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1969年雇员社会保障法案(第4号法令)
最新修订由 P.U. (A) 351/2018 颁布,自 2019 年 1 月 1 日生效
奉⾄⾼⽆上的国家元⾸陛下之命,经国会参议院与众议院审议通过,并依据其授权,现 颁布如下:
第一部分 序言
1.简称、范围、生效及适用
(1) 本法可称为1969年雇员社会保障法。 (2) 本法适用于马来西亚全境。 (3) 本法自部长通过宪报公告指定之日起生效,且可为本法不同条文及不同州或其不同部分指定不同生效日期。
2.定义
除非文义或上下文另有抵触,本法中— (1)(由法案 A675 删除); (1A) “董事会”,除第五部分外,指根据第 59B 条设立的社会保障组织董事会; (1B) “子女”指已故被保险人的子女——
(a) 年龄未满二十一岁的子女,包括—
(i) 被保险人的死后子女、受抚养的继子女及非婚生子女;以及 (ii) 被保险人根据任何有关收养的成文法或任何习俗或惯例收养的子女,须提供该收养的令人满意的证明;以
(b) 任何年龄的子女,且精神迟钝或身体残疾,无法自我维持生活的。
(2) “缴款”指主雇主就被保险雇员应向本组织支付的款项总额,包括根据本法由雇员本人或代表雇员应支付的任何金额; (3) “受抚养人”指已故被保险人以下任何亲属,即: (a) 寡妇、鳏夫或子女;及 (b) 如果没有遗孀、遗孀或子女——
(i) 女儿,若已婚且为未成年人,或若为寡妇且为未成年人; (ii) 未婚未成年兄弟姐妹,或寡居的未成年姐妹; (iii) 寡居的儿媳; (iv) 已故儿子的未成年子女; (v) 已故女儿的未成年子女,且该子女的父亲不在世; (vi) 父母;或 (vii) 若被保险人父母均不在世,则为祖父母;且
(c)(已由法案 A814 删除),
但部长可发出其认为必要的指示,以解除已故被保险人任何其他亲属包括残疾鳏夫的困难;
(4)“正式委任”指根据本法或制定的规则或条例进行的委任;
(5)根据第3条的规定,“雇员”指根据与雇主签订的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受雇领取工资的任何人,无论该合同是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且在本法适用的行业的工作中或与之相关的工作中—
(i) 由主要雇主直接雇佣,从事任何与该工作相关的、附带的、初步的或连接的工作的人员
行业,无论该工作是由雇员在该行业场所内还是其他地方完成;或
(ii) 受直接雇主雇佣或通过直接雇主在该行业场所内工作,或在主要雇主或其代理人的监督下从事通常属于该行业工作的一部分,或属于该行业内进行的工作之前期工作或与该行业目的相关的附带工作;或
(iii) 其服务由与该服务提供者签订雇佣合同的人,临时借出或出租给主要雇主;
(6) “工伤”指员工因事故或职业病在其受雇于本法适用的行业期间及因工作而导致的人身伤害;
(6A) “基金”指根据第 68 条设立的社会保障基金;
(7)(由法案 A590 删除);
(7A)(由法案 A675 删除);
(8) “政府”指马来西亚政府;
(9) “直接雇主”指与其雇佣的员工有关的,在主要雇主经营其贸易、业务、专业、职业、行业或行业场所内,或在主要雇主或其代理人监督下,承担执行全部或部分通常属于主要雇主的贸易、业务、专业、职业、行业或行业工作,或为该等贸易、业务、专业、职业、行业或行业工作所进行的初步工作或附带目的的工作的人,包括将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员工的服务暂时借出或出租给主要雇主的人;
(10) “行业”指雇主的任何业务、贸易、事业、制造或行业,包括员工的任何行业、服务、雇佣、手工艺或工业职业或副业;
(10A) “检查员”指根据第 12 条任命的检查员,包括总干事及每位副总干事;
(11) “被保险人”指根据本法应支付、曾支付或可能支付供款的雇员,尽管该行业或雇员未注册,只要该行业属于本法适用范围;
(12) “部长”指负责劳动力资源的部长;
(13) “未成年人”指未满二十一周岁的人;
(14) “月”指根据公历计算的一个月;
(15) “占用者”和“工厂”一词应分别具有《1967年工厂与机械法案》[法案139]中赋予它们的含义;
(16) “组织”指社会保障组织;
(17) “永久部分残疾”指具有永久性质的残疾,该残疾减少了雇员在导致残疾的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事的所有工作中的劳动能力;
前提是第二附表第二部分中列明的每项伤害均应视为导致永久部分残疾;
(18) “永久完全残疾”指具有永久性质的残疾,使员工丧失其在事故发生时能够从事的所有工作能力;
前提是第二附表第一部分中列明的每项伤害,或第二附表第二部分中列明的任何伤害组合,若其所对应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累计百分比达到或超过百分之一百,则应视为导致永久完全残疾;
(19) “主要雇主”指产业所有者或与员工签订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的人,包括—
(a) 负责向雇员支付薪金或工资的经理、代理人或人员;
(b) 工厂的占有人;
(c) 已故业主或占有人的法定代表人;
(d) 马来西亚的任何政府、该政府的任何部门、地方当局或法定机构;若雇员受雇于任何此类政府、部门、当局或机构,或受雇于代表任何此类政府、部门、当局或机构的任何官员,则指该雇员所工作的该官员:
前提是任何此类官员因其作为该雇主官员而善意所为或未为之事,不应对本法承担个人责任;
(20) “规章”指部长制定的规章;
(21)(由法案 A450 删除);
(22) “附表”指本法的附表;
(23) “暂时性伤残”指因工伤导致的状况,该状况需要医疗治疗,并使员工因该伤害暂时丧失其在受伤前或受伤时所从事工作的能力;
(24) “工资”指雇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员工的所有报酬,包括与休假、假日、加班及假日额外工作相关的任何支付,但不包括—
(a) 由主要雇主或直接雇主支付的任何养老基金或公积金的缴款,或根据本法支付的任何缴款;
(b) 任何差旅津贴或任何差旅优惠的价值;
(c) 支付给雇员以补偿其因就业而产生的特殊费用的任何款项;
(d) 解除职务或退休时应支付的任何酬金;
(e) 年终奖金;
(f) 任何其他可能被规定的报酬。
第二部分 可保险性与缴费
3.适用性
(1) 本法适用于所有拥有一名或以上雇员的行业。 (2) 本条款中,“雇员”包括由直接雇主雇用的任何雇员。 (3) 本法不适用于第一附表中所述人员。 (4) 部长可通过在宪报上发布命令,修订第一附表。
4.行业登记
本法适用的每个行业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并以规定的方式向本组织注册。
5.所有员工均须投保
(1) 根据本法规定,所有本法适用行业的员工,无论工资金额多少,均应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投保。 (2) 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若员工任何时候的月工资超过四千令吉,则就本法目的而言,其工资应视为每月四千令吉。
6.缴款
(1) 根据本法应就雇员缴纳的缴款应包括由雇主缴纳的部分(以下简称“雇主缴款”)和由雇员缴纳的部分(以下简称“雇员缴款”),并应支付给本组织。 (2) 缴款分为以下两类:
(a) 第一类缴款,即由雇员本人或代表其缴纳的,用于保险无效和职业伤害风险的缴款;及 (b)第二类缴款,即仅由雇员或代表雇员为其投保职业伤害风险而应缴纳的缴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