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税务条例 第112章第3部
第3部 薪俸税
8.薪俸税的征收
(1)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每个人在每个课税年度从以下来源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须予以征收薪俸税 ——
(a)任何有收益的职位或受雇工作;及
(b)任何退休金。
(1A)就本部而言,从任何受雇工作所得而于香港产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 ——
(a)在该词句的涵义绝不受限制下以及在符合(b)段的规限下,包括得自在香港由提供服务所得的一切入息,其中包括可归因于该等服务而享有的假期工资;
(b)除第(1AB)款另有规定外,不包括以下任何人由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i)该人并非受雇于政府,或并非受雇为船舶船长或船员或飞机机长或机员;及
(ii)该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与其受雇工作有关的一切服务;及 (由1971年第2号第5条增补。由1987年第69第2条修订)
(c)在第(1C)款及第50AA条的规限下,并在符合以下两节说明的前提下,不包括任何人在香港以外任何地区由该人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由2018年第27号第3条修订)
(i)根据该人所提供服务地区的法律,该入息应征收的税项,与根据本条例应征收的薪俸税在性质上大致相同;及
(ii)局长信纳该人已在该地区以扣除或其他方式就该入息缴付上述性质的税款。 (由1987年第69号第2条增补)
(1AB)如 ——
(a)某人的入息是得自该人在香港以外的地区(地区)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而提供的服务;
(b)与该地区订立的双重课税安排,有条文规定在该地区可获豁免就符合以下说明的入息缴付税款:该入息是得自在该地区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而提供的服务(该条文称为豁免条文);及
(c)该人是香港居民人士,或该人在紧接其作为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前往该地区之前,是香港居民人士,
第(1A)(b)款适用于(a)段提述的入息,但前提是该人提出证明而令局长信纳,尽管有该豁免条文,该人就该入息在该地区已缴付或须缴付税款。
(1B)就第(1A)款而言,在决定一切服务是否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时,任何人如在有关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到访香港总共不超过60天,并在该期间内提供服务,则该人在该期间内所提供的服务,并不计算在内。
(1C)在符合以下两段说明的前提下,第(1A)(c)款不适用于任何人在任何地区由该人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 ——
(a)该地区是第48A条所界定的有安排地区;及
(b)根据第50条,香港居民人士须就在该地区由其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在该地区缴付的税款,获容许用作抵免该人士须就该入息而在香港缴付的税款。
(1D)在第(1AB)及(1C)款中 ——
外访教师或研究人员
(visiting teacher or researcher)就在香港以外的某地区而言,指某人前往该地区,并停留在该地区,纯粹或主要是为了在该地区的教育机构或科学研究机构(包括大学、学院或学校),从事教学或进行研究;
香港居民人士
(Hong Kong resident person)具有第48A条所给予的涵义;
双重课税安排
(double taxation arrangements)具有第48A条所给予的涵义。
(2)就第(1)款而言,在计算任何人的入息时,不包括以下各项 ——
(a)(由1997年第130号第2条废除)
(b)领事、副领事以及领事馆职员的官职薪酬,而该等人士是其所代表国家的国民或公民者;
(c)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以下折算退休金而收取的任何款项 ——
(i)在服务终止、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退休时根据任何认可职业退休计划;
(ii)《退休金条例》(第89章);
(iii)《退休金利益条例》(第99章);或
(iv)《退休金利益(司法人员)条例》(第401章);
(ca)因任何职位或受雇工作(受雇于政府的工作除外)而提供服务所得的退休金,但只限于其中并非因在香港提供服务而得的部分;
(cb)符合以下说明的、可归因于强制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基于某人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永久性地离开香港的理由,而从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不论是整笔支付的或(如适用的话)是分期支付的;
(cc)除第(4)及(5)款另有规定外 ——
(i)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务终止时,从认可职业退休计划中取回的任何款项(并非退休金者);及
(ii)相等于符合以下说明的累算权益的部分的款项:该部分是可归因于雇主支付予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的自愿性供款的累算权益的部分,并且是基于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罹患末期疾病或服务终止的理由,从该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的,或是按第(9)款的规定而视为已从该等计划的核准受讬人收取的,不论是整笔支付的或(如适用的话)是分期支付的;
(d)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薪酬,及支付给在香港永久为中央人民政府服务的人就其在中央人民政府的职位所得的薪酬;
(e)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伤残抚恤金;
(f)发给中国人民解放军人员的战时服务酬金;
(fa)根据《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条例》(第386章)而付给的香港太平洋战争纪念抚恤金及附加的利益;
(g)在任何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机构全日就读的人,从任何奖学金、助学金或其他相类似的教育基金所产生的任何款项;
(h)中央人民政府支付给为该政府提供临时服务的人的薪酬,而局长认为该等人是根据中国内地订定的条款在香港服务的,而凭借该等条款,该等人通常在中国内地受雇工作但须接受被派往其他地方服务,或是在中国内地特别受聘前来香港服务的;
(i)任何人从其配偶或前任配偶处定期领取的属生活费或赡养费性质的款项;
(j)任何人作为船舶的船长或船员或飞机的机长或机员而提供服务所得的入息,而该人在香港的时间 ——
(i)在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总共不超过60天;及
(ii)分散在连续两个课税年度(其中一个须为有关的课税年度)的评税基期内,而总共不超过120天;
(k)由根据第4部应征收利得税的人所支付的任何薪金或其他报酬,而若非因第17(2)条的规定,则在为该部的施行而计算该人的利润或亏损时,该薪金或其他报酬是须予扣除的。
(2A)在为施行第(1)款而计算任何人的入息时,不得包括任何下述款项:假若款项在紧接《2012年法律适应化修改(军事提述)条例》(2012年第2号)附表1第17条生效日期*前属须予支付,则本会根据在紧接该日期前有效的第(2)(e)或(f)款而不包括在内的款项。
(3)就第(2)(c)及(cc)款而言 ——
服务终止
(termination of service)指受雇工作的终止,但在退休、死亡、无行为能力或罹患末期疾病时受雇工作的终止除外;
退休
(retirement)指 ——
(a)在不少于45岁的某指明年龄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b)在不少于10年的某指明期间后从向雇主提供的服务中退休;或
(c)年届60岁或某指明退休年龄,两者以较迟的为准;
无行为能力
(incapacity)指某人永久性地不适合执行该人于丧失行为能力前所执行的最后一类工作;
罹患末期疾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