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尼西亚劳动社会保障法UU 24 Tahun 2011
2011年第24号
关于社会保障执⾏机构
登⽢·拉赫⻢特·图汉·扬·玛哈·埃萨
鉴于:
a. 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是⼀项旨在为全体国⺠提供确定性社会保护和社会福利的国家计划;
b. 为实现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标,需基于互助合作 、⾮营利 、公开透明 、 审慎管
理 、可问责 、可转移 、强制参保 、信托基⾦等原则,成⽴具有法⼈资格的经办机构, 以实现社会保障基⾦的可持续性和社会福利计划的有效实施;
c. 根据 2004 年第 40 号《国家社 会保障体系法》第 5 条第(1)款和第 52 条规定,必须通过⽴法将四家国有企业转型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 以完善印度尼⻄亚⼈⺠的社会福利体系;
d. 巴哈瓦·贝尔达萨坎·佩蒂姆邦安·塞巴盖⻢纳·迪⻢克苏德·帕达·胡鲁夫a ,胡鲁夫b丹·胡鲁夫c, perlu membentuk Undang-Undang tentang Badan Penyelenggara Jaminan Sosial;
鉴于: 1. 《1945 年印度尼⻄亚共和国宪法》第 20 条 、第 21 条 、第 23A 条 、第 28H 条第(1)款 、第(2)款和第(3)款, 以及第 34 条第(1)款和第(2)款;
2. 关于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 2004 年第 40 号法律( 2004 年印度尼⻄亚共和国国家公报第 150 号, 国家公报增刊第 4456 号);
梅穆图斯坎:
制定: 关于社会保障执⾏机构的法令。
第⼀章 ⼀般条款
第⼀条
本法中下列⽤语的含义:
社会保障执⾏机构( 以下简称 BPJS) 是为实施社会保障计划⽽设⽴的法⼈实体。
社会保障是⼀种社会保护形式, 旨在保障全体⼈⺠能够满⾜其体⾯⽣活的基本需求。
社会保障基⾦是由全体参保⼈共同所有的信托基⾦ ,包含定期缴纳的保费及其投资收益, 由社会保障执⾏机构(BPJS) 管理,⽤于向参保⼈⽀付福利待遇以及社会保障项⽬的运营 开⽀。
参保⼈指包括在印尼⼯作⾄少6个⽉的外籍⼈⼠在内的所有已缴纳保费的个体。 福利是指参保⼈及其家庭成员依法享有的社会保障权益。
保费是指参保⼈ 、雇主和/或政府定期缴纳的款项。
保费补贴是指政府为作为社会保障项⽬参保⼈的贫困⼈群和经济困难者所⽀付的保费。 劳动者是指通过领取⼯资 、薪酬或其他形式报酬⽽从事⼯作的任何个⼈。
雇主是指雇佣劳动者并⽀付⼯资 、薪酬或其他形式报酬的个⼈ 、企业主 、法⼈实体或其他组织,或指雇佣公务员的国家机关。
⼯资或薪酬是指劳动者以货币形式获得并确认的报酬权利, 由雇主根据劳动合同 、协议或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并⽀付,包括对劳动者及其家属因已完成或将要完成的⼯作和/或服务 所提供的津贴。
国家社会保障委员会( 以下简称 DJSN) 是协助总统制定国家社会保障体系总体政策并进⾏统筹协调的机构。
监督委员会是印尼社会保障机构(BPJS) 的治理机构, 负责对董事会执⾏ BPJS 管理⼯作的监督,并在社会保障计划实施过程中向董事会提供建议。
董事会是 BPJS 的治理机构,根据 BPJS 的宗旨 、 ⽬标和原则,全⾯负责 BPJS 的管理事务以维护其利益,并依照本法规定在法庭内外代表 BPJS ⾏使职权。 中央政府( 以下简称政府) 是指根据《1945年印度尼⻄亚共和国宪法》规定的印度尼⻄亚共和国总统。
第⼆条
BPJS 基于以下原则实施国家社会保障制度:
a. ⼈道主义;
b. 福利; 以及
c. 为全体印度尼⻄亚⼈⺠实现社会公正。
第三条
