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SGB) 第十一编 长期护理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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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社会护理保险

(1) 为在社会风险层面保障护理依赖风险,作为社会保险的一个新的独立分支,设立社会护理保险。

(2) 凡在法定医疗保险中参保者,依法纳入社会护理保险的保护范围。在私人医疗保险机构投保疾病保险者,须订立私人护理保险。

(3) 社会护理保险的执行机构为护理保险机构;其任务由医疗保险机构(第五编第4条)承担。

(4) 护理保险的任务是,向因护理依赖程度严重而需要团结互助支持的护理依赖者提供援助。

(5) 在护理保险中,应顾及男女在护理依赖方面及其服务需求上的性别差异,并尽可能考虑文化敏感性护理的需求。

(6) 护理保险支出由成员与雇主缴费融资。缴费以成员须缴费的收入为基准。对已投保的家庭成员和登记的生活伴侣(Lebenspartner)不收取缴费。

(7) 登记生活伴侣关系中的一方生活伴侣,在本编意义上视为另一方生活伴侣的家庭成员,但法律明文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2条 自决

(1) 护理保险的服务应帮助护理依赖者尽管需要帮助,仍能尽可能独立、自主地生活,并符合人的尊严。援助应旨在恢复或保持护理依赖者的身体、精神和心灵能力,包括以激活式护理的形式。

(2) 护理依赖者可在不同执行机构的设施与服务之间选择。在其愿望适当的情况下,应在给付权利框架内满足其对援助安排的要求。护理依赖者希望由同性提供护理的,应尽可能予以考虑。

(3) 应顾及护理依赖者的宗教需求。应其愿望,其应在可由本教派神职人员照料的设施中获得住院服务。

(4) 应向护理依赖者提示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权利。

第3条 家庭护理的优先地位

护理保险应以其给付优先支持家庭护理以及亲属和邻里的护理意愿,使护理依赖者尽可能长久地留在其家庭环境中。部分日托护理给付和短期护理给付优先于完全住院护理给付。

第4条 给付的种类与范围

(1) 护理保险的给付为机体相关护理措施、护理性照管措施及家务协助方面的需求而提供的服务给付、实物给付和金钱给付,以及本法典规定的费用报销。给付的种类与范围取决于护理依赖的严重程度,以及是否利用家庭护理、部分日托护理或完全住院护理。

(2) 在家庭护理和部分日托护理中,护理保险给付是对家庭、邻里或其他志愿性护理与照管的补充。在部分日托护理和完全住院护理中,护理依赖者得以减轻因其供养而根据护理依赖的类型和严重程度所必需的开支(护理相关费用);食宿费用由护理依赖者自行承担。

(3) 护理保险机构、护理机构和护理依赖者应共同促成给付有效、经济地提供,且仅在必要范围内予以利用。

第5条 护理机构与家庭护理中的预防、预防与医学康复的优先地位

(1) 护理保险机构应通过与参保护理依赖者及护理机构共同参与,就改善健康状况、增强健康资源与能力提出建议并支持其实施,从而向在社会护理保险中参保者提供 § 71 Abs. 2 所规定的住院护理机构内的预防性给付。护理机构依 § 11 Abs. 1 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联邦护理保险机构总会应在纳入独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就第1句所述给付制定标准,尤其就内容、方法、质量、科学评估以及所追求目标的达成程度的衡量作出规定。

(1a) 护理保险机构应就改善健康状况、增强护理依赖者健康资源与能力提出建议并支持其实施,从而协助在社会护理保险中参保、处于家庭护理中的护理依赖者获得第五编 § 20 Abs. 4 Nr. 1 所规定的医疗保险机构行为相关预防性给付。在制定和实施这些建议时,应让护理依赖者参与,并在个别情况下参与供养的,还应让上门护理机构参与。实施的一部分应为:

