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雇员补偿条例 第282章
本条例旨在就⽀付补偿予受雇⼯作期间受伤的雇员订定条⽂。
_(由1980年第44号第2条修订)_[1953年12⽉1⽇]
1953年A160号政府公告
第I部导⾔
1.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补偿条例》。
2.雇员的涵义
(1)在本条例中,除⽂意另有所指以及除第4条及本款但书另有规定外,_
雇员
(employee)⼀词指在本条例⽣效之前或之后,已与任何⼯作的雇主订⽴雇⽤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的⼈,或现正根据与任何⼯作的雇主订⽴的雇⽤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作的⼈,不论有关⼯作是属体⼒劳动、⽂书⼯作或其他的性质的,亦不论该合约是明订或隐含、⼜头或书⾯的︰
但在
雇员
(employee)的定义中不包括以下的⼈——
(a)
(由1980年第44号第3条废除)
(b)以临时性质受雇⼯作,⽽又非受雇于雇主所从事的⾏业或业务的⼈,但该⼈既不属经由会所聘⽤或⽀薪以受雇从事任何游戏或康乐事务的⼈,亦不属非全职的家务助理︔
(c)外发⼯︔
(d)身为雇主的家庭成员、受雇于雇主并且是与雇主同住的⼈。
(2)在根据本条例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中,法院如觉得导致损伤的意外发⽣时,伤者进⾏⼯作所根据的雇⽤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是违法的,则在顾及该案的所有情况下,如认为恰当,仍可犹如伤者在有关的意外发⽣时是根据有效的雇⽤合约或学徒训练合约进⾏⼯作的⼈⼀样处理该案。
(3)在本条例中,除⽂意另有所指外,凡提述受伤雇员之处,如该雇员已死亡,则包括提述其合法遗产代理⼈、其家庭成员或其中任何家庭成员、遗产管理官或经⾏政长官委任代表该雇员的家庭成员⾏事的⼈员。
(4)凡受雇于任何⼯作的⼈,在受雇⼯作期间因⼯遭遇意外以致身体受伤,⽽意外发⽣时——
(a)假若无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该⼈会属该款所指的雇员︔及
(b)关于该⼈有⼀份有效的保险单,⽽该份保险单是弥偿雇主就该等损伤所负的法律责任的,不论所弥偿的款额是否较该⼈假若属第(1)款所指的雇员时雇主会根据第40(1)条⽽须投保的法律责任涉的全数为⼩,则尽管有第(1)款但书中(d)段的规定,本条例就各⽅⾯⽽⾔均适⽤于该⼈,犹如该⼈是第(1)款所指的雇员⼀样。
3.释义
(1)在本条例中,除⽂意另有所指外——
外发⼯
(outworker)指由其他⼈发给物品或物料⽽在⾃⼰家中或其他不受上述的其他⼈控制或管理的处所进⾏⼯序的⼈,⽽⼯序是将该物品或物料装配、清理、洗涤、修改、装饰、加⼯或修理或为出售⽽改装︔
同居者
(cohabitee)就雇员⽽⾔,指在有关意外发⽣时与该雇员共同⽣活俨如其妻⼦或丈夫的⼈︔
收入
(earnings)指雇主以现⾦付给雇员的任何⼯资,以及可作⾦钱估值的任何优惠或利益,包括雇员因意外⽽失去享有的任何由雇主所提供的食物、燃料或宿舍的价值︔亦指超时⼯作付款或所作⼯作的其他特别酬⾦,不论是以花红、津贴或其他形式发放,⽽属固定性质者或为惯常执⾏的⼯作⽽发放者,⽽受雇从事的⼯作因其性质以致惯性地给予和收取⼩费的习惯是公开和公认,并得雇主认可的,则亦包括⼩费︰但并不包括间歇性超时⼯作的酬⾦、临时非经常性得款、交通津贴的价值、交通特惠的价值、雇主为雇员的退休⾦或公积⾦所分担的供款或付给雇员以应付其受雇从事⼯作的性质所需的特别开⽀的款项︔
次承判商
(sub-contractor)指——
(a)任何与总承判商订⽴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总承判商所承担进⾏的全部或部分⼯作的⼈︔及
