尼日利亚养老金改革法案2014年
2014年养老金改革法案
一项废止2004年第2号养老金改革法案并制定2014年养老金改革法案的法律,旨在为尼日利亚公共和私营部门统一缴费养老金计划提供规定及相关事项。
第一部分 目标与适用范围
1.目标
本法的目标是——
(a) 建立一套统一的规则、规章和标准,用于联邦公共服务、联邦首都区公共服务、州政府公共服务、地方政府委员会公共服务及私营部门的退休福利管理和支付;
(b) 为缴费养老金计划的顺利运行提供保障;
(c)确保所有在联邦公共服务、联邦首都区、各州及地方政府公共服务部门或私营部门工作的人士,按时领取其退休福利;并且
(d) 通过确保不节俭的个人进行储蓄,帮助他们为老年生活提供保障。
2.适用范围
(1) 本法的规定适用于联邦公共服务、联邦首都区公共服务、各州公共服务、地方政府公共服务及私营部门的任何雇佣关系。
(2) 对于私营部门,本计划适用于雇员人数达到或超过15人的组织中的雇员。
(3) 尽管本节第(2)款有规定,员工人数少于三人的组织的员工以及自雇人员应根据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方针,有权参与该计划。
第二部分 设立缴费型养老金计划
3.设立缴费型养老金计划。
(1) 在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的任何雇佣关系中,设立一项缴费型养老金计划(本法案中称为“该计划”),用于向本法案适用的员工支付退休福利。
(2) 根据本条第(1)款设立的计划适用于联邦公共服务部门、联邦首都区、各州、地方政府及私营部门的所有员工,但须遵守本法案第5条的规定。
4.缴纳计划的缴费比例。
(1) 本法案适用的任何员工的缴费,应按其月薪酬按以下比例缴纳:
(a) 雇主最低缴纳百分之十;并且
(b) 雇员最低缴纳百分之八。
(2) 本条第(1)款所述的缴费比例,雇主与雇员经协商一致后,可不时上调,并应将该调整通知委员会。
(3) 适用本法的任何雇员,除其与雇主共同缴纳的总额外,还可自愿向其退休储蓄账户缴纳额外款项。
(4) 尽管本法有任何规定,雇主可同意—
(a) 在员工退休时支付额外福利;或
(b) 选择承担该计划的全部责任,但在此情况下,雇主的缴款不得低于员工月薪的 20%。
(5) 除本节第(1)款规定的费率外,每位雇主应为每名员工维持一份团体人寿保险,保险金额至少为员工年总薪酬的三倍,且保费应不迟于保险开始日期支付。
(6) 若雇主未能、拒绝或遗漏按时支付款项,雇主应安排支付在此期间因其雇佣的任何员工死亡而产生的索赔。
(7) 根据委员会不时发布的指导方针,本法第2(3)条涵盖的人员类别或本法第5条豁免的人员,有权在本计划下自愿缴纳供款。
5.免于参加该计划。
(1) 免于参加缴款养老金计划的人员类别为:
(a) 《尼日利亚联邦共和国宪法》(1999 年修订)第 291 条所述的人员类别,包括武装部队成员、联邦情报和秘密服务人员;
(b) 任何在 2004 年 6 月 25 日《养老金改革法案》生效前已存在的养老金计划下有权获得退休福利的雇员,但截至该日期距离退休时间不超过 3 年。
第二附表。
(2) 任何符合本节第(1)款规定的人士,应继续享受现有养老金计划下的福利。
(3) 本法不得剥夺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述任何人在其养老金到期时获得支付的权利。
(4) 根据本条第 款获豁免的官员在服役期间或执行公务时死亡,联邦政府养老金过渡安排局和联邦首都区养老金过渡安排局应一次性向其近亲属或指定继承人支付该官员在其死亡之日应得的抚恤金和养老金,计算方法应符合本法第46条的规定。
(5) 根据本条获豁免的官员因精神或身体残疾被其雇主退休的,应按照本法第46条的规定支付抚恤金和养老金。
