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SGB) 第六编 法定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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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参保人员范围

第一节 法定保险

第1条 雇员

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者为

  1. 以对劳动报酬或以职业培训为目的受雇之人;在领取短工时津贴或依第三编领取培训津贴期间,强制保险义务继续存在,

  2. 残疾人士,其

    a) 在经认可的残疾人工场或依第九目标 § 226 含义的盲人工场内活动,或为上述设施从事家庭手工业,或依第九目标 § 60 在其他服务提供方处活动,

    b) 在机构、家园或同类设施中有一定规律地提供相当于完全具有劳动能力之受雇者在同类受雇中所得给付五分之一的给付;为设施举办者提供的服务亦属此类,

  3. 在青少年福利设施、职业培训中心或同类残疾人士设施中为使获得就业能力而接受准备之人;依第九目标 § 55 扶持性就业框架内个人在企业内资格培训期间之人,亦同此规定,

  3a. (已废止)

  4. 宗教社团成员、女执事以及同类共同体成员,在其为共同体服务期间以及在校外培训期间。服兵役且未以职业军人或定期服役军人身份处于勤务关系者,在该受雇关系中不按第1句第1号承担强制保险义务;其视为 § 3 第1句第2号或2a号以及第4句含义上的兵役服役人员。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员会成员,在其所担任管理委员会之公司内,不视为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的受雇人员;依《股份公司法》§ 18 含义的企业集团企业视为一个公司。第1句第2号至第4号所述之人,视为养老保险法意义上的雇员。下列人员与第1句第1号含义上为职业培训而受雇之人等同:

  1. 依《职业培训法》,在企业外机构框架内依据职业培训合同接受培训之培训生,

  2. 双元制学习课程之参加者以及

  3. 含有在校授课与实务培训阶段且存在培训合同及享有培训报酬请求权之培训参加者(实践融合型培训)。

第2条 自雇人员

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者为自雇的

  1. 就其自雇活动与其活动相关且经常不雇佣任何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雇员的教师及保育人员,

  2. 从事疾病、产期、哺乳期或儿童护理且就其自雇活动与其活动相关且经常不雇佣任何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雇员的护理人员,

  3. 助产士及接产护理人员,

  4. 依《引航法》含义区域内之引航员,

  5. 依《艺术家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之艺术家及出版工作者,

  6. 家庭手工业经营者,

  7. 属其船舶船员或作为无船之沿海渔民从事捕捞且经常不雇佣超过四名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雇员的沿海船舶驾驶员及沿海渔民,

  8. 已列入手工业名录且本人具备列入手工业名录所需要件的工商业经营者,其中依《手工业条例》§ 2 及 § 3 含义的手工业企业以及依《手工业条例》§ 4 之企业延续不在考虑之列;若一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合伙已列入手工业名录,则以作为合伙人本人具备列入手工业名录要件者为工商业经营者,

  9. 其

    a) 就其自雇活动与其活动相关且经常不雇佣任何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雇员,且

    b) 长期且实质上仅为一名委托人活动;就合伙人而言,委托人以该合伙之委托人为准。就第1句第1号、第2号、第7号及第9号而言,下列人员亦视为雇员

  1. 在职业培训框架内取得职业知识、技能或经验之人,

  2. 非轻微就业之人,

  3. 就合伙人而言,亦包括该合伙之雇员。

第3条 其他参保人员

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者为在下列期间之人

  1. 对其核算育儿折算期间(§ 56)之期间,

  1a. 在其家庭环境中非以营利方式每周至少护理一名或多名至少护理等级2之需要护理者至少十小时、分配于每周至少两个规律之日(非职业性从事护理之人),且需要护理者对社会保险护理保险或私人护理强制保险享有给付请求权之期间,

  2. 其依法定义务服兵役或服民事替代役之期间,

  2a. 其处于依《部署继续任用法》§ 6 之特殊类型兵役关系之期间,若部署事故发生于其依第2号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期间;部署事故与编入特殊类型兵役关系之间未逾六周者,特殊类型兵役关系视为自依第2号之强制保险义务结束后之日开始,

  2b. 其作为前定期服役军人领取过渡性报酬之期间,除非其作为定期服役军人之期间已依 § 186 补缴保险,

  3. 其从给付承担方领取疾病津贴、伤残津贴、社会补偿疾病津贴、军人补偿疾病津贴、过渡津贴、失业津贴或从社会保险或私人护理保险领取护理扶助金之期间,且其在给付开始前一年内最后一次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一年期间因依第二目标 § 19 Abs. 1 Satz 1 领取公民津贴之折算期间而延长,

  3a. 其从私人医疗保险机构、联邦津贴承担方、联邦层面其他公法疾病费用承担方、联邦范围内供养承担方、军队医疗供给承担方或州层面公法疾病费用承担方(在州法有此规定之范围内)领取与依《器官移植法》§ 8 及 § 8a 进行器官或组织捐献,或与依《输血法》§ 9 含义捐献血液以分离造血干细胞或其他血液成分相关之劳动收入损失给付之期间,且其在上述给付开始前一年内最后一次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一年期间因依第二目标 § 19 Abs. 1 Satz 1 领取公民津贴之折算期间而延长,

  4. 其领取预备退休金之期间,且其在给付开始前直接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护理人员就其活动从一名或多名需要护理者处取得之劳动报酬不超过与各自护理活动相应之依第十一目标 § 37 含义之护理金者,视为非职业性活动;就此范围内不按 § 1 第1句第1号承担强制保险义务。非职业性从事护理之人若此外每周经常受雇或自雇超过30小时,不按第1句第1a号承担强制保险义务。兵役服役人员或民事替代役服役人员在其服役期间继续取得劳动报酬或依《生活维持保障法》§ 6 领取自雇人员给付者,不按第1句第2号承担强制保险义务;在此情况下受雇或自雇视为未中断。依第1句第3号之强制保险义务与依 § 1 第1句第2号或第3号之强制保险义务在参加就业生活给付范围内并存时,以须缴纳较高保险费之强制保险义务为准。依第1句第2b号至第4号之强制保险义务亦及于惯常居所地在国外之人。

第4条 依申请之强制保险义务

(1) 下列人员在保险由住所地在境内的机构提出申请时,依申请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

  1. 依《发展援助人员法》含义、从事发展服务或预备服务之发展援助人员,

  2. 在欧洲联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或瑞士国籍且在国外受雇有限期间之人,

  3. 依《借调法》之借调人员。亦须依其雇主申请承担强制保险义务者为在欧洲联盟成员国、欧洲经济区协定缔约国或瑞士国籍、在国外联邦或各州官方代表机构或在该代表机构首长、成员或工作人员处受雇之人。对其在国外的服役或受雇期间享有供养期待权者,在补缴保险范围内亦无须申请即视为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

(2) 非仅暂时自雇且在其开始自雇活动或因此项活动之强制保险义务结束后五年内提出申请之人,依申请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

(3) 下列人员依申请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

  1. 领取 § 3 第1句第3号所述社会保险给付或依 § 3 第1句第3a号之劳动收入损失给付且不按上述规定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之人,

  2. 仅因未在法定医疗保险中参保或在法定医疗保险中参保但无疾病津贴请求权而无疾病津贴请求权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实施医疗康复或参加就业生活给付期间,且其在丧失劳动能力或实施医疗康复或参加就业生活给付开始前一年内最后一次须承担强制保险义务,但最长为18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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