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来西亚2017年职业保险制度法案
马来西亚法令
800号法案
2017年职业保险制度法案
一部关于建立由社会保险组织管理的就业保险制度的法案,旨在为参保人提供特定福利和再就业安置计划,以应对失业情况,从而促进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并处理相关事宜。
[2018 年 1 月 1 日,P.U. (B) 606/2017]
马来西亚议会制定如下:
第一部分 总则
1.简称与生效日期
(1) 本法案可称为《2017年职业保险制度法案》。
(2) 本法案自部长通过政府公报通知所指定之日起生效。
2.适用范围
(1) 本法案适用于所有拥有一名或多名员工的企业。
(2) 本法案不适用于附表一所列明的人员。
3.解释说明
本法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外-
"规定月供款次数"指就受保人支付的月供款次数,不论该供款是否连续月份支付,如附表四所述;
"供款"指雇主就受保人应向社会保险机构支付的款项总额,包括根据本法应由受保人或其代表支付的任何金额;
"提前返岗津贴"指一次性支付给受保人的激励金,因其在等待期或求职津贴领取期内接受任何雇主的工作邀约并开始工作,金额如附表三所规定;
"培训津贴"指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因参加马来西亚境内培训机构提供的任何培训而向受保人支付的月度款项;
"求职津贴"指为帮助失业受保人在求职期间连续三至六个月提供的月度款项;
"收入减少津贴"指为帮助拥有两份或以上工作但失去其中一份或多份工作的受保人提供的一次性款项;
"福利"包括求职津贴、提前再就业津贴、收入减少津贴、培训津贴及培训费用;
“工资”指雇主以货币形式支付给雇员的所有报酬,包括与休假、休息日、加班及休息日额外工作相关的任何款项,但不包括:
(a) 雇主需向任何养老金计划、社会保障基金或储蓄基金支付的供款;
(b) 任何差旅津贴或交通优惠的价值;
(c) 为补偿雇员因工作产生的特殊开支而支付的任何款项;
(d) 离职或退休时应支付的任何酬金;
(e) 任何年度奖金;
(f) 由本机构管理的其他成文法规定的任何福利;以及
(g) 规定的其他任何薪酬
"委员会"指根据第8条设立的职业保险委员会;
"上诉委员会"指根据1969年《职业社会保障法》[第4号法案]第83条设立的社会保障上诉委员会;
“理事会”指根据 1969 年《雇员社会保障法》第 59B 条设立的社会保障组织理事会;
“雇主”指企业的所有者或与雇员签订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的人,并包括:
(a) 负责向该雇员支付工资的经理、代理人或人员;及
(b) 企业所有者或该人的法定代表;
"部长"指负责人力资源事务的部长;
"受保人"指根据第16条注册或被视为已根据相关第17条注册的工人,其保险费已支付或已应支付;
"受扶养人"指已故受保人的寡妇或鳏夫、子女、母亲或父亲、年龄在二十一岁以下的兄弟姐妹或祖父母;
"组织官员和服务人员"指根据 1969 年《职工社会保障法》第 59L 条任命的组织官员和服务人员;
“就业服务官员”指根据第67条任命的官员,包括检查员;
“雇员”指根据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的服务合同或学徒合同受雇领取工资的个人,其工作涉及或与本法令适用的企业相关;
“培训机构”指拥有培训设施以实施再就业安置计划培训的任何个人;
“检查员”指根据1969年《雇员社会保障法》第12条任命的检查员,包括总干事及每位副总干事;
“机构”具有1969年《雇员社会保障法》所赋予的含义;
“企业”包括雇主的任何业务、贸易、经营、制造或职业,并包括雇员的任何职业、服务、手工业或企业工作;
“再就业安置计划”指由机构为参保人管理的、以实现该参保人再就业为目的的计划;
“制度”指根据第4条设立的就业保险制度;
“合格缴费条件”指在第四附表规定的合格期间内所需缴纳的月缴费次数;
“合格期间”指根据第四附表规定,受保人失业前特定连续月数构成的期间;
“等待期”指根据第33条批准福利金申请之日起的七天期限;
“副局长”指根据1969年《职工社会保障法》第59(2)分条任命的机构副局长,包括依据第5(3)分条任命的人员;
"最低退休年龄"具有2012年最低退休年龄法案[第753号法案]所赋予的含义。
第二部分 职业保险系统管理
4.职业保险系统管理
(1) 应设立一项名为"职业保险制度"的社会保障计划。
(2) 该制度应由本机构负责管理。
(3) 为管理该制度之目的,本机构可授予委员会相关权力,并得根据本机构规定对委员会施加相应义务。
5.总干事
(1) 组织总干事应为本法令所指的总干事。
(2) 组织副总干事应为本法令所指的副总干事。
(3) 尽管有第(2)款规定,部长仍可为本法令任命一名或多名副总干事。
(4) 若总干事因暂时不在马来西亚、因病暂时丧失履职能力或其他任何原因暂时无法履行职责,或总干事职位出现空缺时,部长应任命一名副总干事在该期间代行总干事职责。
(5) 根据第(3)款任命的副总干事的服务条款和条件,应由部长在与财政部长协商后确定。
6.组织持有财产等的权力
组织可基于其认为适合本法令目的的任何条款和条件:
(a) 订立合同;
(b) 获取、购买、取得、持有及享有各类动产与不动产;且
(c) 转让、让与、回让、归还、质押、抵押、遗赠、出租、再让与、转移所有权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就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或属于本组织权益的任何财产进行任何交易。
7.本组织职能与权力的行使
(1) 本法令规定本组织可行使的所有职能(包括权力) 均应由总干事执行。
(2) 尽管有第(1)款规定,总监仍可通过书面形式,将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权力和职能,在符合其认为适当的条款和限制条件下,授予副总监、就业服务官员或本组织为实现本法目的而设的官员及服务人员。
第三部分 委员会
8.就业保险委员会
(1) 设立一个名为"职业保险委员会"的机构。
(2) 该委员会的职能是就所有与职业保险制度相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提供建议,包括缴费率、福利待遇以及根据本法应参保的雇员范围,同时就基金投资相关事宜提出建议。
(3) 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
(a) 董事会主席担任委员会主席;
(b) 总监应担任副主席;
(c) 一名代表人力资源部的成员;
(d) 一名代表财政部的成员;
(e) 一名代表负责经济规划的首相办公室成员;
(f) 一名代表负责马来西亚半岛劳工事务的部门成员;
(g) 一名代表负责沙巴州劳工事务的部门成员;
(h) 一名代表负责砂拉越州劳工事务的部门成员;
(i) 一名代表负责劳资关系事务的部门成员
(j) 一名代表负责技能发展部门的成员;
(k) 一名代表劳动力市场信息与分析研究所的成员;
(l) 不超过三名来自任何代表工人的工会或协会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
(m) 不超过三名来自任何代表雇主的工会或协会的成员,应由部长任命;
(n) 不超过三名在职业保险、劳工事务及投资领域具备合理经验、知识与专长的其他成员,应由部长任命。
(4) 部长可撤销根据第(3)款(l)、(m)及(n)项任命的任何委员会成员的职务。
(5) 根据第(3)款(l)、(m)或(n)项由部长任命的任何成员,可随时通过向部长提交书面通知辞去委员会成员职务。
(6) 委员会成员应获得董事会确定的津贴及其他费用。
(7) 委员会成员应按照规定的任何条件及任期担任职务
在其任命书中声明,并有资格根据董事会确定的任何期限重新任命。
(8) 委员会每年至少应召开三次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