(6) 就本条第(5)款而言,应由正式组成的医疗委员会向雇主提供该官员残疾状况的意见。
6.免于本计划的员工退休福利监督。
(1) 根据本法第 条免于本计划的员工类别的退休福利管理,应受委员会的监督和规制。
(2) 对于受《大学(杂项规定)(修正)法案,2012》涵盖的教授以及因其雇佣条款和条件有权享受全额退休福利的政治任命类别,委员会应发布指导方针以规范其退休福利的管理,前提是任何不足部分应由雇主通过预算拨款予以资助。
(3) 联邦会计总长和联邦首都区财政部(视情况而定),应根据与委员会共同制定的框架,直接将退休福利支付到本法第 条涵盖的退休人员的个人银行账户,并将该支付详情提交给委员会及根据本法第42条和第44条分别设立的联邦及联邦首都区养老金过渡安排局。
第三部分 退休福利
7.退休福利。
(1) 退休储蓄账户持有人应在退休或达到50岁时(以较晚者为准),利用其退休储蓄账户中的金额享受以下福利:
(a) 从其退休储蓄账户总额中提取一次性总额,但提取一次性总额后剩余的金额应足以根据委员会不时发布的现行指南,购买计划性资金提取或终身年金;
(b) 根据预期寿命计算的按月或按季度计划提取;
(c) 从国家保险委员会许可的寿险公司购买的终身年金,按月或按季度支付,符合委员会与国家保险委员会联合发布的指导方针;
(d) 根据 2012 年《大学(杂项规定)(修正)法案》涵盖的教授,应依照《大学法》执行;或
(e) 其他因其雇佣条款和条件有权享受全额退休福利的员工类别仍适用。
(2) 员工自愿退休、解除或根据本法第16条第(2)款和第(5)款规定解除雇佣关系的,经委员会批准,可提取其退休储蓄账户中不超过总额25%的款项,但此类提取仅可在退休或终止雇佣关系四个月后进行,且员工未获得其他雇佣的情况下方可提取。
(3) 员工根据本条第(2)款提取其退休储蓄账户中的金额后,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随后提取退休储蓄账户中的余额。
8.雇员死亡。第117章2004年联邦法律汇编。
(1) 员工死亡时,其根据本法第4条第(5)款维持的人寿保险政策项下的权益,应由承保人根据《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
(2) 在收到经遗嘱认证的有效遗嘱或确认已故雇员遗产受益人的管理令状后,养老金基金管理人应经委员会批准,将已故者退休储蓄账户中的金额支付给已故者的个人代表,或根据遗嘱条款或已故雇员的个人法律,由有管辖权的法院指示的任何其他人。
9.雇员失踪。
若雇员失踪且自其被宣布失踪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找到,且委员会设立的调查委员会根据现有信息及所有相关情况作出合理推定该雇员已死亡的决定,则本法第8条的规定适用。
10.免税。
(1) 尽管有任何其他法律的规定,根据本法对计划的缴款应作为可抵扣税款的一部分。
根据相关所得税法,雇主或雇员在计算应纳税额时的费用。
(2)根据本法,养老金基金及资产所产生的所有利息、股息、利润、投资及其他收入均不征税。
(3)根据本法支付的任何退休福利金额均不征税。
退休储蓄账户及缴款汇款。
(4) 在不影响本节第(2)款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本法第4条第(3)款作出的任何自愿缴款所产生的任何收入,如在自愿缴款之日起五年内提取,应在提取时缴纳税款。
第四部分 退休储蓄账户
11.退休储蓄账户及汇款的贡献
(1) 本法适用的每位雇员应以其名义在其选择的任何养老金基金管理人处开设账户(本法称为“退休储蓄账户”)。
(2) 雇员应将所选养老金基金管理人及根据本节第(1)款开设的退休储蓄账户的身份通知其雇主。