激活与安置券;

  2. 初次职业培训或职业预备培训期间的职业培训津贴;

  3. 在职业预备培训框架内、为事后取得初中毕业证书或同等学历而提供的预备给付;

  4. 为事后取得职业资格、初中毕业证书或同等学历而承担的继续教育费用;

  5. 因工时不足发放的企业短工津贴;

  6. 冬季津贴;

  7. 促进参加转岗措施的给付;

  8. 促进劳动参与的特别给付;以及

  9. 职业继续教育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4) 工资替代给付包括:

  1. 失业时的失业救济金及职业继续教育期间的失业救济金;

  2. 部分失业时的部分失业救济金;

  3. 参加劳动参与措施时的过渡金;

  4. 因工时不足发放的企业短工津贴;

  5. 用人单位无力支付时的破产工资保障金;以及

  6. 因结构性调整产生培训需求时的资格培训金。

第4条 安置的优先顺位

(1) 在失业情形下,安置进入培训或就业优先于失业时的工资替代给付。

(2) 安置优先顺位亦适用于积极就业促进项下的其他给付,但该给付系为持久融入所必需者除外。尤其在没有职业资格的雇员正在参加或可能参加依第八十一条资助的职业继续教育时,应推定存在持久融入之必要。依第九十三条以创业补贴促进新设自营职业者,不适用安置优先顺位。

第5条 积极就业促进的优先顺位

积极就业促进给付应依各自目标定位及咨询安置会谈结果加以运用,以便不仅暂时避免在失业时须动用其他必要的工资替代给付,而且预防长期失业的发生。

第6条 (已废止)

第7条 积极就业促进给付的选择

就业局在选择积极就业促进项下的裁量性给付时,应在遵循经济、节约原则的前提下,为具体个案选定最适宜的单项给付或给付组合。原则上应着眼于:

  1. 受资助人的能力;

  2. 劳动力市场的吸纳能力;以及

  3. 依据咨询安置会谈结果确定的劳动力市场政策行动需要。

第8条 家庭与职业的兼顾

(1) 积极就业促进给付在时间、内容与组织上的安排,应考虑须监护、抚养儿童或须护理他人、以及希望在此之后重返职场的男女当事人之生活状况。

(2) 职业回归者应在符合本卷规定的前提下,获得重返职场所必需的积极就业促进给付;尤其包括咨询与安置,以及通过承担继续教育费用促进职业继续教育。

第9条 就近提供服务

(1) 就业促进给付应优先由地方就业局提供;就业局须考虑地方及跨地区劳动力市场的实际情况。

(2) 就业局应提高劳动力市场运行过程的透明度,并促进地方及跨地区劳动力市场供需平衡。就业局应定期审查积极劳动力市场政策的运用,以改进成效与调控。为此须建立区域劳动力市场监测。劳动力市场监测,系指对劳动力市场运行过程(包括支持劳动力市场平衡的举措)进行反复观察、核算、趋势描述与评估的制度。

(3) 为履行职责,就业局应与市镇、县(区)及地方培训与劳动力市场的其他参与方合作,尤其包括:

  1. 第一卷第十二条所指给付承担者,以及依《寻求庇护者福利法》提供给付的承担者;

  2. 用人单位与雇员代表;

  3. 商会及职业团体;

  4. 外国人管理机关与联邦移民和难民局;

  5. 普通教育与职业学校、学校管理机关以及高等院校;

  6. 公共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卫生设施与服务;以及

  7. 自由福利承担者及依本卷提供给付的第三方。与第1句所列机构应在互惠基础上合作,尤其为了:

  1. 协商或保障措施的统一或共同实施;以及

  2. 防止或查处给付滥用。就业局应及时与就业促进措施的承担者讨论其计划。

第9a条 与负责求职者基本保障事务的联合机构及经认可市政承办机构的合作

依第二卷同时享有可就业给付且获得就业促进给付者,就业局有义务与负责求职者基本保障事务的联合机构及经认可的市政承办机构密切合作,并立即将所知对履行基本保障任务必要的事实告知后者,尤其包括:

  1. 为依第二卷可就业给付者拟定或已提供的积极就业促进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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