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加州失业保险法 第一编失业和残疾补偿
第1部分 失业补偿[100-2129]
第1章 一般规定[100 - 144]
第1节 政策和解释[100-102]
第100条
作为本编解释和适用的指引,本州的公共政策声明如下:经验表明,加利福尼亚州的大量人口由于购买力不稳定而无法享受永久就业。这对整个加利福尼亚州人民的利益是有害的。公共和私营企业给所有人带来的好处是在商品和服务的最终消费中实现的。允许以不能防止因生产和分销这些商品和服务的人失业而对人口造成伤害的价格提供消费品和服务是违反公共政策的。经验表明,私人慈善和地方救济不能单独防止失业的影响。经验表明,如果国家等待过度失业的到来,它既不能立即创建必要的组织来有序、经济和有效地提供救济,也不能承担救济的财政负担,而不破坏其整个普通收入系统,也不能危及其信用。因此,立法机构宣布,在其深思熟虑的判断中,公共利益和国家公民的一般福利要求在国家警察权力下制定此措施,强制拨出资金用于失业保险制度,为非自身过错的失业者提供福利,并将非自愿失业和由此造成的痛苦降至最低。立法机关的意图是要求申请失业保险福利的失业人员尽一切合理努力为自己争取就业。
第101条
本部分是国家失业储备和社会保障计划的一部分,其制定目的是协助稳定就业状况。仅对加利福尼亚州的产业征收本部分规定的税款,而不对美国所有产业征收相应税款,将因对加利福尼亚州产业的相应处罚,而违背本条所阐述的本法目的。因此,当现行联邦立法规定对本州雇主支付工资征税,而本部分要求的雇主缴费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从中抵免,该立法被废除、修订、解释、影响或以其他方式变更,致使此类缴费的任何部分均无法如此抵免时,则自该变更之日起,本部分要求雇主缴费并规定支付失业补偿福利的条款应停止生效,失业基金或失业管理基金中的任何资产应由州财政部长酌情留存于当时的存款机构,或以其他方式留存于州国库。就失业管理基金而言,此后州财政部长可根据美国政府或其机构向本州提供该基金的条件处理此类资金。
第102条
本部门或根据其视为的行为赋予的所有权利、特权或豁免均应存在,但须受立法机关随时修改或废除本部门的权力的约束。
第2节 一般定义[125 - 144]
第125条
除上下文另有明确指示外,本条所规定的定义应适用于本分部各项规定的解释。
第125.3条
“美国航空器”指根据美国法律注册的航空器。
第125.4条
“美国雇主”指以下任何一种:(a) 美国居民个人。
(b) 合伙企业,如果三分之二或更多的合伙人是美国居民。
(c) 信托,如果所有受托人都是美国居民。
(d) 依据美国法律或任何州法律组建的公司。
(e) 依据美国或任何州法律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
(f) 美国法典第26编第3306(u)节所描述的印第安部落。
第125.5条
“美国船舶”指根据美国法律登记或编号的任何船舶,并且包括既未根据美国法律登记或编号,也未根据任何外国法律登记的任何船舶,如果其船员仅受雇于一名或多名美国公民或居民,或受雇于根据美国或任何州法律组建的公司。
第126条
“上诉委员会”指加利福尼亚州失业保险上诉委员会。
第127条
“授权法规”指依据《政府法典》第2编第3部第1分编第3.5章(从第11340条开始)的规定颁布的法规,并经本编规定修订,“法规”包括对法规的修订或废止。
第128条
“福利”指根据本分部规定,就个人失业情况向其支付的货币款项,包括失业补偿福利、联邦-州延长福利、延长持续时间福利、残疾福利或上述所有福利。
第129条
“日历季度”指的是截至3月31日、6月30日、9月30日或12月31日的连续三个日历月的期间,或经授权法规规定的等同期间。
第130条
“应急基金”指就业发展部应急基金。
第130.5条
“福利审计基金”指就业发展部福利审计基金。
第131条
“缴费”是指本部门要求向失业基金、就业培训基金或失业补偿残疾基金支付的款项。
第133条
除非另有规定,“部门”指就业发展部,也可称为就业发展局。
第133.5条
“福利支付部”或“州福利支付部”应被解释为指就业发展部。
第134条
除非另有规定,“主任”是指就业发展主任。
第134.1条
“福利支付主任”应被解释为指就业发展主任。
第134.5条
“伤残基金”指“失业保险伤残基金”。
第135条
(a) “用人单位”指在本州内雇佣一名或多名个人为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或组织类型,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个人和组织:
(1)依据本分部的任何规定选择参保的个人、组织类型或公共实体。
(2) 合资企业、合伙企业、协会、信托、遗产、股份公司、保险公司、国内或国外的公司、国内或国外的有限责任公司、社区基金、基金或基金会。
(3) 公共实体。本节中使用的“公共实体”指加利福尼亚州(包括加利福尼亚州立大学受托人)、本州的一个机构(包括加利福尼亚大学评议会)、本州的一个政治分区或其任何机构、一个县、市、区(包括学区或社区学院区的管理委员会、县教育委员会、县学校督学,或根据《教育法典》设有择优制度的学区或社区学院区的人事委员会)、根据《政府法典》第25905和25906条接受州资金举办县集市和农业集市且不履行其他职能的实体、本州的公共当局、公共机构或公共公司、上述多个实体的一个机构,以及上述任何实体与一个或多个其他州或政治分区的一个机构。
(4) 美国的一个机构,根据本分部规定需进行支付。
(5) 受让人、破产受托人、受托人或其继承人,以及死者的法定代表人。
(6) 美国法典第26编第3306(u)节所描述的印第安部落。
(b) 所有在本州内为在本州设有两个或更多独立机构的用人单位提供服务的个人,就本分部的所有目的而言,应被视为受雇于单一用人单位。本分项不适用于印第安部落(如《美国法典》第26编第3306(u)节所描述)及其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其他由印第安部落完全拥有的商业企业,如果该部落选择就第803节的目的将这些分支机构、子公司或其他商业企业视为独立商业实体。
第135.1条
(a) 当现有商业企业或其可分割部分发生收购、形式或组织变更,且对该商业企业的控制权保持连续时,不得设立新的用人单位。
(b) 对商业企业的控制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拥有经营该商业企业的组织的所有权、拥有经营该商业企业所需资产的所有权、对经营该商业企业所需资产的担保安排或租赁安排,或当所有权、上述安排或合同规定或允许对商业企业的内部事务或经营进行指导时的合同。
(c) 如果在收购或形式变更后,控制该商业企业的一个或多个个人、实体或其他组织仍保持对该商业企业的控制,则存在控制权的连续性。控制权连续性的证据应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公司、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协会或财团; 从合伙制转变为独资企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协会、遗产,或合伙人的增加、减少或变更; 有限责任公司向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协会、遗产或另一有限责任公司转让; 从公司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协会、遗产,或转变为另一家公司,或从任何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