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联酋养老金和社会保障的联邦法令(2023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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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穆罕默德·本·扎耶德·阿勒纳哈扬,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总统; - 基于对宪法的审查; - 经修订的1972年第1号关于各部委职权和部长权限的联邦法律; - 经修订的1999年第(7)号联邦法《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法》; - 根据财政部长的提案及内阁批准; 特颁布以下法令:

第一条 定义

为实施本法令条款,下列词语及短语应具有其各自所指含义,上下文另有要求者除外: 

**国家:**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政府:**阿联酋政府。 

**GPSSA:**通用养老金和社会保障局。 

**部长:**财政部长。 

**董事会:**指阿联酋通用养老金与社会保障局的董事会。 

**董事会主席:**阿联酋通用养老金与社会保障局董事会的负责人。 

雇主:

1. 在政府部门:指联邦政府机构、公共实体与机构、联邦政府参股的公共公司与银行,以及经相关酋长国政府要求适用本法律的地方政府机构。 

2. 在私营部门:指以任何形式薪酬雇佣本国员工的自然人或法人实体。 

3. 在阿联酋境内运作的地区及国际代表团与外国政治使团。

**国民:**根据阿联酋现行法律持有该国国籍者。 

**参保人:**所有受本法令条款约束的雇主所雇用的国民。 

**参保期限:**根据本法令规定,参保人有权获得养老金或服务终了酬金的任职期间(视具体情况而定)。 

**养老金领取者:**根据本法令规定,服务期结束且有权领取养老金的任何人。 

**退休年龄:**六十(60)周岁。 

**养老金:**根据本法令规定,由 GPSSA 每月定期支付给养老金领取者或其受益人的应付款项。 

**受益人:**因被保险人或养老金领取者死亡而有权分享养老金份额的任何人。 

**服务期限:**被保险人在本法令适用期间从事工作的所有服务期限,以及根据本法令规定可纳入或追加的期限。 

**工伤:**因工作期间或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导致的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任何事故均视为工伤。 

**职业病:**根据本法令附件(1)所列,在某一职业或职业群体中高发且其他职业群体罕见的疾病。职业病导致的残疾比例应由主管医疗委员会出具决定予以评估。若被保险人在执业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显现该疾病,即视为职业病。 

**无劳动能力:**指因残疾导致工作能力下降不低于 50%的人员,该状况须经主管医疗委员会出具决议予以证明。 

**完全残疾:**指完全且永久性导致被保险人无法从事任何谋生职业或工作的残疾状况,该状况须在病情稳定后由主管医疗委员会出具决议予以证明。包括完全失明、双臂缺失、双腿缺失或一臂一腿缺失的情形,以及由卫生与社区预防部部长决议认定的精神疾病或慢性不治之症等状况。 

**部分残疾:**指因工伤导致被保险人永久性影响其从事原职业或总体谋生能力的任何残疾,该残疾须经主管医疗委员会在病情稳定后根据本法令附件(2)所列器官缺失情况下的残疾等级表作出认定。若残疾未包含在上述表格中,则应按比例估算该残疾对被保险人谋生能力的影响程度,具体百分比须体现在主管医疗委员会的报告中。若造成的残疾对受伤者从事原职业的谋生能力有特殊影响,则须详细说明受伤者所从事的工作类型,并解释该情况如何导致残疾程度超出前述表格规定比例的情形。 

**自然死亡:**非因工伤导致的死亡。 

**主管医疗委员会:**由卫生和预防部长通过决议成立的医疗委员会,负责证明本法令规定的各类情况。 

**参保账户薪资:**雇主与参保人向通用养老金和社会保障机构缴纳份额的计算基准薪资,其确定方式遵循本法令第(5)条规定。 

**养老金账户薪资:**用于计算养老金或服务终了酬金的基准薪资,具体参照本法令第(18)条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 本法令条款自生效之日起适用于为雇主工作的参保人员。 

2. 本法令条款不适用于以下类别人员:

a. 受 1999 年第(7)号联邦法律条款约束的参保人 

b. 根据 1999 年第(7)号联邦法律或任何先前法律规定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即使其重新受雇于原雇主,仍继续受 1999 年第(7)号联邦法律条款约束 c. 根据 1999 年第(7)号联邦法律或任何先前法律规定已领取服务终了酬金的参保人,即使其重新受雇于原雇主,仍继续受 1999 年第(7)号联邦法律条款约束

第三条 参保人登记的控制措施

1. 被保险人年龄不得低于 18 周岁且不得超过退休年龄,且根据雇主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报告,其在入职时必须具备适合工作的健康状况。雇主须在被保险人参保时向 GPSSA 提交该体检报告。 2

. 在适用本法令条款时,应以国家主管机关出具并经首次参保时提交至通用养老金和社会保障局的官方年龄证明文件为准;若参保之日起一年内对已登记年龄进行修正,该修正后的年龄记录亦应予以采纳。

第四条 为参保人向通用养老金和社会保障局缴纳的参保费用

1. 为参保人缴纳的参保费用应包括以下部分:

a. 参保人按月缴纳的份额,按参保账户工资的 11%计算,由雇主从该工资中代扣。 

b. 雇主每月应缴纳的参保费用为其雇员参保账户工资的 15%。对于私营部门的雇主,若其本国雇员的参保账户工资低于 2 万迪拉姆,政府将代雇主承担 2.5%的缴费比例,以支持金形式支付给通用养老金和社会保险管理局,旨在鼓励雇主雇佣本国公民。内阁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或取消这一比例,并制定与政府承担该比例相关的所有条件和管控措施。

2. 内阁可根据董事会建议,设定被保险人参保账户工资或其任一参保期间内年度涨幅的上限,同时可重新调整雇主与被保险人的缴费比例,并在双方之间进行分配。

第五条 参保账户薪资

为执行本法令条款之目的,参保账户薪资应按以下方式计算: 

1. 至于政府部门:

a. 参保人的基本月薪,加上其享有的月度奖金与津贴(包括生活成本津贴、国民子女社会津贴、国民社会津贴以及按其职级确定的住房津贴)。对于按年发放住房津贴者,应将该津贴除以全年月份数以估算其月均住房津贴。参保人的参保账户薪资不得超过十万(100,000)迪拉姆。 

b. 总理、副总理、部长及同级人员:基本工资加住房津贴及其他月度与年度津贴。年度津贴应除以全年月份数以估算其月均金额,参保账户薪资不得超过十五万(150,000)迪拉姆。

2. 私营部门方面: 根据雇佣合同确定的工资,前提是参保账户工资不低于三千(3,000)迪拉姆且最高不超过七万(70,000)迪拉姆。参保账户工资的最低和最高限额可根据 GPSSA 财务状况,由部长根据董事会建议发布决定进行修改。 

3. 对于在阿联酋境内工作的地区性、国际性使团及外国政治使团所雇佣的参保人: 被保险人雇佣合同中规定的基本工资,加上根据私营部门确定的参保账户工资标准发放的工作相关福利、奖金或津贴。 若雇主采用的员工薪资结构与本条例规定相悖,董事会可确定用于计算参保账户工资的薪酬组成部分。

第六条 缴费期限的计算

1. 计算缴费期限时,应包含参保人受雇于适用本法令规定的雇主期间的服务年限,以及增计期限、各类休假及外派期间,还包括参保人无权领取薪资或全额薪资的任何时段(包括但不限于):进修假、病假及外派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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