(b)任何订⽴合约(不论是明订或隐含的)以进⾏(a)段所指的次承判商所承担进⾏的全部或部分⼯作的其他人;
完全丧失⼯作能⼒
(totalincapacity)指暂时或永久丧失⼯作能⼒,并因如此丧失⼯作能⼒⽽使雇员无能⼒担任在引致如此丧失⼯作能⼒的意外发⽣时他有能⼒受雇担任的任何⼯作者︔
**法院(**Court)——
(a)如与在区域法院或规定在区域法院进⾏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指区域法院︔
(b)如与在其他法庭或审裁处进⾏追讨补偿的法律程序有关,或与规定由处长对追讨补偿作出裁定的法律程序有关,指该法庭或该审裁处或处长(视属何情况⽽定)︔
保险公司
(insurancecompany)及
保险⼈
(insurer)指在⾹港经营意外保险业务的⼈,并包括——
(a)根据《保险业条例》(第41章)第8条获授权经营该条例附表1第3部所指明的保险业务类别中类别13的公司;
(b)经总督会同⾏政局在1994年7⽉1⽇之前根据该条例第6条认可的承保⼈组织,或经保险业监管局根据该条认可的承保⼈组织︔
(c)在联合王国称为劳合社*的承保⼈组织︔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审核证明书
(ReviewCertificateofCompensationAssessmentforFatalCase)指根据第6D(6)(c)条发出的证明书︔
致命个案补偿评估证明书
(CertificateofCompensationAssessmentforFatalCase)指根据第6B(1)(b)条发出的证明书︔
家庭成员
(memberofthefamily)就雇员⽽⾔,指与该雇员有以下关系的⼈,不论上述关系是基于⾎缘或第(2)款所指明的领养——
(a)配偶或同居者︔(b)⼦女︔
(c)⽗母、祖⽗母、外祖⽗母︔或
(d)在紧接有关意外发⽣前的24个⽉内⼀直以同⼀住户成员身分与该雇员同住的孙⼉、外孙⼉、孙女、外孙女、继⽗、继母、继⼦、继女、女婿、媳妇、兄弟、姊妹、同⽗异母或同母异⽗的兄弟、同⽗异母或同母异⽗的姊妹、配偶的⽗亲、配偶的母亲、配偶的兄弟姊妹、兄弟姊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姊妹的配偶、全⾎亲兄弟姊妹的⼦女︔
特别评估委员会
(SpecialAssessmentBoard)指根据第16E条委出的雇员补偿(特别评估)委员会︔
处长
(Commissioner)指劳⼯处处长︔
部分丧失⼯作能⼒
(partialincapacity)在暂时丧失⼯作能⼒的情况下,所指的丧失⼯作能⼒,是在雇员在引致如此丧失⼯作能⼒的意外发⽣时受聘从事的⼯作⽅⾯,减低其赚取收入能⼒者︔在永久丧失⼯作能⼒的情况下(可包括毁容),所指的丧失⼯作能⼒,则是在雇员在当时有能⼒受雇担任的任何⼯作⽅⾯,减低其⽬前或将来的赚取收入能⼒者︔
普通评估委员会
(OrdinaryAssessmentBoard)指根据第16D条委出的雇员补偿(普通评估)委员会︔
**补偿(**compensation)指以下任何项⽬——
(a)根据第6、7、8、9或10条须付的补偿,其中并包括根据第6(5)条须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b)根据第10A条须付的医疗费︔
(c)根据第16I(3)或36MA条须付的⼯资或薪⾦︔
(d)根据第36B条为供应和装配义制⼈体器官或外科器具须付的费⽤,以及根据第36I条为对义制⼈体器官或外科器具所作的维修和更换⽽颇有可能⽀付的费⽤︔
(da)临时付款︔
(e)根据本条例就(a)、(b)、(c)、(d)或(da)段所提述的补偿须付的附加费或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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