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保险法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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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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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41号/2024年/全国人大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独立 - 自由 - 幸福河内,

法律

社会保险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机关、组织、个人在社会保险方面的权利与责任,以及社会保险的组织实施;社会退休补助;参保登记及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政策;社会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社会保险方面的申诉、检举与违法行为处理;社会保险的国家管理。

第二条 强制社会保险与自愿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

1. 越南公民劳动者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包括:

  a) 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包括劳资双方虽以其他名称约定但实质体现有偿劳动、工资支付及一方管理、指挥、监督关系的情形;

  b) 干部、公务员、事业单位人员;

  c) 国防工人与公安工人,机要组织中从事其他工作的人员;

  d) 人民军队军官、专业军人;人民公安业务军官、专业技术军官及士官;享受军人待遇的机要工作人员;

  đ) 人民军队士官、士兵;人民公安义务士官、战士;正在军校、公安、机要学习并领取生活费的学员;

  e) 常备民兵;

  g) 根据 《越南劳动者境外就业合同法》 赴境外工作的劳动者,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h) 不领取国家预算工资的配偶,随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驻外代表机构成员任期制派驻国外并享受生活津贴制度者;

  i) 依法规定的企业管理人员、监事、国有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根据 《合作社法》 选举产生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经理、监事会成员或监事及其他领取工资的管理职务人员;

  k) 乡级、村组、街道非专职工作人员;

  l) 本款 a 点规定的对象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其月工资等于或高于作为强制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工资标准;

  m) 已注册工商户的经营者按照政府规定参与;

  n) 企业管理者、监督员、国有资本代表、企业资本代表依法履职人员;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根据 《合作社法》 规定选举产生的理事会成员、总经理、经理、监事会成员或监督员及其他管理职务人员不领取工资。

2. 在越南工作的外国劳动者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当其与越南用人单位签订12个月及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以下情形除外:

  a) 根据越南外籍劳动者法律规定进行的企业内部调动;

  b) 签订劳动合同时已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

  c)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

3. 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公立事业单位;人民军队、公安及机要组织的机关、单位、企业;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职业组织、社会-职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领土上活动的外国机关、组织、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社、合作社联合社、经营户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劳动合同雇佣、使用劳动力的。

4. 自愿社会保险参保对象包括:

  a) 越南公民年满 15 周岁以上,不属于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且非正在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补助或月度补助的人员;

  b) 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b 点规定的对象正处于劳动合同或工作合同暂缓履行期间,除非双方就此时段缴纳强制社会保险另有约定。

5. 同时属于本条第1款规定的多种强制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人员,其参保方式按以下规定执行:

  a) 本条第 1 款 a 点和 l 点规定的对象若与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应按照最先订立的劳动合同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若当前作为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依据的劳动合同处于暂停履行状态,且双方未就暂停期间强制社会保险缴纳达成协议,则按合同生效时间顺序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b) 本条第 1 款 b 项和 i 项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a 项或 l 项规定的对象时,应按照本条第 1 款 b 项或 i 项相应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c) 本条第 1 款 i 项和 n 项规定的对象在多家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社任职时,应在首次参与管理运营的企业、合作社或合作社联社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d) 本条第 1 款 g 项和 k 项规定的对象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 a、i 或 l 项中任一情形时,应按时间优先原则,依照本条第 1 款 a、i 或 l 项相应规定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若本条第 1 款第 k 项规定对象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第 m 项或第 n 项规定对象,则按本条第 1 款第 k 项规定对象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若本条第 1 款第 m 项和第 n 项规定对象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多项规定对象,则强制社会保险参保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若本条第 1 款第 e 项规定对象同时属于本条第 1 款第 k 项或第 m 项规定对象,则按本条第 1 款第 e 项规定对象参加强制社会保险。

6. 国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政府提议,结合各时期经济社会发展条件,决定对本条第1款规定对象之外的其他有稳定工作和经常性收入的对象实施强制社会保险。

7. 不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参保对象的情形包括:

  a) 正在领取养老金、社会保险补助或月度补贴的人员。

  政府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助或月度补贴的人员不属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的参保对象;

  b) 从事家庭佣工劳动的劳动者;

  c) 本条第 1 款 m 点和 n 点规定的对象已达到《劳动法》第 169 条第 2 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根据本法第 33 条第 7 款规定社会保险缴费时间最多尚缺 6 个月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的含义如下:

1. _社会保险_是指通过向社会保险基金缴费或由国家预算保障,在参保人因疾病、生育、工伤、职业病、退休或死亡导致收入减少或丧失时,为其提供替代或补偿部分收入的保障制度。

2. _社会养老保险补贴_是由国家财政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面向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高龄人群。

3. _强制社会保险_是由国家组织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适用范围内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

4. _自愿社会保险_是由国家组织实施的一种社会保险形式,越南公民可自愿参加,并根据自身收入水平自主选择缴费标准和缴费方式。

5. _补充养老保险_是基于市场原则的自愿性保险形式,旨在对强制社会保险中的养老金制度进行补充,其资金筹集机制来源于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共同缴费。

6. _社会保险缴费时间_是指根据本法规定已缴纳强制社会保险、自愿社会保险的总时间,除非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7. _亲属_是指社会保险参保人的亲生子女、养子女、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岳父母或公婆,以及参保人根据婚姻家庭法规定负有抚养义务的其他家庭成员。

8. _受益人_是指符合本法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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