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关于外籍员工强制缴纳社会保险的规定
原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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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
独立 - 自由 - 幸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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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143/2018/ND-CP
河内,2018年10月15日
法令
《社会保险法》和《劳动安全卫生法》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强制社会保险的具体规定
根据 2015年6月19日
根据 2014年11月20日
根据 2015年6月25日颁布的
应劳动、伤残军人和社会事务部长的要求;
政府颁布了一项法令,详细说明了
和
其中涉及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强制参加社会保险。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监管范围
该法令详细说明了
和
中关于在越南工作的外国雇员强制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1.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若持有越南权责机关核发的工作准证或执业证或执业执照,并与越南雇主订立无固定期限或至少1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则须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2.本条第1款所列劳工,如属下列情况之一,则不须依本条例规定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
a)依政府2016年2月 3日第11/2016/ND-CP号法令关于实施《越南
中有关在越南工作的外籍劳工 若干条款规定,进行企业内部调动;
b) 劳工已达 《劳动法》第 187 条第 1 款 规定之退休年龄。
3.参加强制性社会保险之雇主包括:国家机关、公职单位、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政治社会专业组织、专业社会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在越南营运之外国机关、组织、国际组织;企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合作社团体、其他依法律规定获准经营经营活动,并依劳动合同聘用、雇用劳工之组织及个人。
4.与外籍员工强制社会保险相关的机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雇员和雇主的权利和责任
、
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
第四条 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和处理
对本条例第二条规定 对象的社会保险违法行为的投诉、检举和处理,依照 社会保险法第八章 的规定执行 。
第二章 强制性社会保险计划
第五条 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
1.本条例第二条第一项 所指劳工, 应参加下列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疾病保险;生育保险;职业意外伤害保险;退休保险及身故保险。
2.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 规定的职工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 以职工按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
第六条 病假
1.享受病假的条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执行 。
2. 享受病假的时间
a)享受病假期限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执行 ;
b) 子女患病时享受制度期限,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27条 规定执行。
3.病假待遇标准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执行。
4.患病后疗养、恢复健康,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执行 。
第七条 生育制度
1.享受生育福利的条件,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 。
2. 产假期限
a)孕检时享受制度时间,按 社会保险法第32条 规定执行;
b) 流产、堕胎、死产或病理性流产者,其享受制度期限,依社会保险法第33条 规定执行 ;
c)生育时享受制度期限,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4条 规定执行 ;
d)收养子女享受制度期限,按照社会保险法第36条 规定执行 ;
d)实施避孕措施时享受制度的期限,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37条 的规定执行。
3. 生育津贴水平
a)女职工生育、收养子女的,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 规定享受一次性补贴 ;
b)生育福利水平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的 规定执行。
4.女职工产假结束前返回工作岗位的,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 的规定执行。
5.女职工代孕母亲及利用代孕的母亲的生育福利,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35条 和政府2015年11月11日 第115/2015/ND-CP号法令第3条、第4条规定执行,该法令详细规定了
中关于强制性社会保险的若干条款 (以下简称第115/2015/ND-CP号法令)。
6.产假后的休养、恢复健康,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执行 。
第八条 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制度
1. 享受条件
a)享受职业灾害福利条件,依职业安全卫生法第45条 规定执行 ;
b)享受职业病待遇条件,依劳动安全卫生法第46条第1款 规定执行 。
2.劳动能力下降程度的评定,依照《劳动安全卫生法》第47条 的规定进行 。
3. 职业事故与疾病保险待遇水平
a) 一次性津贴依劳动安全卫生法第48条 规定执行 ;
b)每月津贴依劳动安全卫生法第49条第1、2、3、4、6款 规定执行 。
4.日常生活辅助器具及矫形器具应符合 《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
5.服务津贴按《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执行 。
6.福利领取时间,按照《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五十条 的规定执行 。
7.员工因工遭遇事故或患职业病死亡,其抚恤金按 《劳动安全卫生法》第53条 及 本条例第10条 规定办理。
8.伤病治疗后的休养、康复,依照劳动安全卫生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执行 。
9.与多个雇主签订劳动合同的雇员的职业事故与疾病保险制度,按照政府 2016 年 5 月 15 日 第 37/2016/ND-CP 号议定第 5 条规定执行,该议定详细说明并指导
中有关强制性职业事故与疾病保险的若干条款的实施 (以下简称第 37/2016/ND-CP 号议定)。
10.对遭遇工作事故或患职业病的人员重返工作岗位时进行职业转换的支持,按照 《劳动安全卫生法》第55条 和 第37/2016/ND-CP号法令第7条、第8条的 规定执行。
11.支持依据 《劳动安全卫生法》第56条第1款a、b、d点,第2、3款及第37 / 2016/ND-CP号议定第11、12、15、16、19、20、23、24条规定 开展预防及分担职业灾害、职业病风险的活动。
第九条 退休制度
1.本公告第2条第1项 所列雇员,符合 社会保险法第54条第1项 及第 115/2015/ND-CP号公告第6条 所规定之退休金领取条件者,有权享有退休金 。
2. 福利水平
a)月退休金标准依 社会保险法第56条第2项 及第 115/2015/ND-CP号议定第7条第1、2项 规定执行;
b) 一次性退休福利,依社会保险法第58条 规定执行 ;
c) 计算退休金及一次性补助金之社会保险缴纳月平均工资,依 社会保险法第62条第2款 规定执行。
3.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调整,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4.养老金调整按照社会保险 法第57条 、第115/2015/ND-CP号议定第10条第2款 规定执行 。
5.领取养老金时间按照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 规定执行。
6.领取一次性社会保险待遇情况
本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的劳动者 ,有请求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一次性社会保险:
a) 达到本条第1款规定的退休年龄,但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满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