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就业和护理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1条 雇主和雇员的概念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如下:
a. 雇主:根据民法或公法约定的雇佣合同,雇佣他人执行工作的人;
b. 雇员:a 小节中提到的其他人。
第1:2条 工资的概念
1.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供约定的工作岗位按时间支付的报酬。
2.为本法的目的,如果工资不是按时间确定的,则工资应被视为雇员在未使用本法赋予的休假权利的情况下在该期间内可获得的平均工资。
第1:3条 其他概念
1.为本法的目的,适用下列定义:
a.
所指的基金 ;
b.
所称的基金 ;
c.
所指的雇员保险代理机构 ;
d.
所称的军官 ;
例如 我们的部长:我们的社会事务和就业部长。
2.就本法而言,非婚同居是指两个未婚人士共同生活在一个共同家庭中。如果有关人员的主要住所位于同一房屋内,并且通过分担家庭费用或以其他方式互相提供护理来表明他们互相照顾,则存在第一句中提到的联合家庭。
3. 本法所称危及生命的疾病,是指:按照客观医学标准,短期内个人的生命将受到严重威胁的严重健康状况。
4. 为本法的目的,“需要援助”是指:一个人处于需要援助的状态,以便实现自力更生.参与.获得庇护住房或庇护所,而这种援助不是在护理专业框架内提供的,而且这种援助超过了通常的援助。
第1:4条 通过集体劳动协议实现平等待遇
就本法及其所依据的规定而言,集体劳动协议应被视为由授权行政机构或代表授权行政机构作出的安排。
第1:5条 运营期限.行政机构安排或与工会/员工代表的安排
为适用 第 4:7 条 和 第 5:16 条 ,由授权行政机构或其代表达成的偏离安排,或雇主与工会委员会(或在没有工会委员会的情况下与员工代表达成书面协议)达成的偏离安排,应自该安排生效之日起适用五年,如果没有规定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如果没有规定期限,如果在第一句所述期限内对法规进行了修订,而该修订中包含了第一句所述偏差,则从修订生效之日起,应开始针对该偏差的新期限。
第1:6条 保留权利.职位和就业条件
1. 依本法休假的雇员保留休假期间因雇佣关系而已经取得或正在取得的权利。休假结束后,这些权利(包括法律.集体劳动协议或习俗导致的变更)仍然适用。
2. 根据本法休假的雇员,在休假结束后,有权按照不低于其待遇的条款和条件返回原职位或同等职位,并有权享受如果不休假本应享受的就业条件的改善。
第1:7条 防止不利待遇或后果
雇主不得因雇员在法庭内外行使本法所指的休假权利.提供休假方面的协助或在公司内部就此提出投诉而对雇员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章 工作时间调整
预订的
第三章 怀孕.生育.收养和寄养
第一节 怀孕.生育.收养和寄养期间的休假权利
第一部分 休假形式
第3:1条 产假和产假
1.女员工有权享受产假和与生育有关的产假。
2.产假权利从预产期后六周开始,如果怀孕不止一个孩子,则从预产期前十周开始,具体时间以医生或助产士向雇主提交的书面声明为准,直至分娩当天。产假最迟应在预产期后第四周开始,如果怀有多胞胎,则最迟应在预产期后八周开始。
3.产假从分娩次日开始,为连续十周,再加上截至预产期(如果更早,则截至实际分娩日期)的产假天数,如果怀孕涉及一个以上的孩子,则产假天数少于十周。
4.为第三款的目的,女员工在有权享受产假期间,根据
领取疾病津贴但尚未开始产假的天数,应视为其休产假的天数。
5.如果孩子在产假期间因医疗状况入院,产假将延长入院天数,从入院第八天起至产假最后一天止,最长为十周。第一句中提到的延长产假只适用于住院时间超过根据第三款根据实际分娩日期延长产假的天数的情况。
6.作为第三款的例外,女雇员可以在开始享受产假权利六周后,要求雇主分割产假。女员工可以在30周的期间内休完这部分假期,该期间从产假划分后的次日开始。申请必须在休假开始后三周内提出。
7.后续分割休产假的时长,相当于生育后下一产假时的每周工作时间。
8.雇主应在第六款所述请求提出后两周内同意该请求,除非有迫切的商业或服务利益反对。
9.在适用第五款的情况下,第六款所述的请求应与第五款所述的延期结束后的期间有关。
第3:1a条 产假过渡
1.如果女员工在分娩当天或产假期间死亡,并且已经为其孩子开具了出生证明,则其伴侣(如果该员工符合 第 3:6 条 的规定)有权继续享受剩余的带薪产假。
2.就本章而言,合伙人应被视为是下列人士:
a. 在母亲去世时与其结婚或已与其建立注册伴侣关系;或者
b. 孩子已经承认了。
3.剩余产假期限按照 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的 规定计算。第 3:1 条第六款相应适用于剩余产假的休用,但“女雇员”一词始终替换为:伴侣。
4.如果孩子的母亲是 第 3:6 条 中提到的同等人员.自雇人士或第 3:17 条第一款中提到的雇佣合同下的专业人士,或者不享有产假或第 3 章 第 2 节 中提到的福利,则作为第 3:6 条中提到的雇员的伴侣也有权享受带薪休假 。
5 .雇主得于雇员剩余产假结束后六周内,向劳工保险机构收取依第一款或第四款所支付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向该机构提供儿童出生证明复印件和母亲死亡证明复印件。如果可以合理地认为不需要做出决定,则工资由雇员保险机构支付给雇主,而无需做出决定。
6.如果第五款所述的请求没有及时提出,则根据第一款或第四款支付的工资的补偿仅限于该工资的支付期间属于请求之日前一年的范围内。在特殊情况下,雇员保险机构可能会偏离第一句话以有利于雇主。
7.如果母亲是同等人员.自雇人士或劳动合同下的专业人士,则休假期限应等于剩余福利权利的期限,如 第 3 章第 2 节 所述。如果母亲没有资格享受产假或第 3 章第 2 节所述的福利,则其伴侣的假期将在孩子出生之日起十周后结束。 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相应适用。
8. 伴侣应在母亲去世后的第二天之前向雇主报告母亲的去世和休假情况。伴侣应在母亲去世后四周内向雇主提供孩子出生证明和母亲死亡证明的复印件。
第3:2条 领养假
1 .员工有权因收养孩子而享受无薪假期。
2 .与收养有关的休假权利有效期为二十六周,最长为连续六周。该权利自实际收养开始或将要开始的第一天之前四周起生效,具体日期由雇员向雇主提交的文件确定,该文件表明孩子已被收养或将被收养。
3 .如果由于收养请求而实际上同时收养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则只有其中一个孩子享有离开的权利。
4 .作为第二款第一句的例外,员工可以要求雇主将假期延长至二十六周。如果有强烈的商业或服务利益反对,雇主可以拒绝此请求。
5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以及第三款 第三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四款 和 第三款第五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 第五款第一款第二款d规定 收养寄养儿童的雇员 。
第二部分 通知
第3:3条 报告义务
1 .女员工向雇主报告:
a. 从休产假之日起,不迟于休产假之日前三周;
b. 最迟不得晚于交货后的第二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