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个人所得税法第35/2006号

西班牙
个人所得税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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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安·卡洛斯一世

西班牙国王

凡阅悉本法者,均应知悉。

兹公告:西班牙议会已通过下列法律,朕现予以批准。

序言

一、背景

个人所得税对于落实《西班牙宪法》第31条规定的要求具有根本重要性。该条要求所有人“……根据其经济能力,通过以平等和累进原则为指导的公平税收制度,为公共开支的承担作出贡献;该制度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具有没收性”。

个人所得税的一般性、个人性和累进性税制理念,是随着1978年税制改革引入西班牙的;但通过这一税种所实现的经济和社会政策目标各不相同,因而相应形成了不同的税制模式。

这一进程始于第44/1978号法律。该法律将普遍性以及不同收入来源之间相互联系的理念贯彻到底,因而设计出一种综合税制,允许各种收入来源之间绝对自由地相互抵补。随着时间推移,最初的制度设计不得不在两个基本方面作出修正:一方面,收入抵补的完全自由,促使那些可以完全酌情安排的收入项目(例如财产损失)被用作降低其他收入来源应缴税款的工具;另一方面,在一种以个人为纳税人、具有累进性质的税制中,强制合并家庭单位的收入,促成了1989年2月20日宪法法院判决的作出,并迫使立法者修改税收制度,以使其符合该制度本质上以个人为基础的性质。

这些修改在该税种此后的发展过程中得以巩固。因此,后续规定不再将该税设定为绝对综合税,而是继续对某些收入来源,尤其是财产收益和损失,与其他收入采取不同的税务处理;同时,该税也具有鲜明的个人税特征,合并纳税则成为家庭单位可自行选择的纳税方式。具体而言,在历次改革中,各类收入的定义以及不纳税和免税情形的界定一直十分相似;换言之,确定收入所依据的基本概念基本保持不变。

最近几次个人所得税改革,即第 40/1998 号法律和第 46/2002 号法律所作的改革,均降低了税率和税率档次数量,同时以应纳税所得额扣除取代了以个人及家庭情况为由给予的应纳税额抵免,并在很大程度上保留了对不同储蓄方式实行不同税收待遇的做法。

就企业所得税而言,近年来,用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规则与会计利润之间的差距进一步缩小,同时名义税率保持稳定,并引入了众多税收优惠。与此同时,中小企业税制的适用范围已大幅扩大。

经济日益全球化,使生产率和经济增长问题受到高度关注。伴随而来的是国际税收领域的新趋势,其特点包括降低企业和自然人的名义税率、简化税率表和税收优惠,以及寻求减轻对劳动要素的征税负担。同时,值得指出的相关因素还包括:力求使储蓄的税收待遇更加统一——这无疑与资本流动自由度不断提高有关——以及环境税收相对重要性的上升。

本次改革是在这一框架内进行的。改革进一步推动西班牙税制的现代化,采取战略性、整体性的视角,以促进增长模式和竞争力的改善;这一思路符合西班牙的社会和经济现实。拟议的各项新举措纳入现行规范体系,在可能的范围内保留现行文本的结构及被认为适当的内容。另一方面,关于企业所得税和环境税的改革具有阶段性,因为计划逐步实施。

二、改革的目标及重要方面

政府将持续、均衡增长(以生产率为基础)以及改善民生和社会凝聚力确立为经济政策的指导原则。为此,在尊重预算稳定原则和财政充足原则的基础上,政府采取了多项预算措施,优先实施能够影响生产率的支出政策,并以税制改革作为补充。

在此背景下,将立即调整个人和法人所得税,并将在近期推进环境税改革,以提高能源效率并促进改革的财政平衡。

本次改革的基本目标是改善公平性并促进经济增长,同时力求保障各级公共行政部门整体的财政充足性,促进储蓄收入的统一税收待遇,并从税收角度应对人口老龄化和依赖照护所产生的问题。

