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纽约州税法第30-B条非居民城市收入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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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0条 征税授权

(a) 除现行法律授权征收的其他税款外,依1980年联邦人口普查,人口超过190,000人但不足215,000人的城市,有权制定和修订地方法律,对该市非居民的收入征税。该税由专员依本条规定管理。本条授权的税款只有在征收本授权税款的城市同时也对其常住居民征收城市所得税附加费的情况下才能征收。税率应按示范地方法律第2条的规定确定。

(b)

  (i) 根据本条授权颁布的地方法律应于1984年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且在2028年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但是,除非该地方法律在1984年7月31日之前颁布,并且除非在该日期之前将该地方法律的核证副本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邮寄给位于奥尔巴尼的专员办公室,否则该地方法律不得生效。

  (ii) 如未满足前一项的要求,根据本条授权颁布的地方法律应于下一个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且在2028年之前开始的纳税年度。但是,除非该地方法律在其生效日期前至少九十天颁布,并且除非在该日期之前将该地方法律的核证副本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邮寄给位于奥尔巴尼的专员办公室,否则该地方法律不得生效。但是,如果专员认为此举符合其在本条下的职责,则可以在该生效日期前不少于三十天的期限内放弃并缩短该九十天的最低要求。

  (iii) 根据本条授权颁布的该地方法律的任何修订,如果改变了常住居民的所得税附加费税率,应在颁布该修订的年份的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前提是该修订在其生效年份的7月31日或之前颁布,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将该修订的核证副本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邮寄给位于奥尔巴尼的专员办公室。

  (iv) 如未满足本款第(iii)项的要求,该地方法律的修订应于下一个1月1日生效,并适用于该日期或之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前提是除非该修订在其生效日期前至少九十天颁布,并且在该日期之前将其核证副本通过挂号信或认证邮件邮寄给位于奥尔巴尼的专员办公室,否则该修订不得生效。

(c) 该地方法律的规定应与下列示范地方法律基本一致。

非居民收入税示范地方法律

  1. 术语含义。

  2. 纳税义务人。

  3. 本地方法律征税适用的纳税年度。

  4. 城市分配。

  5. 会计期间和方法。

  7. 工资预扣税。

  8. 申报和缴税。

  9. 合并申报和雇主申报。

  10. 申报和缴税的时间和地点。

  11. 申报表和其他文件的签署。

  12. 年内居住状态的变更。

  13. 延期。

  14. 关于申报、通知、记录和报表的要求。

  15. 联邦或纽约州应税收入变更的报告。

  16. 部分无效的影响;与其他法律的不一致。

1. 术语含义。

在本地方法律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如下:

(a) 城市。“城市”指征收该税的城市。

(b) 工资支付期和雇主。 工资支付期和雇主的含义与《国内税收法典》第3401条(b)款和(d)款中定义的工资支付期和雇主相同,且“雇员”也应包括该法典该条(c)款中作为雇员包括的所有人员。

*(c) 工资。 工资是指《国内税收法典》第3401条(a)款中定义的工资,但以下情况除外:

  (1) 工资不应包括作为美国武装部队成员服现役的报酬,并且对于作为《保险法》第6201条所述的纽约保险交易所成员从事保险业务的非常住个人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工资不应包括该业务的任何收入、收益、损失或扣除项目,这些项目是该个人出于联邦所得税目的的分配或按比例分配的份额,或者是该个人出于联邦所得税目的需要单独考虑的项目;

  (2) 工资应包括

    (i) 雇主根据《退休和社会保障法》第517条f款或第613条d款,或纽约市行政法典第13-225.1、13-327.1、13-125.1、13-125.2或13-521.1条,或《教育法》第2575条第19款,为成员或雇员向退休系统或养老基金缴纳的金额,

    (ii) 根据《一般市政法》第23条或《公共当局法》第1210-a条设立的弹性福利计划从雇员工资中扣除或递延的金额,

    (iii) 根据纽约市行政法典第12-126.1条b款和第12-126.2条b款的规定减少的雇员工资金额,以及

    (iv) 雇主为曼哈顿和布朗克斯地面交通管理局养老金计划的成员向退休系统或养老基金缴纳或支付的金额,并在确定《国内税收法典》第414(h)条下的所得税待遇时作为雇主缴款处理。

(d) 自雇净收入。 自雇净收入的含义与《国内税收法典》第1402条(a)款中定义的自雇净收入相同,但允许扣除根据该法典第280-C条不允许扣除的纳税年度内支付或发生的工资和薪金,并且遗产或信托应被视为具有自雇净收入,其确定方式与受《国内税收法典》第1401条征收的自雇收入税约束的个人相同,但减去

  (1)《国内税收法典》第642条(c)款允许的任何扣除额,以及

  (2) 该法典第651条和第661条允许的扣除额,前提是这些扣除额代表向城市常住居民的分配或付款。但是,该法典第1402条(a)款中使用的“贸易或业务”的含义与该法典第1402条(c)款中定义的贸易或业务相同,但在确定根据本地方法律应纳税的自雇净收入时,该款的第4、5和6段不适用。但是,对于从事《保险法》第6201条所述保险业务的非常住个人或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该业务的任何收入、收益、损失或扣除项目,如果是该个人出于联邦所得税目的的分配或按比例分配的份额,或者是该个人出于联邦所得税目的需要单独考虑的项目,则不应被视为“自雇净收入”。

(e) 纳税年度。“纳税年度”指纳税人用于联邦所得税申报的纳税年度。

(f) 居民个人。居民个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

  (1) 在城市定居的个人,除非

    (A) 纳税人在城市没有永久住所,在其他地方有永久住所,并且在纳税年度内在该城市的总时间不超过三十天,或者

    (B)

      (i) 在任何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纳税人在一个或多个外国停留至少四百五十天,并且

      (ii) 在该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纳税人、纳税人的配偶(除非配偶合法分居)和纳税人的未成年子女在城市停留的时间不超过九十天,并且

      (iii) 在任何少于十二个月的期间内(该期间将根据居住状态的变更被视为单独的纳税期,并且该期间包含在连续五百四十八天的期间内),纳税人在城市停留的天数不超过一个金额,该金额与九十的比例等于该少于十二个月的期间内的天数与五百四十八的比例,或者

  (2) 不在城市定居但在城市有永久住所,并且在纳税年度内在该城市的总时间超过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除非该个人在美国武装部队服现役。

(g) 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指不属于居民个人的个人。

(h) 居民遗产或信托。居民遗产或信托是指:

  (1) 死亡时在城市定居的死者的遗产,

  (2) 由死亡时在城市定居的死者的遗嘱转移的财产组成的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或者

  (3) 由以下人员的财产组成的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

    (A) 在将此类财产转移到信托时在城市定居的人,如果该信托或信托的一部分当时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如果当时是可撤销的且随后未变为不可撤销的;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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