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香港最低工资条例第608章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雇员订定以时薪为单位的最低工资;设立最低工资委员会;以及相应修订《劳资审裁处条例》、《雇佣条例》、《小额薪酬索偿仲裁处条例》及《残疾歧视条例》。
[2010年11月12日] 2010年第146号法律公告
(略去制定语式条文——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格式变更——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第1部 导言
1.简称
(编辑修订——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1)本条例可引称为《最低工资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2017年第1号编辑修订纪录)
2.释义
在本条例中 ——
工作时数
(hours worked) ——见第4条;
工作经验学员
(work experience student)指 ——
(a)修读经评审课程的学生;或
(b)居于香港,并修读非本地教育课程的学生,
而该学生正根据某雇佣合约受聘,且在该合约开始时,仍未满26岁;
工资
(wages)除第6条另有规定外,其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 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工资期
(wage period) ——见第5条;
主席
(chairperson)指委员会的主席;
委员
(member)指委员会的委员;
委员会
(Commission)指由第11条设立的最低工资委员会;
非本地教育课程
(non-local education programme)指达致颁授属学位或更高程度的非本地学术资格的全日制教育课程;
订明每小时最低工资额
(prescribed minimum hourly wage rate)指附表3第1栏指明的每小时工资额;
家庭佣工
(domestic worker)指受雇于某住户或在关乎某住户的情况下受雇的家务助理、护理员、司机、园丁、船工或其他私人佣工;
处长
(Commissioner)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最低工资
(minimum wage)就雇员于某工资期而言,具有第8(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残疾人士
(PWD)指持有由政府设立的康复服务中央档案室发出的有效残疾人士登记证的人;
残疾雇员
(employee with a disability)指符合以下说明的雇员:属残疾人士,而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已于就第9(1)(b)条具有效力的评估证明书内述明;
经评审课程 (accredited programme)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全日制课程 ——
(a)由附表1指明的教育机构提供;
(b)属《学术及职业资历评审条例》(第592章)附表3第1、2或3条描述的类别的进修计划;及
(c)(如该全日制课程由根据《教育条例》(第279章)注册或临时注册的学校提供)属该条例所指的专上教育程度;
雇主
(employer)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员
(employee)指根据雇佣合约受聘为雇员的人,但不包括第7(2)、(3)、(4)或(5)条涵盖的人;
雇佣合约
(contract of employment)的涵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雇佣地点
(place of employment)就某雇员而言,指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地点:该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为执行工作或接受培训而留驻该地点当值;
雇佣试工期
(trial period of employment)指附表2第2条提述的雇佣试工期;
实习学员
(student intern)指符合以下说明的学生 ——
(a)在一段期间内,进行在与附表1指明的某教育机构正向该学生提供的任何经评审课程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安排或认可的工作;或
(b)居于香港,并在一段期间内,进行在与某机构正向该学生提供的任何非本地教育课程有关连的情况下,由该机构安排或认可的工作,
而该工作就颁授该课程所达致的学术资格而言,属颁授要求中的必修或选修部分;
选择受评估残疾人士
(assessment-opting PWD)指符合以下说明的残疾人士︰按照附表2第4(2)条作出选择,让其在执行有关雇佣合约规定的工作方面的生产能力水平,接受根据该附表进行的评估;
选择表格
(option form)指附表2第4条提述的表格;
获豁免学生雇用 (exempt student employment) ——见第3条。
3.获豁免学生雇用
工作经验学员及其雇主可达成协议,将一段在有关雇佣合约(现行合约)期内的为期最长59天的连续期间,视为获豁免学生雇用期,但前提是 ——
(a)在该学员为立约一方、且与现行合约于同一公历年开始的另一雇佣合约期内的任何期间,均不曾是获豁免学生雇用期;及
(b)在现行合约开始前,该学员向该雇主提供由该学员作出的法定声明或其副本,核实(a)段列明的事实。
4.工作时数
雇员于某工资期的工作时数,包括该雇员按照雇佣合约、在雇主同意下或根据雇主的指示 ——
(a)留驻雇佣地点当值的时间,而不论该雇员当时有否获派工作或获提供培训;或
(b)在关乎其受雇工作的情况下用于交通的时间,但不包括该雇员用于往来其居住地方及其雇佣地点(其位于香港以外的非惯常雇佣地点除外)的交通时间。
5.工资期
(1)凡某雇员须为根据其雇佣合约而执行的工作,或须为将会根据该合约而执行的工作,而就某期间获支付工资,该期间即属该雇员的工资期。
(2)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上述期间须视为为期一个月。
(3)就已完成或终止的雇佣合约而言,如该合约先前涵盖最少一段工资期,则始于倒数第二段工资期完结之时并终于该合约完成或终止当日的期间,即属最后的工资期。
(4)就已完成或终止的雇佣合约而言,如该合约先前并无涵盖最少一段工资期,则始于该合约开始之时并终于该合约完成或终止当日的期间,即属最后的工资期。
6.工资
(1)根据《雇佣条例》(第57章)第25(3)或32(2)(b)、(c)、(d)、(e)、(f)、(g)、(ga)、(h)或(i)条就任何工资期从雇员的工资扣除的款项,须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由2014年第21号第18条修订)
(2)于任何工资期内就某雇员的非工作时数而支付予该雇员的款项,不得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或任何其他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3)于任何工资期内预支或超额支付予雇员的工资,不得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4)于任何工资期(前者)内就较早工资期而支付予雇员的欠付工资,不得算作为须就前者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
(5)尽管有第(1)、(3)及(4)款的规定,就本条例而言,在雇员事先同意下于某工资期首7天后而于紧接该工资期后的第7天终结前的任何时间支付的佣金,须算作为须就该工资期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而不论有关工作于何时执行,亦不论根据有关雇佣合约该佣金须于何时支付。
7.本条例的适用范围
(1)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每名雇员、其雇主及该雇员据以受聘的雇佣合约。
(2)凡因为《雇佣条例》(第57章)第4(2)条,以致该条例不适用于某人,则本条例亦不适用于该人;而本条例亦不适用于按根据《学徒制度条例》(第47章)注册的学徒训练合约受聘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