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个人所得税法
关于个人所得税
(第 04/2007/QH12 号)根据 1992 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第 51/2001/QH10 号决议修订补充;全国人大颁布《个人所得税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应税所得、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的所得以及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
第二条 纳税人
1. 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包括在越南境内和境外取得本法第三条规定应税收入的居民纳税人,以及在越南境内取得本法第三条规定应税收入的非居民纳税人。
2. 居民指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
a/ 在一个日历年度内或自首次入境越南之日起连续 12 个月内在越南停留 183 天或以上;
b/ 在越南有习惯性住所,即在越南有户籍登记永久居住地或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用于居住的租住房屋。
3. 非居民指不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任何条件的个人。
第三条 应税所得
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包括下列各类所得,但符合本法第四条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除外:
1. 经营活动所得收入,包括:
a/ 商品生产、贸易或服务提供所得收入;
b/ 持有依法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或证书的个人从事独立专业活动所得收入。
2. 薪资所得,包括:
a/ 工资、薪金及类似性质的款项;
b/ 津贴,但根据有功人员优待法律规定支付的津贴除外;国防或安全津贴;在存在危险或有害因素的行业、职业或工作地点工作的人员的危险或有害津贴;法律规定的某些行业或地区吸引劳动力的津贴;突发困难津贴、劳动事故或职业病劳动者津贴、一次性生育或领养子女津贴;《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能力丧失津贴、一次性退休津贴、月度遗属津贴、解雇和失业津贴,社会保险支付的其他津贴,以及打击社会弊端的津贴;
c/ 各类报酬;
d/ 因参与商业协会、董事会、监事会、管理委员会及其他组织而获得的款项;
e/ 纳税人获得的其他货币或非货币利益;
f/ 奖金、奖励,但不包括伴随国家授予的荣誉称号或国际、国家奖项的奖励;经国家主管机构认可的技术革新、创作或发明奖励;向主管国家机关举报违法行为的奖励。
3. 资本投资收益,包括:
a/ 利息;
b/ 股息;
c/ 其他形式的资本投资收益,政府债券利息除外。
4. 资本转让收入,包括:
a/ 转让经济组织中的资本股权所得收入;
b/ 证券转让所得;
c/ 其他形式资本转让所得。
5. 不动产转让所得,包括:
a/ 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转让所得;
b/ 转让住宅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所得收入;
c/ 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水面租赁权所得收入;
d/ 其他不动产转让所得收入。
6. 中奖所得收入,包括:
a/ 彩票中奖;
b/ 促销活动中奖;
c/ 赌博或赌场赢利;
d/ 有奖游戏、竞赛及其他形式的中奖。
7. 版权收入,包括:
a/ 知识产权对象转让或许可产生的收入;
b/ 技术转让收入。
8. 商业特许经营收入。
9. 继承所得收入,包括证券、经济组织或经营实体的资本持有、不动产及其他需进行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的资产。
10. 受赠所得收入,包括证券、经济组织或经营实体的资本持有、不动产及其他需进行所有权或使用权登记的资产。
政府应详细规定并指导本条的实施。
第四条 免税收入
1. 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岳父母、公婆与儿媳、女婿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同胞兄弟姐妹之间转让不动产所得的收入。
2. 个人转让其唯一拥有的住宅房屋、住宅用地使用权及附着于住宅用地上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3. 国家分配给个人的土地使用权价值所得收入。
4. 配偶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岳父母、公婆与儿媳、女婿之间;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同胞兄弟姐妹之间继承或受赠不动产所得的收入。
5. 直接从事农业或林业生产、制盐、水产养殖、捕捞及销售未经加工或仅经初步加工水产品的家庭和个人所得的收入。
6. 国家分配给家庭和个人用于生产的农业用地转换所得收入。
7. 在信贷机构的存款利息或人寿保险保单利息所得收入。
8. 外汇汇款所得收入。
9. 按法律规定支付的夜班或加班工资,高于日班或规定工作时间的工资。
10. 社会保险支付的退休金。
11. 奖学金收入,包括:
a/ 由国家预算拨款的奖学金;
b/ 由国内外组织根据其学习促进计划提供的奖学金。
12. 根据人寿保险合同、非人寿保险合同获得的赔偿金收入,工伤赔偿金,国家支付的补偿金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金。
13. 从经国家主管机关许可或认可、以慈善、人道或非营利为目的运作的慈善基金获得的收入。
14. 经国家主管机关批准、来自政府或非政府外国援助的慈善或人道目的收入。
第五条 税收减免
纳税人因自然灾害、火灾、事故或严重疾病导致困难,影响其纳税能力的,可考虑根据受损程度相应减免税款,但减免额不得超过应纳税额。
第六条 应税收入折算为越南盾
1. 以外币形式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越南国家银行在收入产生时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平均交易汇率折算为越南盾。
2. 以产品或服务形式取得的应税收入,应按收入产生时该产品或服务或同类、类似产品或服务的市场价格折算为越南盾。
第七条 纳税期限
1. 居民的纳税期限规定如下:
a/ 年度纳税期,适用于经营所得、工资薪金所得。
b/ 按次纳税期,适用于以下所得:资本投资所得;资本转让所得(证券转让所得除外);不动产转让所得;中奖所得;版权所得;特许经营权所得;继承所得及受赠所得。
每次转让时的纳税期间或年度纳税期间,适用于证券转让。选择年度纳税期间的个人应在年初向税务机关登记。
2. 对于非居民纳税人,每次产生收入时计算的纳税期间适用于其所有应税收入。
第八条 税收管理与退税
1. 税务登记、申报、代扣代缴、缴纳税款、汇算清缴和退税,以及税务违法行为的处理与税收管理措施,均应符合税收管理相关法律规定。
2. 个人在以下情况下有权申请退税:
a/ 已缴纳税款超过应纳税额;
b/ 已缴纳税款但应税收入未达到起征点;
c/ 其他由主管国家机关认定的情形。
第九条 条约的适用
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缔约方的条约含有与本法关于个人所得税规定不同的条款,则以该条约条款为准。
第二章 居民纳税人计税依据
第一节 应税所得与征税所得的确定
第十条 经营所得应税收入
1. 经营所得应税收入应等于某一纳税期间内的营业额减去与该经营所得应税收入产生相关的合理支出。
2. 营业额指在某一纳税期间内,因商品生产、贸易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销售总额、加工报酬、佣金及商品或服务提供费用之和。
营业额确定的时间是商品所有权转移或服务完成的时间,或是开具商品销售或服务提供发票的时间。
3. 与某一纳税期间内应税业务收入相关的合理支出包括:
a/ 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报酬及其他款项;
b/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原材料、燃料、材料、能源及商品费用,以及从外部购买服务的费用;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日常修理和维护费用;
已支付的利息;
管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