  1. 就通过健康促进和预防改善健康状况、增强健康资源与能力的可能性,向参保人及其亲属和护理人员提供专业咨询以提供信息和提高认识,以及

  2. 由护理专业人员或依 § 7a Abs. 3 Satz 2 具备资格的护理顾问作出预防建议。 为支持第3句所述的实施,护理保险机构应开展有关预防性和健康促进性措施的需求调查。在与依 §§ 7a、7c 进行的咨询、依 § 36 提供的给付或依 § 37 Abs. 3 进行的咨询访问相关时,可提出获得第五编 § 20 Abs. 4 Nr. 1 所规定行为相关预防性给付的建议。需求调查、咨询和预防建议应在确定护理依赖后尽早进行,并考虑 § 18b 的建议,在护理依赖持续期间亦可进行。护理机构依 § 11 Abs. 1 承担的义务不受影响。联邦护理保险机构总会应在纳入独立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就第1句至第3句所述程序制定标准,尤其就内容、方法、质量、科学评估以及所追求目标的达成程度的衡量作出规定。

(2) 护理保险机构为履行第1款和第1a款任务而支出的费用,2016年总体上每名参保人应为0.30欧元。此后各年支出应依第四编 § 18 Abs. 1 规定的月基准数额的百分比变动予以调整。若某年因四舍五入无需调整支出,则在计算次年支出调整时应计入未进行的调整。

(3) 护理保险机构在履行第1款和第1a款任务时应相互合作,并提供跨保险机构的预防性给付。若某护理保险机构在某年未达到第2款规定的数额,应在次年将未动用资金交由联邦护理保险机构总会,由其按自行确定的分配标准分配给已订立实施跨保险机构给付合作协议、以履行第1款和第1a款任务的护理保险机构。为准备和实施第2句所述合作协议而设立的工作共同体,不适用第十编 § 94 Abs. 1a Satz 2 und 3。

(4) 护理保险机构在不影响其依第1款和第1a款承担任务的情况下,应促使主管给付机构尽早启动一切适当的预防、疾病治疗和医学康复给付,以避免护理依赖的发生。

(5) 护理保险机构应依第五编 §§ 20d 至 20f 参与国家预防战略,承担第1款至第2款规定的任务。

(6) 给付机构在其给付权利范围内,即使在护理依赖发生后,亦应充分提供医学康复给付及补充给付,并应促成克服、减轻护理依赖以及防止恶化。

第6条 自我责任

(1) 参保人应通过注重健康的生活方式、尽早参与预防措施以及积极合作接受疾病治疗和医学康复给付,为预防护理依赖作出贡献。

(2) 护理依赖发生后,护理依赖者应合作接受医学康复给付和激活式护理,以克服、减轻护理依赖或防止恶化。

第7条 告知、提供信息

(1) 护理保险机构应通过就有助于预防护理依赖的健康生活方式进行告知和提供信息,支持参保人的自我责任,并应促成其参与健康促进措施。

(2) 护理保险机构应以参保人能够理解的方式,就与其护理依赖有关的问题,尤其就护理保险机构的给付以及其他机构提供的给付和援助,向参保人及其亲属和生活伴侣提供信息,并应告知其有权要求转交

  1. 医学服务机构的鉴定报告或护理保险机构委托的其他鉴定人的报告,以及

  2. 依 § 18c Abs. 4 作出的单独预防与康复建议。 经参保人同意,主治医生、医院、康复与预防机构以及社会保险给付机构在护理依赖即将出现或已确定护理依赖时,应立即通知主管护理保险机构。主管护理保险机构在收到依本法典提出的给付申请后,应立即就参保人享有的依 § 7a 免费护理咨询的权利、依 § 7c 最近护理支持点以及依第3款给付与价格比较清单的权利向其提供信息。主管护理保险机构同样应就其在依 § 92b Abs. 2 订立的综合供养合同中所作规定,尤其就给付的种类、内容和范围以及参保人应承担的费用提供信息,并在自有网站上公布这些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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