在随后介绍本法内容的同时,改革中的若干方面应予以优先关注。

1)为改善公平性,降低劳动所得所承担的税负,大幅提高针对该类所得规定的扣除额,尤其是对较低所得。对这类所得给予特殊待遇,基于以下理由:以定额方式补偿劳动者发生的一般费用;认可该收入来源对整体应税所得的贡献;其易于监管;以及该所得不以财产为基础或没有财产作为支撑。

作为一项新规定,该扣除额也适用于特定的自雇劳动者;鉴于其开展活动时所处的特殊情形,且其所得受到监管,这些劳动者的特点与受雇劳动者十分接近。

2)出于同样的改善公平性的目的,提高不征税所得门槛,并恢复对个人及家庭情况一视同仁的处理。

截至1998年,对上述情况的处理是通过在税额中抵扣的方式进行的。自1999年起,这些抵扣被可从应税所得中扣除的个人及家庭最低额所取代,其作用是量化纳税人用于满足个人及家庭基本需要的那部分所得,并据此认定该部分不应缴纳本税。

当这种应纳税所得额扣除机制与累进税率的税种相结合时,其后果是纳税人获得的利益与其收入水平成正比(收入越高,利益越大),因为个人及家庭最低免税额是通过每位纳税人的边际税率发挥作用的。因此,这意味着必须接受这样一种结果:同一项需要,例如子女抚养费用,在税收中的待遇会因家庭收入水平不同而有所差异。

为确保所有家庭状况相同的纳税人均获得相同的税负减免,而不受其收入水平影响,法律设置了范围较广且灵活的首个税率档,并将用于体现个人及家庭状况的最低额计入其中。因此,从技术上讲,这些最低额适用零税率。这一结构意味着,纳税人用于满足基本生活需要的最初若干货币单位无需纳税,从而使个人及家庭状况相同的纳税人获得相同的节税额,进而提高税收的累进性。引入适用零税率的金额,可以实现与在应纳税额中适用扣除额相同的公平效果。

在考虑个人及家庭状况时,有必要提及选择合并纳税的情形。基于性别不歧视政策以及简化税收管理的理由,可以对合并纳税制度进行审查。不过,为避免对大量婚姻家庭造成不利影响,现行税制仍保留其目前的处理方式;这类家庭中,有一方可能无法进入劳动力市场,因而仅由一方配偶取得收入,例如某些收入金额较低的养老金领取者家庭或某些多子女家庭。

3)为促进经济增长,税率表的级数减少至四级,以顺应经合组织国家的当前趋势;同时,首级的适用范围显著扩大,从而使收入较低的纳税人中超过70%能够简化其纳税处理。此外,出于激励个人工作的考虑,最高边际税率设定为43%。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尽管这或许不像税率下调那样容易察觉,界定税率表各级的金额均有所提高,这意味着纳税人实际承担的税率进一步降低。其目标是降低实际税负,这通过提高免税额并调整税率表结构来实现;在该结构中,首级范围有所延长,通常涵盖个人最低免税额。

4)出于公平和增长方面的考虑,对储蓄产生的所得实行中性待遇,消除目前不同实现形式之间缺乏正当理由的差异。这样,既可简化投资者的选择,又能增强不同产品在税收方面的中性,促进生产率和竞争力,从而改善我国在资本自由流动、竞争激烈的国际环境中的地位。由此,储蓄税制的现代化得以推进,而这正是以往各项改革尚未解决的问题。

这样可以避免不同工具所承受的税收负担差异扭曲储蓄的金融现实(例如所谓的“金融—税收收益率”,它衡量的收益率完全与拟销售产品的内在特征无关),因为这会形成一个缺乏透明度、且不同投资的税务处理存在差异的税收框架,而这些差异被用于将某些投资维持在受限状态。

为此,规定将本法认定为来源于储蓄的全部所得纳入一个统一税基,并按固定税率(18%)征税;该税率对所有此类所得均相同,且不取决于所得的产生期限,因为经济全球化使得按资产类别或期限人为划分金融市场的尝试已毫无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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