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社会法典(SGB) 第五编 法定医疗保险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团结与自我责任
医疗保险作为团结共同体,负有维护参保人员健康、恢复健康或改善其健康状况的任务。这亦包括促进参保人员的健康素养与自我责任。参保人员对其健康共同负责;其应通过健康的生活方式、及早参与健康预防措施以及积极协作疾病治疗与康复,协助避免疾病与残疾的发生或克服其后果。医疗保险机构应通过宣传、咨询和给付予以协助,并顾及性别、年龄及残疾方面的特殊性,促进健康的生存条件。
第2条 给付
(1) 医疗保险机构在遵守经济有效原则(§ 12)的前提下,向参保人员提供第三编所列给付,但以该等给付不归入参保人员自我责任者为限。不排斥特殊疗法的治疗方法、药品与治疗用品。给付的质量与疗效须符合医学界普遍认可的认知水平,并顾及医学进步。
(1a) 患有危及生命或通常致死疾病,或至少可评价为与之相当的疾病,且无法获得符合医学标准、普遍认可的给付的参保人员,在尚非完全缺乏治愈希望,或对病程有显著积极影响的前景时,亦可请求与第1款第3句不同的给付。参保人员或提供治疗的服务提供方申请的,医疗保险机构应在治疗开始前就第1句所称给付出具费用承担声明。费用承担声明确定第1句所称给付的可结算性。
(2) 参保人员以实物给付与服务给付方式获得给付,但本编或第九编另有规定的除外。应申请以个人预算方式提供给付;第九编第29条相应适用。医疗保险机构依第四编规定与服务提供方订立提供实物给付与服务给付的合同。
(3) 选择服务提供方时须注意其多样性。应顾及参保人员的宗教需求。
(4) 医疗保险机构、服务提供方与参保人员须注意,给付应有效且经济地提供,并仅在必要范围内主张。
第2a条 向残疾人与慢性病患者的给付
须顾及残疾人与慢性病患者的特殊利益。
第2b条 性别与年龄方面的特殊性
医疗保险机构在给付方面须顾及性别与年龄方面的特殊性。
第3条 团结性筹资
医疗保险机构的给付及其他支出由保费筹资。为此,成员与雇主缴纳保费,保费原则上按成员须缴费的收入确定。对参保的家庭成员不收取保费。
第4条 医疗保险机构
(1) 医疗保险机构为具有自治权的公法法人。
(2) 医疗保险按下列基金类型划分:法定地方医疗保险机构,企业医疗保险机构,行会医疗保险机构,农业、林业与园艺社会保险机构作为农民医疗保险的承办机构,德国矿工、铁路与海运养老保险机构作为医疗保险的承办机构(德国矿工、铁路与海运养老保险机构),替代医疗保险机构。
(3) 为增进法定医疗保险的给付能力与经济性,医疗保险机构及其协会既在本基金类型内部,也跨基金类型彼此之间以及与医疗保健领域的所有其他机构密切合作。
(4) 医疗保险机构在执行任务及行政管理事务中须节俭、经济地行事,并据此安排支出,使保费提高得以排除,但即使在穷尽经济性储备后仍无法保障必要的医疗服务者除外。
(5) (已废止)
(6) 2026年,一家医疗保险机构的实物行政管理支出较2024年增幅不得超过8%。第1句的限额不适用于依§§ 303a至303e用于数据透明度的支出。
第4a条 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授权制定条例
(1) 医疗保险机构之间的竞争旨在改善给付供给与给付质量,并提高照护的经济性。该竞争须在顾及医疗保险机构以保费筹资及其社会使命的前提下保持适当。服务于风险选择或直接、间接促进风险选择的措施不予准许。
(2) 医疗保险机构的不正当商业行为不予准许。
(3) 医疗保险机构有权为争取成员及其给付进行宣传。医疗保险机构的宣传措施须以客观信息为重心。宣传须以符合医疗保险机构作为公法法人属性并顾及其任务的形式进行。
