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所得税法 2008年第36号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法律 2008年第36号
关于第四次修订《所得税法》1983年第7号关于所得税的法律
奉至仁至慈的真主之名
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
鉴于:
a. 为确保日益增长的国家财政收入安全,构建中立、简化、稳定、更公平且能增强法律确定性和透明度的税收体系,有必要对 1983 年第 7 号《所得税法》进行修订,该法此前已通过 2000 年第 17 号《关于修订 1983 年第 7 号所得税法的第三次修正案》多次修改;
b. 基于上述 a 项考量,有必要制定《关于修订 1983 年第 7 号所得税法的第四次修正案》;
依据:1. 《1945 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宪法》第 5 条第(1)款、第 20 条及第 23A 条;
1983年第6号《一般税务规定与程序法》(1983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49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3262号),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为2007年第28号《关于修订1983年第6号一般税务规定与程序法的第三次修正案》(2007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85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4740号);
1983年第7号《所得税法》(1983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50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3263号),经多次修订,最后一次修订为2000年第17号《关于修订1983年第7号所得税法的第三次修正案》(2000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127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3985号);
经共同协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人民代表会议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总统决定:制定:关于对1983年第7号《所得税法》进行第四次修订的法律。
第一条
1983年第7号关于所得税的法律(1983年印度尼西亚国家公报第50号,印度尼西亚国家公报增刊第3263号)中若干条款,已通过以下法律多次修订:
a. 1991 年第 7 号法令(1991 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 93 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 3459 号);
b. 1994 年第 10 号法令(1994 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 60 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 3567 号);
c. 2000 年第 17 号法令(2000 年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 127 号,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公报增刊第 3985 号);
修改如下:
第一条的实质内容及其解释保持不变,其解释条款的表述以本法第一条解释条款第一项为准。
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被修改,并在第一款和第二款之间插入一款,即第一款 a 项,修改后的第二条内容如下:
第2条
(1)纳税主体包括:
a. 1. 个人;
未分割遗产作为一个整体代替有权继承者;
b. 机构;及
c. 常设机构。
(1a) 常设机构是一种纳税主体,其税务处理方式等同于法人纳税主体。
(2) 纳税主体分为国内纳税主体和国外纳税主体。
(3) 国内纳税主体包括:
a. 在印度尼西亚居住的个人,或在 12 个月内于印度尼西亚停留超过 183 天的个人,或在某一纳税年度身处印度尼西亚并有定居意向的个人;
b. 在印度尼西亚设立或注册的机构,但符合特定标准的政府机构特定单位除外。
其设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资金来源是国家预算或地区预算;
其收入纳入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预算;且
其账簿接受国家职能监督机构的检查;且
c. 尚未分割的遗产作为一个整体替代有权继承者。
(4) 外国纳税主体指:
a. 不在印度尼西亚居住的个人、在 12 个月内于印度尼西亚停留不超过 183(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以及未在印度尼西亚设立且无住所的机构,通过在印度尼西亚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或进行活动;且
b. 不在印度尼西亚居住的个人,在 12 个月内于印度尼西亚停留不超过 183(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以及未在印度尼西亚设立且无住所的机构,其可以接收或获得来自印度尼西亚的收入,而非通过在印度尼西亚的常设机构开展业务或进行活动。
(5) 常设机构是指不在印度尼西亚居住的个人,在12个月内于印度尼西亚停留不超过183(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以及未在印度尼西亚设立且无住所的机构用于在印度尼西亚开展业务或进行活动的形式,可以包括:
a. 管理场所;
b. 公司分支机构;
c. 代表处;
d. 办公楼;
e. 工厂;
f. 车间;
g. 仓库;
h. 促销及销售场所;
i. 自然资源开采与挖掘;
j. 石油与天然气矿区;
k. 渔业、畜牧业、农业、种植业或林业;建设项目、安装项目或装配项目;
m. 雇员或其他人员以任何形式提供的服务,只要在 12(十二)个月内超过 60(六十)天;
n. 作为代理行事但不具有独立地位的个人或机构;
o. 未在印度尼西亚设立且无住所的外国保险公司代理人或雇员,在印度尼西亚收取保险费或承担风险;以及 p.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者所拥有、租赁或使用的计算机、电子代理或自动化设备,用于通过互联网开展业务活动。
(6)个人住所或法人所在地由税务总局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修改并增加第3条条款,即新增第(2)款,修订后第3条内容如下:
第3条
(1) 如第2条所述,不包括在纳税主体范围内的有:
a. 外国国家代表机构;
b. 外国使领馆外交代表及领事官员或其他外国政府官员,以及受雇于他们并与他们共同居住的工作人员,前提是非印度尼西亚公民且在印尼不收取或获得其职务或工作之外的收入,且相关国家给予对等待遇;
c. 国际组织,需满足以下条件:
印度尼西亚是该组织的成员;且
不从事其他业务或活动以从印度尼西亚获取收入,除了向政府提供来自成员会费的贷款;
d. 如 项所述的国际组织代表官员,前提是非印度尼西亚公民且不从事其他业务、活动或工作以从印度尼西亚获取收入。
(2) 不属于第(1)款 c 项所述纳税主体的国际组织由财政部长决定确定。
第 4 条第(1)款 d、e、h、1 项及 项说明被修改并增加 3 项(q 至 s),第(2)款被修改,第(3)款 a、d、f、i 和 k 项被修改,j 项被删除,并增加 3 项(1、 和 ),因此第 4 条内容如下:
第4条
(1) 征税对象为收入,即纳税人从印度尼西亚境内或境外获得或取得的任何经济能力增加,无论以何种名称或形式,可用于消费或增加该纳税人财富的,包括:
a. 与工作或服务相关的补偿或报酬,包括工资、薪金、津贴、酬金、佣金、奖金、赠礼、养老金或其他形式的报酬,除非本法另有规定;
b. 来自抽奖、工作或活动的奖品,以及奖励;
c. 营业利润;
d. 因出售或转让资产而获得的收益包括:
向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机构转让资产以换取股份或资本投入所获得的收益;
公司、合伙企业及其他机构向其股东、合伙人或成员转让资产所获得的收益;
因清算、合并、兼并、分立、拆分、业务接管或任何名义及形式的改组而获得的收益;
因转让财产(如赠与、援助或捐赠)而获得的收益,但给予直系血亲一等亲属及宗教机构、教育机构、社会机构(包括基金会、合作社)或从事微型和小型企业的个人的除外,具体细则由财政部长条例进一步规定,前提是相关各方之间不存在业务、工作、所有权或控制权关系;以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