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一般儿童福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本法和为实施本法而作出的决定的目的,适用下列定义:
a.我们的部长:我们的社会事务和就业部长;
b.机构:法人、合伙企业、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社会上可与协会相提并论的合作形式、公法法人企业和专项基金;
c.外国人:根据2000 年《外国人法》的定义;
d.大陆架:根据王国建立专属经济区法第 1 条的规定,在与荷兰领海接壤的范围内,为王国的专属经济区;
例如出境旅客:根据调查机构或情报和安全机构向社会保险银行提交的报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在荷兰境外,目的是加入《荷兰国籍法》第 14 条第 4 款所述组织名单上的组织。
第二条
本法所称居民是指居住在荷兰的人。
第三条
1.人的居住地和尸体的所在位置是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的。
2.第一款而言,母港位于荷兰的船舶就其船员而言应被视为荷兰的一部分。
3.任何人永久离开荷兰,并在一年内永久返回,且未在阿鲁巴、库拉索、圣马丁、博内尔岛、圣尤斯特歇斯和萨巴岛公共机构或其他国领土居住,也应被视为在其离开期间在荷兰居住。
第四条
1.本法及其规定中的“儿童”一词的含义为:亲生子女、姻亲子女或养子女。
2.孩子被视为自己的孩子
a.根据《民法典》第一卷第198条,被视为其母亲的女性;
b.根据《民法典》第一卷第199条被视为其父亲的男子;
c.根据《民法典》第一卷第394条,有义务承担照顾和抚养费用的男子,除非该子女已根据《民法典》第一卷第199条被视为另一男子的子女;
d.通过 DNA 检测确定了生物学父亲关系的男子,前提是该男子确实在相应程度上抚养孩子,并且孩子尚未与其他男子建立家庭法父亲关系;
例如根据荷兰国际私法,与孩子具有家庭法父子关系的男子。
3.寄养儿童被视为被抚养并作为自己的孩子抚养的孩子。
4.部长级条例可以决定在哪些情况下儿童将被视为寄养儿童。
第五条
[自 1995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
第五条a
如果根据第十四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作出决定,国家维护费征收机构也是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b
[自 2001 年 1 月 1 日起失效]
第二章 受保人圈子
第六条
1.依照本法规定受保的人是指
a.是居民;
b.不是居民,但根据雇佣关系在荷兰或大陆架上进行的工作需缴纳工资税。
2.根据《2000 年外国人法》第 8 条 a 至 e 和 l 款的规定,未在荷兰合法居住的外国人不受保险
3.根据一般行政措施,受保人范围可予扩大或限制,不受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限制。
4.第三款所述的措施可确定,如果发生第 8 条 a 至 e 和 l 款所指的非法居住在荷兰的情况,则以下人员可获得保险:
a.在荷兰合法工作或曾经工作过的外国人;
b.外国人在符合 2000 年《外国人法》第 8 条 a 至 e 和 l 款规定的含义内合法居住后,根据2000 年《外国人法》第 8 条 g 或 h 款的规定,在荷兰拥有合法居留权。
第六条a
如果有必要,可以通过减损第 6 条及其相关规定的方式:
a.被保险人被视为根据本法规定因适用条约规定或国际组织决定而获得保险的人;
b.就本法第 3 章而言,“受保人”一词也指根据欧洲议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 2004 年 4 月 29 日关于协调社会保障体系的第 883/2004 号条例 (EC)(欧盟官方公报 2004,L 166)获得儿童福利金权利的未受保人;
c.根据条约或国际组织的决定而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人不视为被保险人。
第三章 儿童福利
第一节 儿童福利权
第六条b
就本段的目的而言,顶级体育中心是指至少具有顶级天赋的顶级运动员有机会在一个地点进行训练、生活和学习的设施。
第七条
1.根据该法规定,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子女未满18周岁,可以享受子女抚恤金:
a.属于他的家庭,或
b.由他维护。
2.受保人仅在下列情况下才有权享受 16 岁或 17 岁子女的儿童福利
a.被保险人已履行《1969 年义务教育法》第 2 条第 1 款和第4a条第 1 款规定的义务,或根据该法已获免除该等义务;
b.该儿童在荷兰境外的教育机构注册为小学生、VAVO 学生或《教育和职业培训法》所称的学生,该教育机构与1969 年《义务教育法》第 4a 条所称的学校或机构相当,并定期在该机构上学,或根据该法的豁免理由相应免除该义务;
c.儿童已获得1969 年义务教育法第 1 条 f 节所规定的起始资格;或者
d.儿童已按照 c 款中提到的类似方式完成了 b 款中提到的学校或机构的学业。
3.未履行第二款 a 部分所述义务的情况,可从儿童居住地市政当局发出的通知中看出。
4.部颁条例可就第二段及第三段订立进一步规则。
5.[编辑:已过期。]
6.如果受保人每季度为子女支付的抚养费超过由一般行政措施确定的数额,并且第一款中提到的子女不属于受保人的家庭或作为亲生子女、姻亲或寄养子女属于他人的家庭,则第 12 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提到的子女津贴数额应加倍:
a.与儿童的疾病或残疾有关;或者
b.与儿童就读的1969 年义务教育法第 1 条 b 或 c 款所定义的学校或机构的教育或职业培训有关,或与儿童就读的 1969 年义务教育法第 4a 条第一款所述的教育有关,或与儿童就读的荷兰境外的类似教育机构的教育有关,其中:
1°。被保险人证明,该子女正在接受部级法规规定的职业培训课程,或作为舞蹈和音乐领域的顶尖人才或至少达到顶尖水平的顶尖运动员,正在部级法规规定的中学就读,或正在接受预科职业教育或职业教育课程,并且作为至少达到顶尖水平的顶尖运动员,正在接受部级法规规定的顶级体育中心的课程,因此,被保险人的家庭住址或该子女最后所属家庭的其他人的家庭住址与提供职业培训或中学教育的最近的机构或学校之间的距离超过部级法规规定的公里数;或者
2°。受保人所从事的职业由一般行政措施决定或依照一般行政措施决定;或者
3°。被保险人或该儿童最后所属家庭的其他人员居住在荷兰根据一般行政措施确定的某个地区,或者被保险人证明他或该其他人员居住在荷兰以外的地区,在该地区,儿童无法每天乘坐公共或私人交通工具往返于学校和被保险人或该其他人员的住所之间;或者
4°。该保险涉及第 7b 条第 4 款 a 和 b 部分所述被保险人的子女;或者
5°。被保险人证明,该儿童就读于由部级法规确定的学校,并且被保险人的家庭住址或该儿童最后所属家庭的其他人的家庭住址与提供教育的最近学校之间的距离超过部级法规确定的公里数,但如果要求儿童在学年期间每周在学校附属地点度过三个以上的夜晚,则距离要求不适用。
7.如果第 1 节第 b 部分第六段中提到的职业培训或学校不再包含在第 1 节第 b 部分第六段中提到的部级法规中,或者,在第 1 节第 b 部分第六段中提到的职业培训或中等教育期间,类似的培训或学校包含在该部级法规中,并且属于第 1 节第 b 部分第六段中提到的距离范围内,则第六段中提到的双倍儿童津贴应继续适用,直到儿童不再接受第 1 节第 b 部分第六段中提到的培训或教育之日。
8.关于第一款、b 部分和第六款的进一步规定应通过或根据一般行政措施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