(4) 联邦卫生部获授权,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以条例就下列事项规定医疗保险机构宣传措施可许性的细则:
1. 宣传的内容与形式,
2. 宣传支出(包括为宣传目的委托的外部服务提供方的费用补偿)的最高限额,
3. 宣传与履行法定信息义务的分离,
4. 为宣传目的委托员工、工作共同体、参股公司及第三方的报酬,
5. 依§ 194第1款第1a项转介私人补充保险合同。联邦卫生部可以经联邦参议院同意以条例将第1句的授权移交给联邦社会保障局。
(5) 医疗保险机构为竞争目的特别是宣传目的委托工作共同体、参股公司或第三方的,须确保受委托方遵守适用于医疗保险机构相应措施的规范,包括第1款至第3款的规定以及依第4款制定的条例。
(6) 依第四编§ 78第1句及§ 77第1a款制定的行政管理指令中,须确保服务于争取新成员的宣传方面的行政管理支出,按适用于所有医疗保险机构的相同原则入账。
(7) 医疗保险机构可要求其他医疗保险机构停止并不得再实施可能损害其在竞争中利益的违法措施。有权主张该项请求权的医疗保险机构应在提起法律程序前向义务人发出警告,并给予其通过出具附有适当违约金的不实施义务承诺了结争议的机会。警告有理由的,警告人可要求被警告人赔偿必要支出。为保全第1句的请求权,亦可在不阐明和证明社会法院法§ 86b第2款第1句和第2句所称要件的情况下作出临时处分。已依第1句提起停止侵害之诉的,法院可在胜诉方证明具有正当利益时授权其以败诉方费用公开公布判决。公布的方式与范围在判决中确定。自判决发生既判力起三个月内未行使该授权的,授权消灭。依第5句作出的裁判不得先予执行。
第4b条 关于行政程序的特殊规定
通过州法偏离依§§ 266、267和269规定的行政程序规则,不予准许。
第二章 参保人员范围
第一节 法定保险
第5条 强制保险义务
(1) 下列人员负有强制保险义务:
1. 以劳动报酬受雇的工人、职员以及为职业培训而受雇的人员,
2. 领取依第三编规定的失业救济金期间的人员,或仅因封锁期(第三编§ 159)或假期补偿(第三编§ 157第2款)而暂停领取者;即使导致领取该给付的决定被追溯撤销,或该给付被追索或退还,亦同适用,
2a. 领取依第二编§ 19第1款第1句规定的公民津贴期间的人员,但该给付仅以借贷方式发放或仅领取依第二编§ 24第3款第1句规定的给付者除外;即使导致领取该给付的决定被追溯撤销,或该给付被追索或退还,亦同适用,
3. 农民、与其共同劳动的家庭成员及领养老份者,依农民医疗保险第二法进一步规定,
4. 艺术家与出版工作者,依艺术家社会保险法进一步规定,
5. 在青少年福利机构中为从事有酬活动而接受培训的人员,
6. 参加促进劳动参与措施以及职业适性查明或工作试工的人员,但其属于第十四编§ 151所称人员范围或士兵赔偿法§ 81第3款所称人员范围者除外,
7. 在依第九编§ 226认可的残疾人工作坊或盲人工作坊中工作,或为该等机构从事家庭手工业,或在依第九编§ 60的其他服务提供方处工作的残疾人,
8. 在机构、院舍或同类设施中按一定规律提供相当于完全就业者在同类工作中五分之一劳动成果的残疾人;为此亦包括向该设施承办机构提供的服务,
9. 在国家或国家认可的高校注册的学生,不论其是否在境内设有住所或惯常居所;如其依超国家或国家间法律对实物给付不享有请求权,则最迟至年满三十周岁;年满三十周岁后的学生,仅在培训性质或家庭及个人原因——特别是为在第二教育途径培训机构取得入学资格——使超过年龄上限具有正当理由时,方负有强制保险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