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社会保障法 B.E. 2533 年(1990 年)

泰国
社会保障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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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密蓬 · 阿杜德, 国王陛下颁布

于佛历 2533 年 11 月 11日 ;时值 本朝第 45th 年。

国王普密蓬 · 阿杜德陛下御准宣告如下: 鉴于有必要修订社会保障相关法律;

因此, 由王颁布, 并经国民议会建议和同意如下:

第一条

本法称为《社会保障法,佛历 2533 年》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次日起生效, 但第 2 章 第 2 编的规定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后生效, 第 40 条的规定应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四年内生效。

第三条

《社会保险法, 佛历 2497 年》应予以废止。

所有其他法律、 条例及法规, 凡已由本法案规定或 与本法案条款相抵触或不相符者, 均应以本法案为准予 以取代。

第四条

本法不适用于

(1) 中央政府、 行省行政机构及地方行政机构的公务 员、 常任职员、 日聘临时雇员和时薪临时雇员, 但不包 括月聘临时雇员;

(2) 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的雇员;

(3) 在国内设有办事处但派驻国外工作的雇主雇员;

(4) 根据私立学校法规定的私立学校的教师或校长;

(5) 作为学校、 大学或医院雇员的学生、 护校学生、 本科生或实习内科医生;

(6) 皇家法令可能规定的其他活动或雇员。

第五条

本法中:

“ 雇员 ” 指同意为雇主工作以换取工资的人, 不论 其称谓如何, 但不包括从事与业务无关的家务劳动的雇员;

“ 雇主 ” 指同意雇佣雇员并支付其工资的人, 包括 受雇主委托代表其行事的人; 若雇主为法人实体, 则包括 该法人实体的授权代表及该授权代表所委托的代理人;

“ 工资 ” 指雇主为雇员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日内 完成的工作所支付的所有形式的金钱报酬, 无论按工作时 长或工作成果计算, 包括雇主为雇员在未工作的节假日和 休假期间支付的款项, 不论其名称、 计算方式或支付形式 为何;

“ 工作日 ” 指员工正常排班工作的日期;

“ 受保人 ” 指根据本法规定缴纳保险费并因此享有 福利权益的个人;

“ 分娩 ” 指妊娠周期不少于二十八周的婴儿从母体 子宫娩出的过程, 无论婴儿是否存活;

“ 残疾 ” 指身体器官缺失或身心功能丧失至医学委 员会认定标准下该雇员无法工作的程度;

“ 失业 ” 指受保人因雇佣服务合同项下雇主与雇员 间法律关系终止而停止工作;

“ 基金 ” 指社会保障基金;

“ 办事处 ”指社会保障办事处;

“ 委员会 ” 指社会保障委员会;

“ 成员 ” 指社会保障委员会的委员;

“ 主管官员 ” 指部长为执行本法而任命的人员;

“ 秘书长 ” 指社会保障委员会的秘书长;

“ 部长 ” 指负责本法执行与监督的部长;

第六条

缴纳社保费的工资计算应以月薪为基础。

若雇员未领取月薪, 则计算方式应以月为垒计算, 且应视雇员实际领取的工资为月工资。

为计算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的时间, 应视为从支付给 雇员的任何月份工资中扣除的保险费即为该指定月份的支 付, 且无论该保险费是按月计算或按月缴纳, 均应视为该 保险费等同于一个月的缴费。

第七条

劳动与社会福利部长应负责并监督本法的 执行, 并有权任命合格官员、 颁布部级法规以规定不超过 本法规附表所列费率的费用、 准予费用豁免, 以及规定执 行本法所需的其他活动。

此类部级法规自政府公报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社会保障委员会

第八条

应设立一个名为 “ 社会保障委员会 ” 的 机构, 由劳工与社会福利常任秘书担任主席, 成员包括财 政部代表、 公共卫生部代表、 预算局代表各一名, 以及由 部长任命的五名雇主代表和五名雇员代表。 秘书长担任委员兼秘书 。

委员会可任命任何人担任助理秘书。

部长可任命不超过五名合格人士担任委员会顾问, 其 中至少应包括社会保障体系、 劳工事务、 医疗事务、 法律事务及其他领域的专业人士。

第九条

委员会拥有下列权力与职责;

  (1) 就相关政策向部长提交意见及 本法规定的社会保障实施情况;

  (2) 审议并向部长就颁布皇家法令、 部级法规及其 他执行本法的法规提出意见;

  (3) 经财政部批准, 发布关于基金收据、 支付及保 管的法规;

  (4) 在获得财政部批准后,颁布关于基金生产性投资的法规; 财政部, 关于基金的生产性投资;

  (5) 审查基金之资产负债表及收支报表, 以及本办公 室依据本法开展社会保障工作之年度绩效报告;

  (6) 向其他委员会或办事处提供咨询和建议;

  (7) 履行本法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委员会职责, 或执行 部长委托之其他职能。

委员会在履行第一款职责时, 可委托本办公室执行相 关事务并向其提交报告, 以供后续程序使用。

第十条

部长任命之成员或顾问任期两年。

离任成员或顾问可获重新任命, 但连续任期不得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除根据第 10 条任期届满离职外, 由部长任 命的成员或顾问在下列情形下亦应离职:

  (1) 死亡;

  (2) 辞职;

  (3) 被部长撤职;

  (4) 被宣告破产;

  (5) 患有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

  (6) 被终审判处监禁刑期, 但因过失或轻微犯罪获刑者除外。

若部长任命的成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 部长可依据第 8 条规定, 任命具有相同资质条件的他人接替其职务, 接任者应履职至被替代成员的原定任期届满为止。

若部长在已任命顾问的任期内增补一名顾问, 该增补 顾问的任期应与已任命顾问的剩余任期相同。

第十二条

若部长委任之委员任期届满而新委员会尚 未任命时, 原任期届满卸任之委员应继续留任履行职责, 直至新任委员就职为止。

第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方达法定人数。

若主席未能出席会议或无法履行其职责, 则应由与 会委员推选一人主持会议。

会议决议应以多数票通过。 每位成员享有一票表决权。 若票数相等, 主持会议者拥有额外一票作为决定性投票。

第十四条

应设立一个医疗委员会, 由部长任命一 名主席及其他成员组成, 总人数不超过十六人, 且该办公室代表应担任委员兼秘书。

首段所述主席及其他成员应从医学领域的合格人士中任命, 任期为两年。

第 10 条第二款、 第 11 条、 第 12 条及第 13 条应比照适 用。

第十五条

医疗委员会应具有下列权力和职责:

  (1) 就提供医疗服务方面的执行情况向委员会提交意见;

  (2) 制定关于根据第 59 条、 第 63 条、 第 66 条、 第68 条、 第 70 条及第 72 条向被保险人提供医疗服务的福 利规则及标准;

  (3) 就根据第 64 条颁布部级法规事宜向委员会提交 意见;

  (4) 向委员会、 上诉委员会及办公室提供医疗事务方 面的建议和推荐意见;

  (5) 履行本法规定的其他职能, 或执行部长或委员会委托的 医疗委员会或受部长或委员会信托委托。

第十六条

委员会或医疗委员会可任命小组委员会, 以审议或执行委员会或医疗委员会委托的任何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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