社会保险执⾏机构(BPJS) 的宗旨是确保每位参保者及其家庭成员能够获得体⾯⽣活的基本需求保障。
第四条
社会保险执⾏机构(BPJS) 基于以下原则实施国家社会保障体系:
a. 互助合作;
b. ⾮营利性;
c. 透明度;
d. 谨慎性;
e. 问责制;
f. 可携带性;
g. 强制性参与;
h. 信托基⾦;
i. 社会保障基⾦管理所得全部⽤于项⽬发展及最⼤限度保障参保⼈利益。
第⼆章 组建与适⽤范围
第⼀节 组建
第五条
根据本法成⽴社会保障执⾏机构。
上述第(1)款所述社会保障执⾏机构包括:
a. 医疗保障执⾏机构;
b. 劳动保障执⾏机构。
第⼆节 适⽤范围
第六条
(1) 如第五条第(2)款 a 项所述,健康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实施健康保障计划。 (2) 如第五条第(2)款 b 项所述, 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实施以下计划:
a. ⼯伤保险;
b. 养⽼保险;
c. 退休保障; 以及
d. 死亡抚恤。
第三章 法律地位与注册地
第⼀节 法律地位
第七条
(1) 如第五条所述的社会保障执⾏机构(BPJS) 是根据本法设⽴的公共法律实体。
(2) 第(1)款所述的 BPJS 直接对总统负责。
第⼆节 总部所在地
第⼋条
(1) 如第 5 条所述,BPJS 的总部及主要办公场所位于印度尼⻄亚共和国⾸都。
(2) 如第(1)款所述的社会保障执⾏机构可在省级设⽴代表处,在县/市级设⽴分⽀机构。
第四章 职能 、任务 、权限 、权利与义务
第⼀节 职能
第九条
(1) 如第 5 条第(2)款 a 项所述,健康社会保障机构(BPJS Kesehatan)的职能是实施健康保障计划。
(2) 如第 5 条第(2)款 b 项所述, 劳动社会保障机构(BPJS Ketenagakerjaan)的职能是实施⼯伤保险计划 、死亡保障计划 、退休⾦保障计划及⽼年保障计划。
第⼆节 职责
第⼗条
在履⾏第 9 条所述职能时,社会保险管理机构(BPJS) 的职责包括:
a. 开展和/或受理参保⼈登记;
b. 向参保⼈及雇主征收并汇集保险费;
c. 接收政府提供的保险费补贴;
d. 管理社会保障基⾦以保障参保⼈权益;
e. 收集并管理社会保障计划参保⼈数据;
f. 根据社会保险计划的规定⽀付福利和/或承担医疗服务费⽤; 以及 g. 向参保⼈员及公众提供有关社会保险计划实施的信息。
第三节 职权
第⼗⼀条
为执⾏第 10 条所述职责, 印尼社会保险管理机构(BPJS)有权:
a. 追缴保险费;
b. 将社会保障基⾦进⾏短期和⻓期投资, 同时考虑流动性 、偿付能⼒ 、 审慎性 、资⾦安全和适当收益等因素;
c. 对参保单位和雇主履⾏国家社会保障法规定义务的合规性进⾏监督和检查;
d. 与医疗机构就医疗服务费⽤达成协议,参照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
e. 与医疗机构订⽴或终⽌劳动合同;
f. 对未履⾏义务的参保⼈或雇主实施⾏政处罚;
g. 向主管机构报告雇主未按规定缴纳保险费或履⾏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
h. 与其他⽅合作开展社会保障计划。
第四节 权利
第⼗⼆条
在履⾏第11条所述职权时,社会保障执⾏机构有权:
a. 从社会保障基⾦和/或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来源获取项⽬运营资⾦; 以及
b. 每 6( 六)个⽉从国家社会保障委员会获取社会保障项⽬实施情况的监督与评估结果。
第五节 义务
第⼗三条
在执⾏第10条所述职责时,社会保障执⾏机构必须履⾏以下义务:
a. 为参保⼈提供单⼀身份识别号码;
b. 最⼤限度发展社会保障基⾦资产和社保执⾏机构资产以保障参保⼈权益;
c. 通过印刷媒体和电⼦媒体提供有关绩效 、财务状况以及资产及其开发成果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