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工作与收入法

荷兰
劳动法
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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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定义和一般规定

1.1节 各类一般概念

第一条 一般概念

为了本法和本法所依据的条款的目的,适用下列定义:

–失能津贴:指第六章所指的失能津贴;

–职业健康与安全服务:工作条件法第14条a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的服务;

–公民服务号码: 《公民服务号码法》总则第1条b款所指的号码;

–自担风险雇主:根据《社会保险融资法》第 40 条第 1 款开头句和 b 部分,获得许可承担 WGA 津贴合格部分支付风险的雇主;

–就业收入:指第十二条所称的工资,但下列收入不视为就业收入:

  (1)雇员保险计划和《工作与照管法》规定的津贴或《失业法》第 6 条第 5 款第 2 句规定的遣散费,无论是否根据《津贴法》和雇员受雇人的补贴增加;

  (2)根据《民法典》第7卷第629条所享有的津贴,以及根据与《民法典》第7卷第629条性质和范围类似的规定,具有公法雇佣关系的雇员所享有的津贴,无论是否根据《津贴法》及其附录从雇员受雇者处获得补充而增加;

  (3)1964 年工资税法第 13bis 条所述将汽车用于私人目的的好处;

–司法机构:监狱机构、为警察处置人员而设立的监护机构、或《少年拘留中心原则法》第 1 条 b 款所述的机构;

–实体:公法人或私法人、合伙企业或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社会地位相当于协会的合作形式、公法人企业和目标基金;

–标准收入:具有类似教育和经验的健康人在其工作地点或最后工作地点或其附近工作通常所赚取的收入;

–无薪休假:雇主和雇员之间商定的部分或全部工作时间的假期,在此期间雇员不为雇主做任何工作;

–我们的部长:我们的社会事务和就业部长;

–政府雇主:指《失业法》第一条第一款所指的雇主;

–职业康复:恢复、保持和提升劳动能力的可能性促进工作融入,但前提是这种工作不是指《庇护就业法》第 2 章或第 3 章所指的基于雇佣关系的工作;

–再就业服务公司:在从事专业或商业活动的过程中,促进人们就业的自然人或法人,但这种就业并不意味着基于《庇护就业法》第 2 章或第 3 章所指的雇佣关系的就业;

–复职计划: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计划;

–复职愿景:第39条第1款所述的复职愿景;

–出境旅客:根据调查机构或情报和安全机构向 荷兰雇员保险执行局(UWV) 提交的报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在荷兰境外,目的是加入《荷兰国籍法》第 14 条第 4 款所述组织名单上的组织;

–荷兰雇员保险执行局(UWV) :雇员保险机构, 《工作与收入实施机构结构法》第5章中提到;

–外国人: 2000 年《外国人法》中所指的人;

–拘役或者剥夺自由的措施:根据刑法规定,依法作出的最终判决所判处的拘役或者剥夺自由的措施;

–待命津贴:根据1959年国家待命津贴法令发放的待命津贴、根据教育和研究人员失业法令发放的津贴、根据一般军人退休金法发放的待命津贴或同等津贴、或因解雇或失业而发放的与此类待命津贴或津贴相当的津贴,但因年龄原因职能性退休或自愿提前退休发放的津贴除外;

–等待期:第23条规定的等待期;

–WGA津贴:部分残疾人士的工作恢复津贴,请参阅第7章;

–自雇人士:尚未达到《普通老年法》第 7a 条第 1 款所指的退休年龄的人士:

  (1)居住在荷兰,并享有《2001 年所得税法》第 3.2.1 段所述的应税商业利润,该利润增加了该法第 3.2.4 段所述的企业家扣除额,以及该法第 3.2.5 段所述的中小企业利润豁免,除非他实际上并未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业务;

  (2)不在荷兰居住,但根据2001 年所得税法第 7.2 节的规定,享受荷兰企业的应税利润,该利润增加了该法第 3.2.4 节规定的企业家扣除额,以及该法第 3.2.5 节规定的中小企业利润豁免,除非他实际上没有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该企业;或者

  (3)他是该法人实体的董事和主要股东,并且仅为该法人实体的公司的利益和风险创作作品,而该法人实体是该法人实体的董事和主要股东。

第一条a

1.本法将工作时间定义为:

  a.雇员从工作中获得收入的小时数;或者

  b.雇员有权获得工作收入的小时数。

2.可以通过部长条例制定以下规则:

  a.小时相当于第一款所述的工作时间;

  b.第一款规定的工作时间不视为工作时间;

  c.确定在雇佣关系中收到的哪些金额可以转换为工作时间,以及这些金额代表多少工作时间。

第二条 未婚者与已婚者享有同等地位

1为了本法及其所依据的条款的目的,下列内容应视为等同:

  a.配偶:注册伴侣;

  b.已婚:登记为伴侣。

2为适用本法及其所依据的条款:

  a.作为已婚者或以配偶身份被共同认定的未婚成年人,与另一未婚成年人组成共同家庭者

  ,除非涉及直系血亲;

  b.作为未婚者被共同认定的,包括与配偶持续分居的个人。

3.共同居住是指两人在同一住所拥有主要居所,并通过分担家庭开支或其他方式表现出相互扶养的意愿。

4.如果有关人员的主要住所位于同一房屋内,则在任何情况下均视为存在共同家庭,并且:

  a.他们彼此已经结婚,或者此前根据本法被视为已婚;

  b.双方育有子女,或一方的子女得到另一方的承认;

  c.双方根据现行同居协议有义务共同承担家庭开支;或

  d.基于登记被认定为在性质和内容上与第三款所指的共同家庭生活相符的共同家庭生活。

5.根据行政法规可以制定相关规定,以明确第三款所指的照顾他人所体现的责任。

6.一般行政措施应确定在第四款 d 部分的应用过程中需要考虑哪些注册以及需要考虑的期限。

7.第二款第一项所称一级血亲,还包括未婚成年人的成年已婚子女或者成年前养子女。

8.第七项所称前寄养儿童,指未婚成年人依青少年照顾法或青少年法领取寄养津贴,或依一般儿童给付法领取儿童给付的寄养儿童。

第三条 居住地和营业地

1.住所及法人所在地应根据实际情况判定。

2.就第一款而言,母港位于荷兰的船舶应被视为荷兰的一部分。

1.2节 完全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概念

第四条 完全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

1.如果由于疾病、残疾、怀孕或生育等直接且客观可证实的医学后果,一个人通过工作只能获得每小时标准收入的最多 20%,则该人被视为完全且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2.在第一段中,“可持续”指的是医学上稳定或恶化的情况。

3.可持续还意味着长期内几乎没有康复机会的医疗状况。

第五条 部分劳动能力的定义

如果由于疾病、残疾、怀孕或生育等直接且客观可证实的医学后果,一个人通过工作只能赚取每小时标准收入的最多 65%,但并未完全和永久地丧失工作能力,则该人属于部分丧失工作能力。

第六条 关于完全、永久丧失工作能力和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定义的进一步规定

1.评估某人是否完全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部分丧失工作能力是基于保险医学与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进行判定。

2.在确定完全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或部分工作能力时,将尽可能考虑所获得的任何新技能,但不考虑被保险人是否能够真正获得工作。如果受保人从事或最后从事的工作,雇主根据《参与法》第 10d 条的规定获得工资成本补贴,且与受保人的工资价值降低有关,则在确定丧失工作能力时将考虑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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