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 (SGB) 第四编 社会保险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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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原则与概念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与保险范围

第1条 适用范围

(1) 本编规定适用于法定医疗保险、意外保险和养老保险(含农民老年保障)以及社会长期护理保险(各保险分职)。除第四编第四节第一标题、第二标题及第五节外,本编规定亦适用于就业促进;联邦就业机构在本编意义上视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2) 第18f条、第18g条和第19a条亦适用于求职基本保障。

(3) 本法典各社会福利领域中依第1款和第2款作出的规定,与本编规定不一致的,仍不受影响。

(4) (已废止)

第2条 被保险人范围

(1) 社会保险的被保险人,包括依法或依章程强制参保者(强制保险)、自愿参保者以及自愿延续保险者(保险资格)。

(1a) 社会保险与就业促进规定所称的德国人,系指《基本法》第116条意义上的德国人。

(2) 在各社会保险分职中,依各分职特别规定参加保险的人员包括:

  1. 取得劳动收入或接受职业培训的就业人员;

  2. 在受保护机构中就业的残疾人;

  3. 农民。

(3) 受雇于无权悬挂联邦国旗的海船的德国海员,经船东申请:

  1. 参加法定医疗、养老和长期护理保险,并依第三编纳入强制保险;

  2. 在船东已将海船纳入运输业、邮政物流与电信行业公会的事故预防与船舶安全监督、且悬挂船旗国不反对时,参加法定意外保险。

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境内、受雇于主要由在境内有住所的德国船东经济所有的海船的德国海员,船东有义务依第1句第1项提出申请;符合第1句第2项条件的,亦应依第1句第2项提出申请。因申请,船东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用人单位义务。住所位于境外的船东,应在境内指定代理人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义务;船东与代理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应依要求提供相应担保。

(4) 其他人群在各保险分职中的参保,依适用于该人群的特别规定。

第3条 属人与属地适用范围

强制保险与保险资格的规定:

  1. 以雇佣或独立活动为前提的,适用于在本法典适用范围内从事雇佣或独立活动的所有人;

  2. 不以雇佣或独立活动为前提的,适用于住所或惯常居所位于本法典适用范围内的所有人。

第4条 域外适用(派出)

(1) 强制保险与保险资格的规定以雇佣为前提的,亦适用于在本法典适用范围内成立的雇佣关系框架下被派往该适用范围以外地区的人员,只要派遣因雇佣性质或依合同事先受到时间限制。

(2) 对从事独立活动的人员,第1款相应适用。

第5条 域内适用排除(派入)

(1) 强制保险与保险资格的规定以雇佣为前提的,不适用于在本法典适用范围以外成立的雇佣关系框架下被派入该适用范围的人员,只要派遣因雇佣性质或依合同事先受到时间限制。

(2) 对从事独立活动的人员,第1款相应适用。

第6条 不同规定的保留

超国家法与州际法的规定不受影响。

第二部分 雇佣与独立活动

第7条 雇佣

(1) 雇佣系指非独立劳动,尤指劳动关系中的劳动。是否构成雇佣,可参考是否依指示从事活动以及是否纳入指示人的劳动组织。

(1a) 在脱离劳动履行超过一个月期间,下列情形仍构成雇佣:

  1. 脱离期间应依第7b条价值储金支付劳动收入,且脱离期间每月应付劳动收入与此前十二个日历月已领取的劳动收入相比不存在不合理偏差;

  2. 在最长三个月的脱离期间,因灵活安排工作日或周工时或平衡企业生产经营与工时周期而应付劳动收入的,第1句相应适用。

雇佣关系以脱离期间开始的,适用第1句第2项,但脱离期间每月应付劳动收入不得与此后提供劳动所应取得的劳动收入不合理偏离。即使因订立协议时不可预见的雇佣关系提前终止而无法再提供此后应取得劳动收入所对应的劳动,脱离期间仍构成有偿雇佣。缔约双方仅在因劳动能力减退终止雇佣、达到可申领养老金的年龄界限或雇员死亡而无法再将价值储金用于脱离劳动期间时,方可在订立协议时约定其他用途。对转入价值储金的雇员,第1句至第4句不适用。

(1b) 雇员约定灵活工时的可能性,不构成《解雇保护法》第1条第2款第1句意义上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

(2) 在企业职业培训框架内取得职业知识、技能或经验,亦视为雇佣。

(3) 只要雇佣关系继续存在且无劳动收入请求权,有偿雇佣视为继续,但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从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转入的价值储金中取得劳动收入的,亦视为雇佣继续。领取疾病津贴、日疾病津贴、伤害津贴、社会补偿疾病津贴、士兵补偿疾病津贴、过渡津贴、护理扶助津贴、生育津贴,或依法律规定领取育儿津贴或父母津贴,或休育儿假,或服兵役或从事平民服役的,第1句不适用。依《护理时间法》第3条脱离劳动的,第1句亦不适用。

(4) 用人单位未经第三编第284条第1款要求的许可,或未经《居留法》第4a条第5款要求的从业授权而雇用外国人的,推定三个月内存在有偿雇佣关系。

第7a条 从业身份认定

(1) 当事人可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向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申请认定:承揽关系属于雇佣还是独立活动;但申请时征收机构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已就雇佣启动强制保险认定程序的除外。用人单位申报(第28a条)表明雇员系用人单位配偶、生活伴侣、直系卑亲属或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征收机构应依第1句提出申请。

(2) 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依个案全部情况综合判断是否存在雇佣或独立活动。约定活动系为第三人履行的,且有迹象表明承揽人已纳入其劳动组织并受其指示的,在认定存在雇佣时,还应认定是否与该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有第2句所指迹象的,第三人亦可依第1款第1句申请认定。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承揽关系判断强制保险时,受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决定约束。

(3) 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应以书面或电子方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所需的信息和材料,并设定合理期限要求提供。

(4) 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应告知拟作出的决定、拟依据的事实,并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对当事人一致申请的,不适用第1句。

(4a) 应当事人申请,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可在活动开始前依第2款作出决定;除书面约定外,应以预期的合同履行情况为依据。活动开始后一个月内书面约定或履行情况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立即通报;发生重大变化的,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依第十编第48条撤销决定;活动开始视为情况变更之时点。

(4b) 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就个案从业身份作出决定的,应委托人申请,就同一承揽关系中承揽人的从业身份出具专家意见。约定活动在性质、履行环境上一致且基于统一合同安排的,承揽关系相同。专家意见应载明活动类型、合同安排、履行情况及其法律效力。订立相同承揽关系时,委托人应向承揽人交付专家意见副本;承揽人亦可就其与同一委托人的相同承揽关系申请专家意见。

(4c) 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依第4b款专家意见认定存在独立活动,其后在依第1款程序或其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相同承揽关系的强制保险认定程序中认定存在雇佣的,仅在符合第5款第1句第2项条件时,基于该雇佣的保险义务自该决定送达之日起产生;除此之外,第5款第1句不适用。第1句仅适用于自收到专家意见起两年内订立的承揽关系。德国养老保险联邦总局在依第1款程序认定雇佣时,应同时决定是否符合第5款第1句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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