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SGB) 第七编 法定工伤保险
第一章 任务、受保护的人员范围、保险事故
第一节 事故保险的任务
第一条 预防、康复、补偿
根据本册书的规定,事故保险的任务是:
1. 采取一切适当手段,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以及与工作相关的健康危害;
2. 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后,采取一切适当手段恢复被保险人的健康和劳动能力,并向其或其遗属提供货币给付作为补偿。
第二节 依法受保护的人员范围
第二条 依法强制受保
(1) 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包括:
1. 雇员;
2. 在企业、教学作坊、培训课程及类似机构中接受职业教育与继续教育期间的学习者;
3. 参加因法律规定为开始受保活动或因已结束受保活动而必需的检查、考试或类似措施的人员,前提是这些措施是由企业或政府机关发起的;
4. 在公认的残疾人福利作坊、根据《社会法典第九册》第六十条规定的其他服务提供商处、或《社会法典第九册》第二百二十六条意义上的盲人作坊中工作,或为这些机构进行居家手工业(Heimarbeit)劳动的残疾人;
5.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农业企业的企业主,以及在企业中协同工作的配偶或生活伴侣;
b) 在农业企业中协同工作的家庭成员,前提是其不属于根据第1项、第2项或第17项受保的人员,且未向其支付符合《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c) 在农业企业中进行无偿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
d) 在农业、林业和园艺社会保险机构中进行无偿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
e) 在农业职业团体中进行无偿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
前提是该农业事故保险同业公会(landwirtschaftliche Berufsgenossenschaft)对该企业拥有管辖权;
6. 居家手工业者(Hausgewerbetreibende)和中间商(Zwischenmeister),以及协同工作的配偶或生活伴侣;
7. 属于其船舶船员的自营沿海航运业者 and 沿海捕鱼业者,或者不使用船舶进行捕鱼且定期雇佣员工不超过四人的沿海捕鱼业者,以及协同工作的配偶或生活伴侣;
8. a) 在入托期间的儿童,前提是该托儿机构的运营根据《社会法典第八册》第四十五条需要获得许可,或根据相应的州法规定需要获得许可;在《社会法典第八册》第二十三条意义上的合适日托人员看护期间的儿童;以及在根据州法规定参加学前语言辅导课程期间的儿童;
b) 在普通学校或职业学校就读期间的学生,以及在紧邻课前或课后由学校组织或与学校合作开展的托管活动期间的学生;
c) 在高校接受教育和继续教育期间的大学生;
9. 在医疗卫生领域或社会福利救济领域自营或无偿(特别是作为志愿者)开展活动的人员;
10.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在为公法机构、公法设定的专设机构、公法基金会或其联合会、工作联合会,或者在为第2项和第8项所述机构,或者在为私法组织工作期间,受地方政府委托或经其明确同意(在特殊情况下经地方政府书面批准)进行无偿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或者参加为该活动举办的培训课程的人员;
b) 在为公法宗教团体及其机构,或者在为私法组织工作期间,受公法宗教团体委托或经其明确同意(在特殊情况下经公法宗教团体书面批准)进行无偿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或者参加为该活动举办的培训课程的人员;
11.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被公法机构、公法设定的专设机构或公法基金会征召以协助执行公务的人员;
b) 被获得授权的公共机构作为证人召集进行证据收集的人员;
12. 在企业中为应对突发灾害事故或在民防中提供无偿服务(特别是作为志愿者)的人员,或者参加这些企业的培训课程(包括章程规定的旨在促进后备人才培养的活动)的人员;
13.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在发生突发灾害事故、公共危险或紧急状况时提供救助,或者将他人从对其健康有重大且现实的危险中解救出来的人员;
b) 搜寻或营救落水者、迷失者、在山区遇险者或其他面临危险之人员的人员;
c) 在其职责范围内支持警察执行勤务或协助消防队开展工作的人员;
14.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亲自参加公共道路或其组成部分(《联邦公路法》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各州公路法)的规划、建设、维护或运营,且该项工作不是作为根据第1项受保的活动而开展的人员;
b) 亲自参加公共供水或污水处理设施、垃圾处理设施或墓地的规划、建设、维护或运营,且该项工作不是作为根据第1项受保的活动而开展的人员;
15. a) 被监禁在监狱、劳教所、青少年教养所、精神病院、戒毒所,或者因违反秩序行为而被行政拘留或监禁期间,被要求从事有偿或无偿工作,或者参加职业教育、继续教育、技能培训或劳动治疗措施的人员;
b) 在执行刑事法院、检察官或青少年福利机构根据《青少年法院法》作出的命令或处分期间,被要求从事无偿工作或参加类似措施的人员;
16.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亲自参加为建造、扩建或改造建筑物而开展的工作,且该项工作不是作为根据第1项受保的活动而开展的人员;
b) 亲自参加为拆除建筑物而开展的工作,且该项工作不是作为根据第1项受保的活动而开展的人员;
17. 满足下列条件的人员:
a) 在《社会法典第三册》意义上的就业促进措施(如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安置、以就业为导向的社会援助、工作机会等)框架内开展活动的人员;
b) 在《社会法典第二册》意义上的就业促进措施框架内开展活动的人员;
c) 在《社会法典第十二册》意义上的就业促进措施框架内开展活动的人员。
(1a) 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还包括在联邦或州法律规定的框架内进行志愿服务活动的人员。
(2) 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还包括在德国境外为根据第一款第1项、第2项、第8项、第9项、第10项、第11项、第12项、第13项、第14项、第15项或第16项受保之活动提供劳动的雇员,前提是:
1. 雇主在德国境内设有住所或营业场所;并且
2. 雇员在德国境外工作期间,其劳动关系仍由德国境内的雇主维持。
(3) 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还包括在德国境内为不属于根据第一款受保之活动提供劳动的雇员,前提是该劳动关系是由德国境内的雇主维持的。
(4) 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还包括:
1. 亲自参加由事故保险机构或其联合会组织或开展的培训课程、研讨会或会议的人员;
2. 亲自参加由事故保险机构或其联合会组织或开展的考试、检查或类似措施的人员。
第三条 自愿保险
(1) 下列人员可以自愿参加事故保险:
1. 自营职业者、协同工作的配偶或生活伴侣,只要其不属于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a目或b目、第6项或第7项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
2. 在企业中无偿协同工作的家庭成员,只要其不属于根据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b目依法强制受保的人员;
3. 公益组织中经选举产生或受委托的名誉职务人员;
4. 在雇主组织、工会以及其他具有社会或职业政治目标的其他独立员工协会(其他员工协会)的联合会委员会和委员会中无偿工作的人员,或者参加为该活动举办的培训课程的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