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纽约州税法第30-A编城市所得税附加税
第1320条 简称
本条简称《城市所得税附加税法》,并可据此名称引用。
第1321条 征收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的权力
(a) 一般规定。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规定与之相反,但在符合本条规定的限制和条件的前提下,本州内任何人口超过18万但少于21.5万居民的城市,通过其地方立法机构,特此被授权并有权在该城市通过和修订地方法律,对该城市居民征收城市所得税附加税,适用于1983年之后、2028年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税率不超过本条第1323节所定义的净州税的19.25%,该税由税务与财政专员依照本条规定管理、征收和分配。
(b) 对非居民征收所得税的规定。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仅在本章授权对非居民的所得征收城市税,且征收本条授权之税的城市也对非居民的所得征收此类税的情况下方可征收。
(c) 地方法律的效力及向专员备案。
(i) 根据本节授权制定的地方法律应于1984年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自该日起及之后、2028年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但是,除非该等地方法律在1984年7月31日前制定,且除非该等地方法律的经核证副本在该日前以挂号信或保价信寄往专员位于奥尔巴尼的办公室,否则该等地方法律不得生效。
(ii) 如果本款第(i)项的要求未得到满足,则根据本节授权制定的地方法律应于下一个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自该日起及之后、2028年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但是,除非该等地方法律在其生效日期前至少90天制定,且除非该等地方法律的经核证副本在该日前以挂号信或保价信寄往专员位于奥尔巴尼的办公室,否则该等地方法律不得生效。但是,如果专员认为有必要,专员可在生效日期前不少于30天的期限内放弃并减少该90天的最低要求。但缩短后的期限须与专员履行本条规定的职责相适应。
(iii) 根据本节授权制定的此类地方法律的任何修订,若改变了对居民征收的所得税附加税税率,应在该修订颁布当年的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自该日或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但前提是该修订在其生效当年的7月31日或之前颁布,且该修订的经核证副本在该日期前通过挂号信或保价信寄至奥尔巴尼专员办公室的专员处。
(iv) 如果本款第(iii)项的要求未得到满足,此类地方法律的修订应在下一个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自该日或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但前提是任何此类修订在其生效日期至少90天前颁布,且其经核证副本在该日期前通过挂号信或保价信寄至奥尔巴尼专员办公室的专员处。
(v) 本章第22条规定的任何修订,只要该修订适用于根据此类地方法律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均应视为已纳入此类地方法律的类似规定中。
(d) 向其他部门提交地方法律。此类地方法律的经核证副本还应在颁布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给征税所在城市的书记员、州务卿和州审计长。
第1322条 需缴纳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的人员
(a) 一般规定。根据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应在每个纳税年度对每个城市居民个人、遗产和信托征收。根据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纳税人的纳税年度应与本章第22条规定的纳税年度相同。
(b) 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本身无须缴纳依据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以合伙人身份开展业务的个人,仅以个人身份承担缴纳该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的责任。除非上下文明确要求作其他解释,本条中使用的“合伙”一词应包括K分章有限责任公司。“K分章有限责任公司”一词是指为联邦所得税目的被归类为合伙的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国内有限责任公司或外国有限责任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02条所定义) 、依据银行法第507条组建的有限责任投资公司,或依据银行法第102-a条组建的有限责任信托公司。
(c) 按公司纳税的社团。就联邦所得税而言按公司纳税的社团、信托或其他非法人组织,不应缴纳依据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
(d) 免税信托和组织。因目的或活动而免缴联邦所得税的信托或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免缴依据本条授权征收的任何城市所得税附加税(无论是否就无关业务应税所得缴纳联邦所得税) 。
第1323条 净州税
城市居民个人、遗产或信托的净州税,是指该纳税年度内,根据本章第22条对该个人、遗产或信托征收的所有税款之和,减去根据该条在该纳税年度内允许该个人、遗产或信托享受的适用的税收抵免(预扣税抵免除外)。
第1325条 城市居民和非城市居民的定义
就依据本条规定征收的任何城市所得税附加税而言:
(a) 城市居民个人。城市居民个人是指:
(1) 居住在依据本条授权征收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的城市的个人,除非
(A) 纳税人在该城市没有永久住所,在其他地方有永久住所,且在纳税年度内在该城市累计停留不超过三十天,或
(B)
(i) 在任何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纳税人、纳税人的配偶(除非配偶已合法分居) 和纳税人的未成年子女在一个或多个外国停留至少四百五十天,且
(ii) 在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纳税人在该城市停留不超过九十天,且
(iii) 在任何少于十二个月的期间内(依据本条第1327条应视为一个单独的纳税期间,且该期间包含在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 ,纳税人在该城市停留的天数不超过按该不足十二个月期间的天数与五百四十八天之比折算的九十天,或
(2) 虽不在该城市居住,但在该城市拥有永久住所,且在该纳税年度内在该城市累计居住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除非该个人正在美国武装部队服役。
(b) 城市非居民个人。城市非居民个人是指不属于该城市居民个人的个人。
(c) 本市居民遗产或信托。本市居民遗产或信托指:
(1) 死者死亡时以该城市为住所地的遗产
(2) 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由在其死亡时住所位于该城市的死者通过遗嘱转移的财产构成,或
(3) 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由以下财产构成:
(A) 在该财产转移至信托时居住在该城市的人,如果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当时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当时是可撤销的且随后未变为不可撤销的; 或
(B) 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在财产转移至信托时是可撤销的,但随后变为不可撤销,则在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变为不可撤销之时,居住在该城市的人。
就上述目的而言,如果一项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存在一项可立即或在未来任何时间行使的权力,使构成该信托或其一部分的财产所有权重新归属于财产转让人,则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是可撤销的;当该权力可能被行使的可能性终止时,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即成为不可撤销的。
(d) 非本市居民的遗产或信托。非本市居民的遗产或信托是指并非该城市居民的遗产或信托。
第1326条 纳税申报与纳税责任
(a) 一般规定。在纳税年度结束后的第四个月的第十五日或之前,每个需要就该纳税年度提交纽约州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的城市居民个人、遗产或信托,均应提交依据本条授权征收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纳税申报表。
(b) 夫妻。
(1) 如果夫妻的纽约州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根据各自单独提交的纳税申报表确定的,那么他们的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纳税义务和纳税申报表也应分开。
(2) 如果夫妻(本款第三项所述夫妻除外) 的纽约州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是根据联合申报表确定的,则他们应提交联合城市所得税附加税申报表,并且除本款第五项、第654条以及本章第685条(e)款另有规定外,他们应对城市所得税附加税承担连带纳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