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税收法典第三章所得税
第 3 章 所得税
第 2 部分 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八条
所得税属于核定税种。税务官员应依照本章规定进行税款核定。
第三十九条
在本章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应税所得”
指根据本章规定应课税的所得。该所得还包括可折算为货币价值的财产或其他利益、由收入支付方或他人代纳税人缴纳的税款金额,以及根据第四十七条之二规定的税收抵免。
“关联公司或合伙企业”
指两家或多家公司或合伙企业存在以下任一关系的情形:
(1) 同一法人实体中超过半数的股东或合伙人构成另一法人实体中股东或合伙人数量的一半以上;
(2) 持有某一法人实体总资本价值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合伙人,同时持有另一法人实体总资本价值超过百分之五十;
(3) 某一法人实体作为股东或合伙人,持有另一法人实体总资本价值超过百分之五十;
(4) 构成某一法人实体董事或合伙人数量超过半数并控制其管理的人员,同时是控制另一法人实体管理的董事或合伙人。
“纳税年度”
指公历年度。
“上市公司”
指在泰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投资管理公司”
指根据《影响公共安全与福利的商业交易管控法》获得投资管理业务许可的证券公司。
“共同基金”
指由投资管理公司根据《影响公共安全与福利的商业交易管控法》为特定项目设立并运作的、由多人参与投资的资金集合体。
“金融公司”
指根据影响公共安全与福利的商业活动管制法律设立的金融公司或不动产信贷公司。
“非法人团体”
指两人或以上为共同事业达成联合协议,但不构成普通合伙关系。
1《收入法典》(第 39 号)佛历 2557 年(公元 2014 年)自佛历 2557 年 12 月 26 日起施行
“公司或法人合伙”
指依据泰国或外国法律成立的公司或法人合伙,包括:
(1) 由外国政府、外国政府组织或其他依据外国法律设立的法人以商业或营利方式开展的业务;
(2) 一方为公司或法人合伙,另一方与公司、法人合伙、个人、非法人团体、普通合伙共同以商业或营利方式经营的合资企业;
税务厅第 10 号公告第 5 条之二
(3) 从事创收业务的基金会或协会,但不包括部长根据第 47 条第(7)款(b)项规定的基金会或协会。
税务厅第 10 号第 5 节 十一月
(4) 由局长经部长批准并在政府公报中公布的任何法人实体。
税务司第 271 号
“销售”
包括附赎回权的销售、交换、赠与、通过任何方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权,无论是否有对价,但不包括:
(1)根据皇家法令规定的规则、条件及价格或价值,向非公司或法人合伙组织的政府机构或国有企业出售、交换、赠与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权的行为。
税务厅第 121 号 税务法规第 4/2526 号
(2)通过继承方式向继承人转让不动产所有权或占有权。
“销售价格”
包括根据第 49 条之二由评估官员确定的估价。
“占有权”
指对不动产持有的占有权。
第四十条
应税收入是指以下类别的收入,包括收入支付方或任何其他人为纳税人代缴的任何税款。
(1)从就业中获得的收入,无论是以工资、薪金、每日津贴、奖金、奖励金、酬金、养老金、房屋租金补贴、雇主提供的免租金住所的货币价值、雇主为雇员偿还债务的支付款,或从就业中获得的任何金钱、财产或福利。
税务法规第 29/2538 号
(2)因担任职务或履行工作而获得的收入,无论是以费用、佣金、折扣、补贴、会议津贴、酬金、奖金、住房租金补贴、收入支付方提供的免租金住所的货币价值、收入支付方为纳税人偿还债务的形式,还是从职务或工作中获得的任何金钱、财产或利益,无论该职务或工作是永久性还是临时性的。
(3)商誉费、版权费或其他权利费用,因遗嘱、其他法律行为或法院判决而产生的年金或年度收入支付。
(4) 属于以下情况的收入:
(a) 债券、存款、公司债、票据、贷款(无论有无担保)所产生的利息,根据石油所得税法扣除预提税后的贷款利息部分,或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法人首次以低于赎回价值的价格发行的票据或债务工具的赎回价值与售价之间的差额。此类收入还包括因提供贷款或各类债权(无论有无担保)而获得的与利息同化的收入、利益或其他对价。
5 部颁规章第 126 号第 2 条(30) 税务厅令第30/2538号
(b) 从泰国根据特定法律设立的公司或法人合伙企业、共同基金或金融机构获得的股息、利润份额或其他收益,旨在提供贷款以促进农业、商业或工业发展;根据石油所得税法扣除预提税后的股息或利润份额部分。
为计算第1款下的收入,若未成年合法子女取得收入且父母婚姻关系在整个纳税年度存续,则该子女的收入应视为父亲的收入。然而,若父母婚姻关系未在整个纳税年度存续,子女的收入应视为行使亲权的父母一方的收入;若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亲权,则视为父亲的收入。
第2款的规定应比照适用于作为未成年人且产生收入的养子女。
(c)向公司或法人合伙企业的股东或合伙人支付的奖金;
(d)公司或法人合伙企业资本持有量的减少,且不超过利润和准备金总额;
(e)公司或法人合伙企业资本持有量的增加,该增加额由利润或准备金总额确定;
(f)因公司或法人合伙企业的合并、收购或解散而获得的利益,其货币价值超过资本的部分;
(g) 因转让合伙企业权益或公司、法人合伙企业及其他法人实体发行的股份、债券、票据或债务工具所获得的收益。
财政部令第 126 号第 2 条第(30)款
(5) 来源于以下各项的金钱或其他收益:
(a) 财产租金,
(b) 违反分期付款购买合同,
(c) 违反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卖方在未退还已收款项或已得利益的情况下收回已售财产。
在(a)项情况下,若评税官员有理由认为纳税人少报收入金额,则有权根据正常情况下财产的合理租金评定收入,如此评定的金额应视为纳税人的应评税收入。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可对该评税提出上诉,并应比照适用第二编第二章第二标题中关于上诉的规定。
在(b)和(c)的情况下,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违约之日止收到的所有款项和收益,应视为违约年度的应税收入。
(6)自由职业所得,包括法律、医疗、工程、建筑、会计、美术或其他由皇家法令规定的自由职业;
(7)依据工作合同取得的收入,且承包商除工具外还需提供主要材料;
(8)来自商业、贸易、农业、工业、运输或第(一)至(七)项未列明的其他活动的收入。
根据第一款规定,由收入支付方或任何他人代表纳税人为任何类别的收入或在任何纳税年度所缴纳的税款,应视为与缴纳税款收入同类别、同纳税年度的收入。
第四十条之二
任何将货物出口至国外,或根据总公司、分公司、委托人、代理人、雇主或雇员的指示出口货物者,应视为同时在泰国境内进行了销售行为,且货物出口当日的市场价格应视为该货物的销售价格。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货物属于以下情形的情况:
(1) 专门作为样品或用于研究目的发送的货物,
(2) 在途货物,
(3) 自进口之日起一年内退回发货人的进口至泰国的货物
(4) 从泰国出口并在出口之日起一年内退回至泰国发货人的货物。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若在上一个纳税年度根据第四十条规定,从泰国境内的雇佣关系、经营活动、泰国居民雇主经营的业务或位于泰国的财产中获得应课税收入,无论该收入在泰国境内或境外支付,均应按本部分规定缴纳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